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0782行初7号
裁判日期: 2016-07-01
公开日期: 2016-12-07
案件名称
王建英与新乡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关堤乡人民政府乡政府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辉县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辉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建英,新乡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关堤乡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
全文
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6)豫0782行初7号原告王建英,男,1971年7月8日生,汉族,住河南省。被告新乡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关堤乡人民政府,住所地河南省新乡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关堤乡人民政府,组织机构代码:00557296-4。法定代表人荆会云,该乡乡长。委托代理人王永政,该乡政府武装部长,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王世胜,河南正安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原告王建英不服被告新乡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关堤乡人民政府信息公开一案,原告于2016年1月1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即日立案后,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18日、2016年6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王建英、被告新乡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关堤乡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王永政、王世胜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为履行辉县市人民法院(2015)辉行初字第79号行政判决,于2015年12月28日作出答复,内容:一、安置补偿(货币)的标准是多少的答复因为土地管理法规使用的词语是征地补偿、地上附着物及青苗补偿、安置补助,你此处的“安置补偿”是指房屋拆迁中的补偿还是征地补偿?根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对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行政机关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答复……(四)申请内容不明确的,应当告知申请人作出更改、补充”,请你对自己的这项申请明确、更改、补充并提交书面材料后,我们给你答复。二、货币安置的农业人口的具体人数是多少,被安置村民的详细姓名的答复根据《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八条的规定,该信息是村民委员会在管理本村集体土地和财产的过程中制作、保存的信息,这些信息由村民委员会掌握,我们不是该信息的制作或保存机关,根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确定的“谁制作谁公开”的原则,以及《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21条第(三)项的规定,依法不属于本行政机关公开或者该政府信息不存在的,应当告知申请人。三、安置费的管理及支付情况答复假如你申请的“安置费”是指征地补偿费、地上附着物及青苗补偿、安置补助,因为这些费用的所有权、管理权和支配权归村民委员会,根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确定的“谁制作谁公开”的原则,以及《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21条第(三)项“依法不属于本行政机关公开或者该政府信息不存在的,应当告知申请人”的规定,该信息的公开不属于我们公开信息的工作范围。原告诉称,2015年6月28日,原告用特快专递的方式向被告递交了关于“其征收259亩耕地的安置补助费的相关信息”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书,要求其答复安置补助的标准、货币安置的农业人口的人数及姓名、安置费的管理及支付情况等相关信息。被告于2015年7月15日给予答复,其答复内容是:你申请的内容不明确,无法启动政府信息公开工作等。原告以其答复内容不属实为由,向法院提起诉讼,辉县市人民法院于2015年10月13日作出(2015)辉行初字第79号行政判决,判决:1、撤销被告2015年7月15日作出的答复;2、责令被告依照法律程序对原告的申请依法进行审查后作出具体行政行为。判决生效后,被告未上诉,也未履行判决,原告向法院申请了执行。2016年1月18日,原告从辉县市人民法院处获取被告于2015年12月28日作出的答复,但其答复内容并非原告所申请公开的内容,故诉至法院,要求:1、撤销被告2015年12月28日作出的“关堤乡人民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2、判令被告依照相关法律规定对原告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内容如实给予答复;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1、本次起诉是在(2015)辉行初字第79号行政判决生效进入执行程序、被告给予答复后,原告再次起诉,属于重复起诉,应裁定驳回原告起诉;2、原告申请的“安置补偿(货币)的标准”内容不明确,已告知其“明确、更改、补充”后将重新给予答复,原告申请的“货币安置的农业人口的人数及姓名”内容并非被告制作或保存的信息,原告申请的“安置费的管理及支付情况”内容,这些费用的所有权、管理权和支配权归村民委员会,并非被告工作范围,综上,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2015年12月28日关堤乡人民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证明原告于2015年12与28日向被告申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公开内容同(2015)辉行初字第79号一案申请公开的内容;2、征收土地方案,证明被告征收的土地包括原告的土地,原告申请公开的信息与原告有利害关系,该信息也是被告制作和保存的;3、豫政土(2008)118号河南省人民政府土地管理文件,证明被告依据该文件征收土地,原告申请公开的信息是被告制作和保存的。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无异议。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2认为,上面加盖的是新乡市国土资源局的公章,不能证明土地征收方案是由被告制定,也不能证明原告申请公开信息是由被告制作或保存,另征地范围里没有原告的耕地,只有原告家的坟地,原告申请信息公开与其无关。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3认为,被告无征收土地的权利,征地部门是县级及县级以上土地管理部门制定征地方案,然后报省级国土资源厅审核,该文件不能证明原告申请的信息是由被告制作和保存。被告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2015)辉执字第2096号执行裁定书一份,证明被告已按照生效判决作出答复,原告此次起诉属于重复起诉;2、2015年12月28日关堤乡人民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证明被告对原告申请公开的信息已明确答复。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认为,只能证明被告经法院催促再次进行了答复,但被告再次答复并非原告申请公开的内容,原告本次起诉不属于重复起诉。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2认为,原告申请公开的信息是由被告保存的。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2016年5月3日对新乡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关堤乡张八寨村村长、书记张吉政调查笔录,其陈述村委会将征收土地亩数报到乡政府,乡政府按照土地补偿合同将土地补偿款按照亩数发放至村里,村委会再按照各个小队的亩数发放至小队,各小队再根据本小队的具体情况进行发放,各小队具体分配方案不同,有的按照亩数分配,有的按照人数分配,小队未将货币安置的农业人口的具体人数及被安置村民的详细姓名、安置费的管理及支付情况上报村委会,村委会也就未将此信息上报乡政府。经庭审质证,原告对本院依职权调取张吉政笔录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征地方案经批准后才能征地,被告将征地方案报区土地局,逐级报至省政府,说明原告要求公开的信息就是由被告制定的,张吉政陈述也不属实,2016年6月15日张吉政说村委会未见到该笔款项,让原告向法院主张。被告对本院依职权调取张吉政笔录的真实性及内容均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无异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2、3其内容未显示原告申请公开的信息是由被告制作和保存,且证据2加盖的是新乡市国土资源局的公章,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本院对其证明力不予确认。被告提供的证据1、2,原告对其真实性未提出异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确认其真实性,因被告作出2015年12月28日关堤乡人民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是对原告申请内容的再次答复,与其第一次答复内容并不相同,是其重新作出的行政行为,故原告不服提起诉讼不属于重复起诉,对被告证据1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确认,对被告证据2的证明目的予以确认。本院依职权调取的张吉政笔录,其内容显示“货币安置的农业人口的具体人数及被安置村民的详细姓名、安置费的管理及支付情况”的信息由张八寨村村民委员会或村民小组掌握,被告并未制作或保存该信息,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对其内容的真实性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15年6月28日向被告提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要求对“安置补偿(货币)的标准、货币安置的农业人口具体人数、被安置村民的详细姓名、安置费的管理及支付情况”信息给予答复。被告于2015年7月15日作出答复,内容为“你申请的内容不明确,被告无法启动政府信息公开工作”等,原告不服诉至本院,本院于2015年10月13日作出(2015)辉行初字第79号行政判决,判决撤销被告于2015年7月15日作出的答复,并责令被告依法按照程序重新对原告的申请审查后作出具体行政行为。2015年12月28日被告为履行辉县市人民法院(2015)辉行初字第79号行政判决,作出“关堤乡人民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内容是:一、安置补偿(货币)的标准是多少的答复因为土地管理法规使用的词语是征地补偿、地上附着物及青苗补偿、安置补助,你此处的“安置补偿”是指房屋拆迁中的补偿还是征地补偿?根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对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行政机关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答复……(四)申请内容不明确的,应当告知申请人作出更改、补充”,请你对自己的这项申请明确、更改、补充并提交书面材料后,我们给你答复。二、货币安置的农业人口的具体人数是多少,被安置村民的详细姓名的答复根据《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八条的规定,该信息是村民委员会在管理本村集体土地和财产的过程中制作、保存的信息,这些信息由村民委员会掌握,我们不是该信息的制作或保存机关,根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确定的“谁制作谁公开”的原则,以及《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21条第(三)项的规定,依法不属于本行政机关公开或者该政府信息不存在的,应当告知申请人。三、安置费的管理及支付情况答复假如你申请的“安置费”是指征地补偿费、地上附着物及青苗补偿、安置补助,因为这些费用的所有权、管理权和支配权归村民委员会,根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确定的“谁制作谁公开”的原则,以及《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21条第(三)项“依法不属于本行政机关公开或者该政府信息不存在的,应当告知申请人”的规定,该信息的公开不属于我们公开信息的工作范围。原告对该答复不服,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认为,行政机关公开政府信息应遵循“谁制作、谁公开”的原则。《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对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行政机关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答复:……(三)依法不属于本行政机关公开或者该政府信息不存在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对能够确定该政府信息的公开机关的,应当告知申请人该行政机关的名称、联系方式;(四)申请内容不明确的,应当告知申请人作出更改、补充。”本案中,原告申请公开的“安置补偿(货币)的标准”的信息,因其对“安置补偿”的表述不明确,被告告知其明确、更改、补充后再给予答复并无不当,原告可更改、补充后重新向被告提出申请,由被告给予答复。原告申请公开的“货币安置的农业人口的具体人数、安置费的管理及支付情况”的信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国家征收土地的,依照法定程序批准后,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予以公告并组织实施。”、第四十九条第一款规定:“被征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应当将征收土地的补偿费用的收支状况向本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公布,接受监督。”及本院调查,被告并非张八寨村土地征收实施部门,原告所在张八寨村村民委员会已明确该两项信息由其村民委员会或村民小组掌握,被告并未制作或保存该信息,足以认定被告并不是原告申请的该两项信息的制作或保存机关,综上,对原告要求撤销被告于2015年12月28日作出的关堤乡人民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依照相关法律规定对原告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内容如实给予答复的诉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可向其所在村委会或集体经济组织申请公开“货币安置的农业人口的具体人数、安置费的管理及支付情况”信息。对被告辩称原告属于重复起诉,因被告作出2015年12月28日关堤乡人民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是对原告申请内容的再次答复,与其第一次答复内容并不相同,是其重新作出的行政行为,原告不服提起诉讼不属于重复起诉,故本院对被告的意见不予采纳。对被告辩称原告申请的“安置补偿(货币)的标准”内容不明确,已告知其“明确、更改、补充”后将重新给予答复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对被告辩称原告申请的“货币安置的农业人口的人数及姓名、安置费的管理及支付情况”内容,并非被告制作或保存,这些费用的所有权、管理权和支配权归村民委员会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建英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王建英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 远审 判 员 王润赓人民陪审员 王晓凤二〇一六年七月一日书 记 员 赵红庆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