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382民初5009号
裁判日期: 2016-07-01
公开日期: 2016-07-26
案件名称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乐清支行与浙江宝控电气有限��司、枫达电器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乐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乐清支行,浙江宝控电气有限公司,枫达电器有限公司,黄丽,陈积雷,陈枫雷,黄小同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382民���5009号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乐清支行。负责人:吴招程,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卓群,浙江合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浙江宝控电气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枫雷。被告:枫达电器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积雷。被告:黄丽。被告:陈积雷。被告:陈枫雷。被告:黄小同。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乐清支行为与被告浙江宝控电气有限公司、枫达电器有限公司、黄丽、陈积雷、陈枫雷、黄小同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3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包秀露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6年6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乐清支行的委托代理人卓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浙江��控电气有限公司、枫达电器有限公司、黄丽、陈积雷、陈枫雷、黄小同经本院依法传唤,均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乐清支行起诉称:2014年8月19日,被告黄丽、陈积雷与原告订立一份《最高额抵押合同》,合同约定:被告黄丽、陈积雷以位于上海市镇宁路111号2号楼1××2室的房产(房地产权证:沪房地长字(2009)第01××50号)为被告浙江兆业电气有限公司在2014年9月5日至2019年9月4日期间与原告签订的人民币资金借款合同等合同项下的一系列债务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最高抵押限额为1850万元;合同第十一条还约定;本最高额抵押合同签订前,乙方与债务人之间签订的第XC62756611300932及XC62756611300933号《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项下的债权,也转入最高额抵押合同担保的债权范围内。合同签订后,双方于2014年9月11日办理���抵押权登记。2014年8月15日,被告浙江兆业电气有限公司与原告订立一份《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合同编号为XC62756611300932,合同约定:浙江兆业电气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人民币950万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自2014年8月15日至2015年8月14日;借款年利率为固定利率即7.02%(LPR利率5.76%加126基点);逾期的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上浮50%即10.53%。借款合同还约定了结息方式、复利、违约责任等。同日,被告枫达电器有限公司、陈枫雷、黄小同分别与原告订立《保证合同》,约定对编号为XC62756611300932借款合同项下的本金950万元及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违约金、赔偿金等其他费用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限为保证合同生效之日起至借款合同项下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止。2014年8月19日,原告根据借款合同的约定,向被告浙江兆业电气有限公司发放贷款950万元。贷款期内,被告仅偿付部分利息,截至2015年8月18日,尚欠借款本金950万元、利息127795.84元、复利840.26元。被告枫达电器有限公司、陈枫雷、黄小同也未按《保证合同》的约定履行连带保证责任。2016年4月7日,被告归还借款本金208228.13元,尚欠借款本金9291771.87元。2015年1月30日,被告浙江兆业电气有限公司更名为浙江宝控电气有限公司(见变更登记情况)。综上所述,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1、被告浙江宝控电气有限公司立即偿付原告借款本金9291771.87元、利息127795.84元、复利及逾期罚息(截止2015年8月18日复利为840.26元,剩余复利以利息127795.84元为基数自2015年8月19日起按年利率10.53%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逾期罚息以借款本金950万元为基数自2015年8月19日起按年利率10.53%算至2016年4月7日为647448.75元,剩余罚息以借款本���9291771.87元为基数自2016年4月8日起按年利率10.53%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2、依法拍卖或变卖被告黄丽、陈积雷提供抵押的位于上海市镇宁路111号2号楼1××2室的房产(房地产权证:沪房地长字(2009)第01××50号),所得价款由原告优先受偿;3、被告枫达电器有限公司、陈枫雷、黄小同对诉讼请求第一项的债务分别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被告承担律师费2000元;5、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乐清支行提供以下证据:1、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以证明原告的基本情况。2、公司基本情况、身份信息,以证明被告的基本情况及被告浙江兆业电气有限公司于2015年1月30日更名为浙江宝控电气有限公司的事实。3、最高额抵押合同、房产权证、他项权证,以证明2014���8月19日,原告与被告黄丽、陈积雷签订一份最高额抵押合同,被告以其位于上海市镇宁路111号2号楼1××2室的房产为被告浙江兆业电气有限公司的贷款提供抵押,最高抵押限额为1850万元并于同年9月11日办理抵押登记手续的事实。4、人民币资金贷款合同,以证明2014年8月15日,原告与被告浙江兆业电气有限公司签订一份借款合同,借款金额950万元,合同对借款期限、利率、复利、罚息及违约责任等进行全面约定的事实。5、保证合同三份,以证明2014年8月15日被告枫达电器有限公司、黄小同、陈枫雷分别与原告订立保证合同,约定对借款合同项下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的事实。6、贷款转存凭证,以证明2014年8月19日,原告根据借款合同的约定向被告发放贷款950万元的事实。7、欠款明细表,以证明截至2015年8月18日,被告尚欠原��借款本金950万元、利息127795.84元、复利840.26元的事实。8、文书送达地址确认书,以证明各被告确认文书送达地址的事实。9、法律服务代理合作协议一份、发票,以证明原告已支付立案阶段律师费2000元的事实。被告浙江宝控电气有限公司、枫达电器有限公司、黄丽、陈积雷、陈枫雷、黄小同未作答辩,亦未在法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被告浙江宝控电气有限公司、枫达电器有限公司、黄丽、陈积雷、陈枫雷、黄小同经本院依法传唤,均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原告所陈述的事实与提供的证据放弃抗辩与质证的权利。经本院审核,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均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15日,原浙江兆业电气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了一份合同编号为XC62756611300932的《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合同约定:原浙江兆业电气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人民币950万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自2014年8月15日至2015年8月14日;借款年利率为固定利率即7.02%(LPR利率5.76%加126基点);逾期的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上浮50%即10.53%;借款合同还约定了结息方式、复利、违约责任等。同日,被告枫达电器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了一份合同编号为XC62756611300932的《保证合同》,合同约定:被告枫达电器有限公司自愿对原浙江兆业电气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的合同编号为XC62756611300932的《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项下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限为保证合同生效之日起至借款合同项下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止。同日,被告陈枫雷与原告签订了一份合同编号为XC62756611300932的《自然人保证合同》,合同约定:被告陈枫雷自愿对原浙江兆业电气有限公司��原告签订的合同编号为XC62756611300932的《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项下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限为保证合同生效之日起至借款合同项下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止。同日,被告黄小同与原告签订了一份合同编号为XC62756611300932的《自然人保证合同》,合同约定:被告黄小同自愿对原浙江兆业电气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的合同编号为XC62756611300932的《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项下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限为保证合同生效之日起至借款合同项下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止。2014年8月19日,被告黄丽、陈积雷与原告签订了一份合同编号为XC62756611300934的《最高额抵押合同》,合同约定:被告黄丽以其名下位于上海市长宁区镇宁路111号2号楼1××2室的房产[房地产权证:沪房地长字(2009)第01××50号]为原浙江兆业电气有限公司在2014年9月5日至2019年9月4日期间与原告签订的人民币资金借款合同等合同项下的一系列债务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最高抵押限额为1850万元;合同第十一条还约定:本最高额抵押合同签订前,原浙江兆业电气有限公司与原告之间签订的编号为XC62756611300932及XC62756611300933号《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项下的债权,也转入本最高额抵押合同担保的债权范围内。合同签订后,双方于2014年9月11日办理了抵押权登记(登记证明号:长201405007583)。同日,原告依约向原浙江兆业电气有限公司发放贷款950万元。2015年1月30日,原浙江兆业电气有限公司经工商部门核准变更为浙江宝控电气有限公司。被告浙江宝控电气有限公司在偿还了2015年5月21日前的利息后,于2015年6月21日偿还利息15030.66元,2015年8月18日偿还利息22046元,2016年4月7日偿还本金208228.13元,���再未还款,现尚欠原告借款本金9291771.87元、期内利息127795.84元、复利840.26元(截至2015年8月18日)及逾期罚息647448.75元(截至2016年4月7日)未还。另查明:2014年8月15日,被告浙江宝控电气有限公司(原浙江兆业电气有限公司)向原告出具一份《文书送达地址确认书》,确认乐清经济开发区纬十六路2×8号为其送达地址,若无人签收或拒收,文书退回之日视为送达之日。同日,被告枫达电器有限公司向原告出具一份《文书送达地址确认书》,确认乐清经济开发区纬十六路2×8号为其送达地址,若无人签收或拒收,文书退回之日视为送达之日。同日,被告黄丽向原告出具一份《文书送达地址确认书》,确认乐清市乐成镇清河南路13弄×号为其送达地址,若无人签收或拒收,文书退回之日视为送达之日。同日,被告黄小同向原告出具一份《文书送达地址确认书》,确认乐清市柳市镇隔篱村为其送达地址,若无人签收或拒收,文书退回之日视为送达之日。2014年8月18日,被告陈积雷向原告出具一份《文书送达地址确认书》,确认乐清市柳市镇隔篱村为其送达地址,若无人签收或拒收,文书退回之日视为送达之日。同日,被告陈枫雷向原告出具一份《文书送达地址确认书》,确认乐清市柳市镇隔篱村为其送达地址,若无人签收或拒收,文书退回之日视为送达之日。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签订的《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保证合同》、《自然人保证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均系当事人真实意愿的表示,合法有效,各方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义务。被告浙江宝控电气有限公司在借款后未按约定偿还借款本息,其应对借款本息承担清偿责任;被告黄丽应依约以其所有的房产在抵押限额内承担抵押担保责任;被告枫达电器有限公司、陈枫雷、黄小同应依约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在其承担担保责任后,均有权向被告浙江宝控电气有限公司追偿。被告陈积雷虽然在《最高额抵押合同》上签字确认,但涉案的房产均登记为被告黄丽一人所有,并未显示有其他共有人,故原告要求被告陈积雷承担抵押担保责任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所主张的律师代理费,因该费用并未本案所必须支出的费用,故对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浙江宝控电气有限公司、枫达电器有限公司、黄丽、陈积雷、陈枫雷、黄小同经本院依法传唤,均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按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七���、《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七条、第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浙江宝控电气有限公司应偿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乐清支行借款本金9291771.87元及利息(利息包括期内利息、复利及逾期罚息:期内利息为127795.84元;复利为840.26元,并以期内利息为127795.84元为基数自2015年8月19日起按年利率10.53%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逾期罚息为647448.75元,并以借款本金9291771.87元为基数,自2016年4月8日起按年利率10.53%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款限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交本院金融审判庭转付;二、若被告浙江宝控电气有限公司逾期偿还第一项债务,则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乐清支行对被告黄丽名下的坐落于上海市长宁区镇宁路111号2号楼1××2室的房产[房地产权证:沪房地长字(2009)第01××50号]在拍卖、变卖后所得价款对上述第一项债务享有优先受偿权,但原告对包括上述第一项债务在内的与合同编号为XC62756611300934的《最高额抵押合同》项下所有债务的优先受偿总额以最高抵押担保金额1850万元为限,被告黄丽在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浙江宝控电气有限公司追偿;三、被告枫达电器有限公司、陈枫雷、黄小同分别对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在其承担保证责任后,均有权向被告浙江宝控电气有限公司追偿;四、驳回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乐清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82207元、减半收取41103.5元,由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乐清支行负担50元,被告浙江宝控电气有限公司、枫达电器有限公司、黄丽、陈积雷、陈枫雷、黄小同负担41053.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包秀露二〇一六年七月一日此件与原本核对无异代书记员 支培銮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