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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0824民初1504号

裁判日期: 2016-07-01

公开日期: 2016-08-18

案件名称

李旭坤与岳志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阆中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苍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苍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旭坤,岳志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阆中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

全文

四川省苍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824民初1504号原告:李旭坤,男,生于1970年1月4日,汉族,四川省沐川县人,城镇居民。委托代理人:向和平,四川鉴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岳志俊,男,生于1974年6月27日,汉族,四川省阆中市人,城镇居民。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阆中支公司法定代表人:刘波,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罗兴强,四川纪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旭坤与被告岳志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阆中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阆中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瑞成独任审理,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旭坤及委托代理人向和平、被告岳志俊、被告人保财险阆中支公司委托代理人罗兴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旭坤诉称:2016年1月1日,被告岳志俊驾驶川R033**号小型普通客车从阆中市江南镇张宪街出发沿国道212线往苍溪县县城方向行驶,20时50分左右,岳志俊驾车行至国道212线940km+180m处撞上其车行方向道路右侧前方同向行走的原告李旭坤,致原告受伤。原告受伤后,立即被送至苍溪县人民医院救治,医院诊断原告身体多处损伤,住院治疗33天,于2016年2月3日出院。2016年2月15日,苍溪县公安交警大队作出苍公交认字(2016)第0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确定:岳志俊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李旭坤无责任。2016年3月11日,广元永泰司法鉴定所作出广永司鉴所(2016)临鉴字第4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李旭坤的损伤程度为两处十级伤残、一处八级伤残,误工损失日评定为120-150天。被告岳志俊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行为致原告身体多处损伤,导致原告的劳动能力大幅度下降和精神严重损害,应当赔偿原告的全部损失。被告岳志俊驾驶的川R033**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人保财险阆中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责任险。被告人保财险阆中支公司应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依据相关法律规定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的医药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续治费、鉴定费等合计331971.04元,诉讼费由二被告共同承担。被告人保财险阆中支公司辩称:对本次交通事故事实和责任划分无异议。被告岳志俊在本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和商业三者责任险50万元,不计免赔险。第二被告在保险责任范围内赔付。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对于不属于国家基本医疗保险用药的费用,不应当由第二被告赔付,请求人民法院按照20%的比例剔除自费药品部分;第二被告垫付医药费1万元,请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请求法院按照审理交通事故案件所适用的同类标准核定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和金额。本案鉴定费、诉讼费不应由第二被告承担。被告岳志俊辩称:同被告人保财险的意见。经审理查明:2016年1月1日,被告岳志俊驾驶川R033**号小型普通客车从阆中市江南镇张宪街出发沿国道212线往苍溪县县城方向行驶,20时50分左右,岳志俊驾车行至国道212线940km+180m处撞上其车行方向道路右侧前方同向行走的原告李旭坤,致原告受伤。原告受伤后,立即被送至苍溪县人民医院救治。入院诊断:创伤性脾破裂、胃底壁挫伤、胰腺挫伤、后腹膜血肿、急性开放性脑挫伤、多发性脑挫裂伤、外伤性蛛血、颅骨多发性开放性骨折、左侧额颞部硬膜下积液、双肺挫裂伤。原告住院33天,花医疗费60846.28元,其中人保财险阆中支公司垫支10000元,岳志俊垫支50846.28元,原告住院期间输白蛋白16瓶,支出9600元,由岳志俊垫付,医疗费合计70446.28元。2016年2月3日,原告治愈出院,出院。出院医嘱:1、继续治疗,2、加强休息,3、增进营养,4、左侧下肢不得负重,5、定期复查CT、彩超、X片等。2016年2月15日,苍溪县公安交警大队作出苍公交认字(2016)第0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确定:岳志俊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李旭坤无责任。2016年3月11日,广元永泰司法鉴定所作出广永司鉴所(2016)临鉴字第4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1、李旭坤外伤性脾破裂切除术后,其伤残等级评定为八级;急性开放性颅脑损伤、多发性脑挫伤、外伤性蛛血、颅骨多发性骨折、左侧额颞部硬膜下积液,其伤残等级评定为十级;左侧髋臼骨折致左侧髋关节活动功能部分受限,其伤残等级为十级。2、李旭坤误工损失日应评定为120-150天。原告花鉴定费1400元。2016年1月5日,苍溪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苍公交认定第[2016]第0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岳志俊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对前方道路行走的行人缺乏观察,避让措施失误是发生本次事故的直接原因;李旭坤无与本次事故发生有关的交通违法行为。确定岳志俊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确定李旭坤无责任。2016年1月28日,原告在院外购买拐杖支付残疾生活辅助器具费156元。原告住院期间由其妻钟惠护理,钟惠平时在犍为县老家超市上班,原告李旭坤受伤前一直在建筑工地工作。原告出院后于2016年3月11日到苍溪县人民医院CT检查,支付检查费210元。原告之父李昌祥,农村居民,生于1935年9月7日;2、原告之母黄祯芬,农村居民,生于1936年3月15日;原告次女李鑫,农村居民,生于2007年4月14日。原告父母共养育四个子女(原告李旭坤和李连湘、李连英、李凤兰),其中小女李凤兰于2016年2月13日去世。被告岳志俊驾驶的川R033**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人保财险阆中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责任险并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原告于2016年4月28日诉至本院,要求依法支持前述诉讼请求。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保财险阆中支公司对原告人伤残等级鉴定不服,但未在规定的时间内向本院提交重新鉴定申请和缴纳鉴定费,视其放弃该权利。被告岳志俊与被告人保财险阆中支公司均协商一致,原告的自费药品费用剔减15%由被告岳志俊承担。上述事实,有身份证、保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病历、医疗费发票、交通费发票、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收据、残疾器具费发票、检查费发票、证明、常住人口登记卡、驾驶证、行驶证、犍为县公安局下渡派出所的证明和当事人陈述的庭审笔录在卷佐证,本案事实清楚,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岳志俊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对前方道路行走的行人缺乏观察,避让措施失误是发生本次事故的直接原因,原告李旭坤无与本次事故发生有关的交通违法行为。交警认定被告岳志俊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李旭坤无责任。原告李旭坤、被告岳志俊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阆中支公司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岳志俊系川R033**号小型普通客车的法定车主,在本次事故中对原告造成的损失,应由被告岳志俊承担。川R033**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人保财险阆中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责任险500000元(不计免赔),该车给原告李旭坤造成的损失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阆中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责任险的限额内赔付。被告岳志俊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协商一致,原告的药疗费剔除15%的自费药品费用由被告岳志俊承担,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予确认。现对原告在本次事故中的损失作如下认定:1、医疗费60846.28元+白蛋白9600元+出院后CT复查费用210元,合计70656.28元,15%的自费药品费用为10598.44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33天×50元/天=1650元。3、营养费,根据原告的伤情与本地经济实际,本院酌定按10元/天赔付,原告住院33天为330元。4、误工费,原告要求按8000每月赔付,原告仅仅提出了两月工资表以和工资收入证明,未提出纳税证明和近三年的平均收入情况,原告的举证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原告从事建筑业,可按四川省2015年度建筑业平均工资标准赔付,其误工损失时可算至定残前一天,(41357元/年÷365天)×69天=7818.39元。5、护理费,原告住院期间系其妻钟惠护理,原告诉称在事发前钟惠在犍为老家超市上班,其月工资为2000多元,但未能提出钟惠的工资收入证明,其护理费可按2015年度四川省其它服务业的平均工资计,(33270元/年÷365天)×33天=3007.95元。6、交通费、住宿费,原告在苍溪治疗后回老家、到苍溪鉴定、立案往返的交通费869.50元,系原告因事故受伤的必要支出,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因住院期间及往返苍溪的住宿费2558元,因期票据存在瑕疵,但原告确需支出该费用,本院酌定500元,合计1369.50元。7、残疾赔偿金,被告保险公司认为原告的残赔偿金应按农村居民可支配收入赔付,原告主张按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赔付,户籍证明有瑕疵,户口薄为事故发生后补办,且户主为农村居民户,但未能提出证据证实,犍为县公安局下渡派出所的证明亦证明原告为城镇居民,对被告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的残疾赔偿金为26205元/年×20年×34%=178194元。8、精神抚慰金10000元。9、原告发生交通事故时其父母均超过七十五岁,其抚养费按5年计算,其次女李鑫8周岁,其抚养费按10年计算。原告父母婚后养育子女4人,其女李凤兰于2016年2月13日因病逝世,因事发时李凤兰尚健在,应当按照事故发生时的情况确定原告损失,即应当按照4个子女分担原告父母的被抚养人生活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继子朱孟辉的生法费,因朱孟辉之父朱祖根与钟惠离婚时,已确定了朱孟辉由钟惠与其父朱祖根抚养,对原告的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扶养人生活费为:李昌祥[(9251元/年×5年)÷4人]×34%=3931.67元+黄祯芬[(9251元/年×5年)÷4人]×34%=3931.67元,+李鑫[(9251元/年×10年)÷2人]×34%=15726.70元=23590.04元。10、原告受伤后购拐杖支出156元,本院予以确认。11、鉴定费1400元。被告岳志俊医疗费60446.28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垫支的10000元应予减扣。据此,依照〈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一款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李旭坤因交通事故损失医疗费70656.28元,其中10598.44元不进入保险理赔,住院伙食补助费1650元、营养费330元、误工费7818.39元、护理费3007.95元、交通费、住宿费1369.50元、残疾赔偿金201784.04元(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10000元、残疾生活辅助器具费156元,鉴定费1400元,合计298172.16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阆中支公司在交强险的限额内承担120000元,在商业三者责任险的限额内承担166173.72元,合计286173.72元,被告岳志俊承担自费药品费用10598.44元,鉴定费1400元,合计11998.44元。被告中国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阆中支公司垫支10000元,被告岳志俊垫支60446.28元,经品迭,被告中国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阆中支公司直接向原告李旭坤赔付215727.44元,被告中国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阆中支公司支付被告岳志俊48447.84元。上述款项在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932元,由被告岳志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广元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瑞成二〇一六年七月一日书记员  蹇京校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