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沪民申1335号
裁判日期: 2016-07-01
公开日期: 2016-08-08
案件名称
上海一成物流有限公司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航运保险事业营运中心财产保险合同纠纷再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上海一成物流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航运保险事业营运中心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沪民申1335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上海一成物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于庆华,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原香微,上海佳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屠凯平,上海佳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航运保险事业营运中心。负责人唐瑞平,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阎冰,上海铭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杨智文,上海铭汉律师事务所律师。再审申请人上海一成物流有限公司因与被申请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航运保险事业营运中心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5)沪二中民六(商)终字第27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上海一成物流有限公司申请再审称:1.预约保险单具有预约的属性,申报不是保险合同生效要件。2.《补充协议》约定每天17时前向保险公司申报过去24小时的货物发运清单。此约定不具有可操作性。而且还可以解读为“只要距离后发运不超过24小时的货物发运清单都可以在每天17:00前申报。”根据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三十条的规定,应当作有利于被保险人、投保人的解释。3.被申请人认为申请人申报货物发运清单是在运输车辆发生事故后进行申报,不具有保险利益的观点错误。4.申请人作为投保人和保险赔偿请求权受让人有权进行索赔。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申请再审。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航运保险事业营运中心提交意见认为:上海一成物流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予以驳回。本院认为:1.再审申请人据以再审的四项事由均不涉及原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故其该项再审理由本院不予采纳。2.再审申请人是系争保险合同的投保人,而非被保险人,故其无权径直以被保险人因保险事故发生遭受损失为由,要求保险人向其支付保险赔偿金。3.再审申请人述称其已向被保险人进行实际赔付,被保险人将保险给付请求权转让给其,其以债权人受让人身份主张债权。但系争保险属财产保险,被保险人就其损失已从再审申请人处获得赔偿后,无权再次要求保险人承担保险赔偿责任。所以,被保险人将之转让再审申请人,再审申请人亦无权要求保险人赔偿保险金。原审判决结果并无不当,再审申请人的再审理由,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上海一成物流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海一成物流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董 庶审 判 员 黄 海代理审判员 许晓骁二〇一六年七月一日书 记 员 石 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当事人的申请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再审:…(二)原判决、裁定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的;…(六)原判决、裁定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的;…第二百零四条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再审申请书之日起三个月内审查,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再审;不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驳回申请。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由本院院长批准。…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