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黑0223民初705号
裁判日期: 2016-07-01
公开日期: 2017-05-17
案件名称
林文刚诉丛晓峰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依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依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文刚,丛晓锋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依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黑0223民初705号原告林文刚,住黑龙江省依安县。被告丛晓锋,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依安县。原告林文刚与被告丛晓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文刚、被告丛晓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林文刚诉称:2014年,被告丛晓锋在依安县双阳镇经营双阳砖厂,2014年6月、10月期间,原告出售给被告原煤63.58吨,每吨320元,煤灰164.94立方米,每立方米85元,两项合计34364元。后经原告多次索要此款,被告至今未能履行给付义务。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立即给付原煤款和煤灰款,共计34364元。被告丛晓锋辩称:原告所述属实,对欠款数额没有异议,同意给付。原告举示的证据、被告的质证意见及本院对证据的审核认定如下:1.收据8张,用以证实被告收到原告煤灰,欠原告煤灰款14019.9元的事实。2.收条3张,用以证实被告收到原告原煤,欠原告原煤款20345.6元的事实。被告丛晓锋对以上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丛晓锋未向本院举示证据。通过以上对证据的分析认证,可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春,被告丛晓锋实际经营依安县双阳镇一砖厂(无工商营业执照),2014年6月、10月被告丛晓锋陆续在原告林文刚处赊购原煤及煤灰,原煤63.58吨,每吨320元,煤灰164.94立方米,每立方米85元,两项合计34364元。后经原告多次索要此款,被告均未能履行给付义务。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立即给付拖欠的原煤及煤灰款共34364元。本院认为:2014年春,被告丛晓锋实际经营依安县双阳镇一砖厂,并在原告林文刚处购买原煤及煤灰,由被告丛晓锋及其员工给原告出具收据8张、收条3张,原、被告买卖法律关系明确,因被告已实际收到原告的原煤及煤灰,被告应履行给付原煤及煤灰款义务,原告的请求应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丛晓锋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林文刚原煤及煤灰款共34364元。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59元,由被告丛晓锋承担,与上款一并履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当事人在规定期限内未提出上诉,本判决书即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上述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逾期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将不予受理。审 判 长 王晓峰审 判 员 刘 宝人民陪审员 张福辉二〇一六年七月一日书 记 员 杨 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