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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283民初2790号

裁判日期: 2016-07-01

公开日期: 2016-08-05

案件名称

方丽丽与陈朝忠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奉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奉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方某某,陈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奉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283民初2790号原告:方某某,女,1988年9月4日出生,汉族,无业,公民身份号码为3302831988********,住奉化市锦屏街道河头村***号。委托代理人:邬国明,宁波市惠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陈某某(曾用名陈某某),男,1986年10月30日出生,汉族,无业,公民身份号码为3302831986********,住奉化市锦屏街道石柱村**号。原告方某某为与被告陈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6年5月2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海洲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并于2016年6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方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邬国明,被告陈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方某某起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恋爱,于2010年10月19日登记结婚,并于次年3月生育一子,取名陈方明,现年6岁,就读于奉化市锦屏街道亲亲家园祥翔幼儿园。婚后,原、被告双方夫妻感情一般。被告工作甚不稳定,平时家庭日常生活开支由原告维持。被告时常外出,有时至次日凌晨才返家,原告询问,被告均以在网吧或和朋友吃饭等理由搪塞。被告为了个人消费需求,将家中电瓶车、金首饰等财物予以变卖,甚至将原告父亲治病之钱作为己用。原、被告多次协商离婚之事,均未果。2016年2月24日,被告离家出走,至今未回,原告难以与被告共同生活,今居住于娘家。现原告起诉要求准许原、被告离婚,婚生儿子陈方明由被告负责抚养,抚养费由原、被告各半负担。被告陈某某答辩称:其对原告诉称的原、被告双方相识、结婚登记时间及生育子女情况均无异议,但认为原、被告双方之间夫妻感情未破裂,故不同意离婚。原告方某某为证明其诉称的事实,向法庭提供了下列证据:1.结婚证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双方于2010年10月19日登记结婚的事实;2.出生医学证明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双方于2011年3月2日生育一子,取名陈方明的事实。被告陈某某未向法庭提供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陈某某对原告方某某提供的上述证据没有异议,故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确认并采信。根据以上采信的证据材料,并结合原、被告双方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的本案事实如下:原告方某某与被告陈某某于2010年1月经人介绍相识,并于2010年10月19日登记结婚。婚后,于2011年3月2日生育一子,取名陈方明,现年6岁,就读于奉化市锦屏街道亲亲家园祥翔幼儿园。原、被告双方自2016年2月起,分开生活至今。现原告方某某认为夫妻感情破裂,无和好可能,起诉要求与被告陈某某离婚。本院认为:夫妻之间应当和睦相处、互相尊重、珍惜感情。原、被告双方婚初感情尚可,婚后亦已共同生活多年,在建设家庭、抚育子女中建立了夫妻感情。只要双方互谅互让,妥善处理家庭琐事矛盾,原、被告之间仍具有和好的可能性。原告诉称夫妻感情不和,但未提供证据证实,故其要求与被告陈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方某某要求与被告陈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方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判员  陈海洲二〇一六年七月一日书记员  蒋挺儿附:本判决依据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