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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118民初第301号

裁判日期: 2016-07-01

公开日期: 2016-09-14

案件名称

原告王某与被告金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高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金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高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118民初第301号原告王某,女,1987年11月27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孙海英,女,1974年6月14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吴广禄,男,1973年10月7日生,汉族。被告金某甲,男,1983年4月13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钱静,江苏天玺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某与被告金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8日受理后,依法先适用简易程序,后组成合议庭,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孙海英、吴广禄,被告金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钱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诉称,原、被告于2009年9月相识恋爱,2011年3月22日登记结婚,2012年11月16日生女儿,取名金某乙。因双方婚前了解不够,共同生活后才发现两人性格不合,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在女儿的入户、上学问题上双方矛盾更大,致夫妻感情破裂。2015年3月原告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关系并未改善。现请求法院判令原、被告离婚并将女儿判归原告抚养,由被告承担抚养费,分割夫妻共同财产。被告金某甲辩称,同意离婚,要求取得女儿的抚养权。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9年9月相识恋爱,2011年3月22日登记结婚,2012年11月16日生女儿,取名金某乙。原、被告双方婚初感情尚,后因双方在抚养女儿的过程中产生矛盾,使夫妻感情产生裂痕。2015年3月25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离婚,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关系并未改善。原告于2016年1月再次诉至本院。又查,原、被告有夫妻共同财产:位于南京市高淳区XX镇XX路XX号XX幢X单元XX室住房1套,双方协商作价630000元,归原告王某所有;被告金某甲婚姻存续期间的住房公积金85690元。以上事实,有结婚证原件、(2015)高民初字第517号判决书、原告父母的声明书、房产证、被告父母声的明书、双方的工资收入证明、被告金某甲提供的金某乙成长记录及陪伴记录及双方的庭审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认定。本院对原、被告双方的婚姻基础、婚后感情、要求离婚的原因及夫妻关系现状等进行了综合分析后,确认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无和好的可能。原告要求和被告离婚,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婚生女金某乙的抚养权,庭审中,原、被告均强烈要求取得抚养权。原、被告抚养子女的条件基本相同,双方的父母也均表示愿意协助抚养。由于2015年1月10日起,被告的父亲生病,婚生女金某乙一直居住在原告的父母处,已熟悉了现在的生活环境,不宜改变。故婚生女金某乙由原告王某抚育为宜。抚养费按法律规定支付。夫妻共同财产平均分割。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意见》第4条、第7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王某与被告金某甲离婚;二、婚生女金某乙由原告王某抚养教育,被告金某甲从2016年7月起,每月支付1200元,定于每月28日前支付,直至金某乙18周岁时止;三、夫妻共同财产位于南京市高淳区XX镇XX路XX号XX幢X单元XX室住房1套归原告王某所有;被告金某甲的住房公积金归金某甲所有;由原告王某补偿被告金某甲272155元,限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付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340元,财产分割费2400元,由原告王某、被告金某甲各负担137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启胜人民陪审员  陈晓琴人民陪审员  张润英二〇一六年七月一日书 记 员  傅 睿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