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江民二初字第1656号
裁判日期: 2016-07-01
公开日期: 2016-08-08
案件名称
余世德与南宁市宏邦木业板材厂、黄元华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宁市江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余世德,南宁市宏邦木业板材厂,黄元华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江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江民二初字第1656号原告余世德。委托代理人黄志杰,广西钰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南宁市宏邦木业板材厂,住所地南宁市江南区沙井街道办三津村江南大道旁(三津七组草塘岭)。经营者黄元华。被告黄元华。原告余世德与被告南宁市宏邦木业板材厂、被告黄元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2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6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黄志杰到庭参加诉讼。两被告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从2008年起,原告将生产出来的脲醛树脂长期供应给两被告使用,按照双方口头协议,两被告收到原告的货物后应该及时将货款支付给原告。2015年10月1日,经原、被告双方结算,两被告尚欠原告胶水货款2277001.50元,两被告立下《欠条》给原告收执。此后经原告多次追讨,两被告至今仍未偿付以上拖欠原告货款。由于被告所欠原告的胶水款数目巨大,造成原告的生产经营受到严重影响,导致原告被迫停产。为依法维护原告的合法债权利益,特此提出诉讼,请求法院判令两被告共同支付胶水货款2277001.50元给原告,判令两被告共同支付占用资金利息损失给原告(占用资金利息损失计算方法:以所欠货款2277001.5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从起诉之日起计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之日止),判令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对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交的证据有:1、原告的身份证,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被告黄元华的户籍证明、被告南宁市宏邦木业板材厂基本信息网上查询记录,证明两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3、2015年10月7日的《欠条》,证明两被告欠原告胶水款2277001.50元。两被告未作书面答辩,也未出庭参加诉讼。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与其陈述的事实有关联,真实可信,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被告南宁市宏邦木业板材厂系个体工商户,其经营者为被告黄元华。2015年10月7日,南宁市宏邦木业板材厂和黄元华共同作为欠款人向原告出具了《欠条》,写明经双方核算,截止到2015年10月1日共欠原告胶水款2277001.50元。黄元华还在《欠条》写了“当板材厂财产不足偿还债务时,本人黄元华自愿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此后两被告未还款给原告。本院认为:黄元华自愿为南宁市宏邦木业板材厂偿还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应对南宁市宏邦木业板材厂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南宁市宏邦木业板材厂系黄元华开办并经营的个体工商户,南宁市宏邦木业板材厂和黄元华共同作为欠款人向原告出具《欠条》,应认定欠款系南宁市宏邦木业板材厂和黄元华的共同债务。原告与两被告之间买卖行为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双方之间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2015年10月7日两被告出具《欠条》给原告,确认尚欠原告胶水款2277001.50元,两被告应及时付清货款。两被告一直不还款给原告,拖欠至今,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要求两被告付清货款并支付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南宁市宏邦木业板材厂、被告黄元华应付给原告余世德货款2277001.50元;二、被告南宁市宏邦木业板材厂、被告黄元华应向原告余世德支付利息(利息计算:从2015年12月22日起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以2277001.5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分段计付)。案件受理费25016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350元,共计30366元,由两被告负担。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者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向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又不提出缓交、减交或免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陈惠云人民陪审员 刘小英人民陪审员 麦志文二〇一六年七月一日书 记 员 鲍 放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