(2016)浙0327民初3912号
裁判日期: 2016-07-01
公开日期: 2016-09-19
案件名称
邓某甲与邬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苍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苍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邓某甲,邬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苍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327民初3912号原告:邓某甲。委托代理人:黄节成,浙江玉山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林培,浙江玉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邬某。原告邓某甲与被告邬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林超方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6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邓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黄节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邬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邓某甲起诉称:原、被告于2002年在青田认识,××××年××月按农村习俗结婚,并在××××年××月××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生育长女邓某丙,××××年××月××日生育次女邓某乙。2009年4月份,被告以回娘家青田县为名离家出走,抛下出生五个月的次女。起初,双方偶有联系,后来被告更换手机号码,至今杳无音讯长达七年之久。在此期间,原告独立养育两个女儿并承担照顾父母的责任,被告自私的行为让原告承受很大的感情伤害,使原先的夫妻感情消耗殆尽。2015年2月28日,原告曾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被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现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完全破裂,并无和好可能。为此,原告起诉请求判令:一、准予原、被告离婚;二、婚生女儿邓某丙、邓某乙由原告抚养至独立生活,被告支付相应的抚养费;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邓某甲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了如下证据:1、身份证、户口簿,用以证明原、被告的身份情况;2、户口簿,用以证明两个女儿的身份情况;3、结婚证,用以证明原、被告登记结婚的事实;4、(2015)温苍民初字第347号民事判决书、生效证明书,用以证明判决不准离婚后,因夫妻感情破裂,双方仍然无法和好的事实。被告邬某未作答辩,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也未提供证据材料。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质证,并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的证据1-3,符合民事诉讼有效证据的基本特征,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可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原告的证据4,本院认为,该证据只能说明原告曾向法院起诉离婚,被判决驳回诉讼请求,该判决已经生效。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以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认定下列事实:原、被告于2002年认识,于××××年××月××日生育长女邓某丙,于××××年××月××日生育次女邓某乙,于××××年××月××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因夫妻感情纠葛,原告曾于2015年2月28日起诉离婚,本院于同年7月15日作出(2015)温苍民初字第34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该判决于2015年10月8日生效。之后,双方仍未能和好,现原告再次诉至本院要求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虽为合法婚姻关系,但双方在共同生活中未能妥善处理夫妻感情,致使夫妻关系不睦。原告曾于2015年2月28日向本院起诉离婚,被判决驳回诉讼请求后双方仍未能和好,现原告再次提起离婚诉讼,可视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无和好可能,对其离婚的请求,应予支持。婚生女儿邓某丙、邓某乙,原告要求由其抚养至独立生活,因邓某丙已年满十周岁,本院在征询其意见时,其表示原意跟随原告生活。从有利于子女健康成长角度出发,结合原、被告抚养能力及子女本人意愿,婚生女儿邓某丙、邓某乙由原告邓某甲抚养至独立生活,并无不妥,本院予以支持。结合当地实际生活水平、原、被告经济能力及子女的生活需要,被告邬某应支付被告子女抚养费65000元为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六条第三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邓某甲与被告邬某离婚;二、婚生女儿邓某丙、邓某乙由原告邓某甲抚养至独立生活,被告邬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给付原告邓某甲子女抚养费65000元;三、被告邬某享有每月探望儿子二次的权利,原告邓某甲应予以协助并提供便利。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邓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林超方二〇一六年七月一日代书 记员 韩若秦相关法律条文链接:《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第三十六条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第三十八条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有探望子女的权利,另一方有协助的义务。行使探望权利的方式、时间由当事人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附件:苍南县人民法院民事裁判后续释明一、对不具有强制执行内容的裁判文书:1、裁判文书系确权判决的,确认的权利自判决生效时即具有法律效力,无需申请本院强制执行;2、裁判文书系撤销或解除合同判决的,无需申请执行即具有法律效力,合同撤销或解除后相关财产权益纠纷未一并处理的,可另行起诉;3、裁判文书准予离婚判决的,双方当事人在判决正式生效前不得与他人另行结婚;二、对具有强制执行内容的裁判文书:4、负有义务的一方当事人可在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内将应履行的款项汇至苍南县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开户行:苍南县农村信用联社营业部,帐号:20×××37,并注明案号和汇款人;5、负有义务的一方当事人拒不履行或迟延履行裁判文书主文确定内容的,享有权利的另一方当事人应当在判决确定的义务履行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应提交强制执行申请书、申请人身份证明、裁判文书及生效证明(由原案件经办人出具)。三、对裁判文书内容不能完全理解或有误解等情况的,可向经办法官咨询,由经办法官负责解答释疑。四、本院作出裁判后,各方当事人有和解意愿的,可自行和解或在执行程序中申请法院执行和解。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