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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702民初03843号

裁判日期: 2016-07-01

公开日期: 2016-07-13

案件名称

钱未君与吴雄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钱未君,吴雄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702民初03843号原告:钱未君。被告:吴雄伟。原告钱未君为与被告吴雄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6年4月1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自2015年4月3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计付至实际还款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6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原告钱未君经朋友介绍与被告吴雄伟相识。2015年4月份,被告吴雄伟以资金周转需要为由向原告借款50000元。当月30日,原、被告相约在金城国际咖啡厅见面后,被告书写借条1张,载明“今借到钱未君人民币大写:伍万元正”等内容。原告在收取借条同时将5万元现款交付被告。事后,被告一直未归还原告上述借款。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吴雄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偿还原告钱未君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损失447.22元(暂算至2016年6月22日,以后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六个月以内贷款的基准利率计付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二、驳回原告钱未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50元,依法减半收取52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吴雄伟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应在递交上诉状时预交,款汇至户名:金华市财政局政府非税资金财政专户,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银行账号:196999010400040900000106003,或直接交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室。上诉期满七日后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员 李良军二〇一六年七月一日代书记员 仇舒婷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