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982行审53号
裁判日期: 2016-07-01
公开日期: 2016-12-14
案件名称
任丘市国土资源局与李彦兴行政裁定书
法院
任丘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任丘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任丘市国土资源局,李彦兴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七条
全文
河北省任丘市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冀0982行审53号申请执行人任丘市国土资源局。法定代表人李天健,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李燕,任丘市国土资源局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闫大虎,任丘市国土资源局工作人员。被执行人李彦兴,男,1974年2月5日出生,住河北省任丘市。申请执行人任丘市国土资源局以被执行人李彦兴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确定的义务为由,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任国土罚字(2015)第34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经审查,2015年8月,被执行人李彦兴未经依法批准,擅自占用北汉乡西马庄村南侧集体土地建房,用于厂房(占地面积为东西32.5米,南北52米,计1690平方米),地类为农用地(耕地)。李彦兴从占地至今未到土地管理部门办理合法用地手续。李彦兴未经批准、非法占地建防火门厂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三的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七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二条及《河北省国土资源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第一部分非法占用土地类(二)违法行为情形和处罚基准2的规定,申请执行人任丘市国土资源局于2015年11月5日对被执行人李彦兴作出任国土罚字(2015)第342号行政处罚决定:1、责令李彦兴退还非法占用的1690平方米的土地,退还给西马庄村集体;2、责令李彦兴接到本处罚决定之日起15日内自行拆除非法占用的1690平方米建筑物及其它设施,并恢复土地原状。申请执行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的规定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任丘市国土资源局对被执行人李彦兴作出的任国土罚字(2015)第34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内容中“1、责令李彦兴退还非法占用的1690平方米的土地,退还给西马庄村集体;2、责令李彦兴接到本处罚决定之日起15日内自行拆除非法占用的1690平方米建筑物及其它设施,并恢复土地原状”的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被执行人李彦兴在法定期限内既未提起行政诉讼,也未履行义务,且经申请执行人催告后仍未履行,该情形符合强制执行的法定条件。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七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决定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申请执行人任丘市国土资源局申请执行的任国土罚字(2015)第34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中确定的“1、责令李彦兴退还非法占用的1690平方米的土地,退还给西马庄村集体;2、责令李彦兴接到本处罚决定之日起15日内自行拆除非法占用的1690平方米建筑物及其它设施,并恢复土地原状”的内容,准予强制执行,由任丘市人民政府组织实施。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张立春审 判 员 付青云人民陪审员 陈天丛二〇一六年七月一日书 记 员 杜亚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