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豫07民终1714号

裁判日期: 2016-07-01

公开日期: 2016-08-08

案件名称

杨某甲与许某甲离婚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新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杨某甲,许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7民终171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某甲,男,1985年5月19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朱命海。委托代理人韩永生。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许某甲,女,1987年9月13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王照斌,获嘉县史庄镇基层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杨某甲因与被上诉人许某甲离婚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获嘉县人民法院(2015)获民初字第158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杨某甲与许某甲于2007年秋天经人介绍认识,于农历2009年正月举行典礼仪式,并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双方于××××年××月××日生育婚生子杨某乙(在获嘉县新华小学就读一年级),目前杨某乙与许某甲共同生活。2011年农历9月,杨某甲、许某甲双方发生争执,致许某甲到获嘉县照镜镇楼村娘家居住,许某甲返还娘家居住时已怀孕,后于××××年××月××日在娘家居住期间生育女儿许某乙,女儿目前也随��某甲共同生活。双方分居期间,许某甲于2011年11月2日诉至原审法院,要求与杨某甲离婚,原审法院经审理于2012年4月20日作出(2012)获民初字第19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双方不准离婚。后杨某甲于2013年7月22日诉至原审法院,要求与许某甲离婚,原审法院经审理于2013年10月14日作出(2013)获民初字第98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双方不准离婚。在经过原审法院两次判决不准离婚后,杨某甲、许某甲双方一直未共同生活,许某甲长期在楼村娘家居住。2015年9月2日,杨某甲再次诉至原审法院,要求:1、与许某甲离婚;2、婚生子杨某乙(××××年××月××日出生)、女儿许某乙(××××年××月××日出生)由杨某甲抚养;3、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庭审中,许某甲自愿抚养婚生子杨某乙和婚生女许某乙,并自愿承担两个子女的抚养费。另在原审法院(2012)获民初字第199号民事判决��中认定,许某甲的婚前财产有:全友1、2、3组合沙发一套和大理石茶几一张、五门柜一套、低组合一套(3组)、电视架一台、梳妆台一台、被子柜一套、大理石餐桌一张和六把椅子、新飞冰箱一台、小天鹅洗衣机一台、美的空调两台(1匹和1.5匹)、挂衣架一个、海信液晶电视一台(34寸)、音响DVD一套、被子四条、床单八条、枕头两个、九件套一套、蚕丝被一条、夏凉被一条、电热毯一条、毛毯一条。以上财产经庭审查明均在杨某甲处存放。原审认为,夫妻感情是夫妻关系存续和维持的基础,夫妻感情是否破裂也是法院判决夫妻双方是否离婚的条件。诉讼中,斟酌双方的夫妻感情是否破裂,应以双方的婚姻基础、婚后感情、引诉之因、有无和好的空间之标准衡量。在本案中,杨某甲与许某甲经人介绍于2007年秋天认识,在××××年××月举行结婚典礼仪式��双方在认识一年多之后结婚,可以证明双方在结婚前有了相互的了解和具备一定的感情。但是,杨某甲、许某甲双方婚后并没有珍惜已经建立起来的感情,在2011年农历9月,双方发生争执,许某甲回娘家居住后,杨某甲也没有及时的去接送许某甲,努力化解双方的矛盾,挽回夫妻感情,尤其是在女儿许某乙出生的时候也没有进行看望,导致双方夫妻感情的裂痕增大,在2012年,许某甲作为原告向原审法院起诉离婚的时候,杨某甲不同意离婚,本着能够挽回双方感情的目的,原审法院判决双方不准离婚。在此之后双方的感情并没有改善,而是继续的恶化,2013年10月14日,杨某甲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要求离婚,考虑到双方的子女需照顾,原审法院判决双方不准离婚。但杨某甲、许某甲双方没有珍惜法院给予的双方两次挽回婚姻的机会,而是继续的进行起诉,在本次诉讼中,经原审法院数次调解,双方没有考虑昔日的夫妻感情,均向原审法院表示同意离婚,由此可以证明杨某甲、许某甲的感情确已破裂,没有挽回的可能,故对杨某甲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在原审法院主持杨某甲、许某甲双方的调解中,杨某甲和许某甲均要求抚养婚生子杨某乙和婚生女许某乙,并且为了得到子女的抚养权,在原审法院调解时均给予对方很大的让步,均同意不让未抚养子女的一方承担抚养费即自行承担抚养费。原审法院认为:通过本案的庭审以及书面和口头的调解,双方均系真心的想抚养子女,也相信无论由谁抚养子女都会尽心的、全心全意的对待子女。但抚养子女并不是权利,而是一种义务,在获得抚养权的同时意味着要尽心的照顾和抚育子女,让其能够安全、健康的成长。原审法院在杨某甲、许某甲双方离婚问题时,关于由谁抚养子女���要综合考虑双方的条件和环境是否对子女的身心健康成长和学习更为有利,而并非是有两个子女的话,必须平均分配给父母进行抚养,如子女现在生活条件较为稳定的话,以不改变现有的生活条件和生活、学习环境为前提进行处理。在本案中,首先关于婚生女许某乙,许某乙在××××年××月××日出生于许某甲娘家,且一直在楼村(许某甲娘家)居住至今,生活已经处于稳定状态,在庭审中经原审法院询问杨某甲,无论是因何种原因,至今尚未见过许某乙,许某乙至今不到五周岁,正处于成长和学习的阶段,在其幼小的心灵中,从未见过自己的父亲,贸然改变其生活的环境,让其重新去适应一个陌生的环境,对其成长极为不利。且许某乙作为女儿,随着年龄的成长和身体的发育以及思想的变化,由其母亲进行抚养和照顾更为有利,故原审法院认为婚生女许某乙应由���某甲抚养。关于婚生子杨某乙,杨某乙出生于××××年××月××日,系其杨某甲、许某甲双方关系尚好的阶段,在杨某甲家一直生活至农历2011年9月,作为男孩,随着年龄的增长和身体的变化,本由男方即杨某甲抚养为宜,也能减轻许某甲单独抚养子女的压力。但是在杨某甲、许某甲双方分居后,杨某乙一直随许某甲生活在楼村(许某甲娘家),由许某甲一直抚养照顾,其上学也是由许某甲安排在城区上学,其已经适应目前的学习和生活环境,虽其年龄已经较大,具备了一定的自主和适应的能力,但是如现在变更其成长、学习的环境,也不利于其健康的成长,且在原审法院询问其本人的时候,其也明确表示目前不愿意同杨某甲一起生活。许某甲的母亲张某乙向原审法院明确表示愿意帮助女儿许某甲照顾两个子女,故杨某甲、许某甲双方婚生子杨某乙亦应由许某甲抚��对其学习成长有利。关于两个子女的抚养费,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许某甲表示,如自己抚养两个子女,由其本人自行承担子女的抚养费。杨某甲虽未直接抚养子女,也不用承担两个子女的抚养费,但是其作为子女的父亲,并不因双方婚姻关系的解除而有改变,在不影响子女日常生活、学习的前提下,有看望子女的权利,并且在许某甲因抚养子女需要协助的时候及时的进行帮助。在杨某甲看望子女的时候,许某甲不得无故进行阻止,影响杨某甲的正常探望。关于双方的财产情况,根据原审法院(2012)获民初字第199号民事判决书中查明的情况,现存放杨某甲处的全友1、2、3组合沙发一套和大理石茶几一张、五门柜一套、低组合一套(3组)、电视架一台、梳妆台一台、被子柜一套、大理石餐桌一张和六把椅子、新飞冰箱一台、小天鹅洗衣机一台、美的空调两台(1匹和1.5匹)、挂衣架一个、海信液晶电视一台(34寸)、音响DVD一套、被子四条、床单八条、枕头两个、九件套一套、蚕丝被一条、夏凉被一条、电热毯一条、毛毯一条。上述财产均属许某甲的个人财产,在原审法院调解的过程中,许某甲明确向原审法院表示,如由其抚养两个子女的话,个人婚带财产不再要求杨某甲返还,故根据许某甲的意思表示,上述财产原告不再返还许某甲,其双方的财产以各自持有为准,不再相互予以返还。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八条之规定,原审判决:一、准予杨某甲与许某甲离婚;二、婚生子杨某乙(××××年××月××日出生),婚生女许某乙(××××年××月××日出生)由许某甲抚养,抚养费自行承担。一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杨某甲负担。上诉人杨某甲不服原审判决,向���院提起上诉称:杨某甲与许某甲共生育两个子女,且杨某乙作为男孩,其随父亲杨某甲生活更为有利;从双方的经济条件来看,杨某甲的条件优于许某甲;杨某甲没有再婚的念头,能全身心地照顾孩子,故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婚生子杨某乙由杨某甲直接抚养。被上诉人许某甲答辩称:杨某甲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判决并无不当,依法应予维持。二审中,上诉人杨某甲申请证人张某甲出庭作证,证明杨某甲愿意抚养婚生子杨某乙。被上诉人许某甲质证称:证人系杨某甲的母亲,与本案有直接的利害关系,且其证言不属于新证据,也没有其他的证据予以佐证,不应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证人与杨某甲有直接的利害关系,且其证言没有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故本院对其不予采信。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夫妻感情破裂是法院判决双方离婚的条件。本案中,杨某甲与许某甲自2011年农历9月即分居,经原审法院两次判决不准离婚后,仍一直未共同生活,且杨某甲再次向原审法院提起了离婚诉讼,许某甲和杨某甲在庭审中也均同意离婚,应视为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应准予离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3条规定:“对2周岁以上未成年的子女,父方和母方均要求随其生活,一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予以优先考虑:……(2)子女随其生活时间较长,改变生活环境对子女健康成长明显不利的;……”本案中,双方婚生子杨某乙自2011年9月杨某甲与许某甲分居后,就一直随许某甲生活在其娘家,由许某甲抚养照顾,并在城区安排其上学,杨某乙已经适应了目前的生活、学习环境,如现在改变其生活、学习环境,将不利于杨某乙的健康成长,故原审判决双方婚生子杨某乙由许某甲直接抚养并无不当,杨某甲要求改判杨某乙由其直接抚养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结果并无不当,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杨某甲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李荣军审判员  孙莉环审判员  刘 艳二〇一六年七月一日书记员  夏 禹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