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黔0303民初905号
裁判日期: 2016-07-01
公开日期: 2016-08-25
案件名称
张显奎诉吴明珍、苟青青、苟婷婷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贵州市汇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显奎,吴明珍,苟青青,苟婷婷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遵义市汇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黔0303民初905号原告张显奎,男,汉族,贵州省遵义市人,住遵义市汇川区。委托代理人胡良刚,贵州子尹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杨绍昌,贵州子尹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吴明珍,女,仡佬族,贵州省务川仡佬族苗族自治县人,住遵义市汇川区高桥镇新桥社区居民委员会大窝组。被告苟青青,男,仡佬族,贵州省务川仡佬族苗族自治县人,住遵义市汇川区高桥镇新桥社区居民委员会大窝组。被告苟婷婷,女,仡佬族,贵州省务川仡佬族苗族自治县人,住遵义市汇川区高桥镇新桥社区居民委员会大窝组。三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苟均才,男,仡佬族,贵州省务川仡佬族苗族自治县人,住务川仡佬族苗族自治县。原告张显奎与被告吴明珍、苟青青、苟婷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正敏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显奎及委托代理人胡良刚、杨绍昌,被告吴明珍、苟青青、苟婷婷及委托代理人苟均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显奎诉称:苟均强因家庭生活及经营需要向原告借款,于2013年12月30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载明借款209,000.00元。苟均强于2015年6月14日在施工过程中死亡。被告吴明珍与苟均强系夫妻,被告苟青青、苟婷婷与苟均强系父子、父女关系。苟均强所借款项系在与吴明珍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借,且也用于家庭生活及经营所需。苟均强死后,该笔借款应由三被告共同偿还。为维护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209,000.00元并支付利息(按月息2%计算,从起诉日直至本息付清时止);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吴明珍、苟青青、苟婷婷共同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我方不认可,我方不认可原告与苟均强的借款关系,借条上的签名及捺印不属实,且借款上的时间存在修改情况,因此不认可该收据。经审理查明,被告吴明珍与苟均强(曾用名苟军强)于1995年1月11日起未办理结婚登记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共同生育子女被告苟青青、苟婷婷。苟均强于2013年12月30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载明向原告借款209,000.00元。苟均强于2015年6月14日在施工过程中死亡。2015年6月17日,经新浦镇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四川兴安建设有限公司补偿吴明珍、苟青青、苟婷婷共计人民币820,000.00元。被告吴明珍以苟均强妻子身份参与调解并在调解协议书上签字。苟均强死亡后,原告向三被告主张偿还借款未果,诉至法院,酿成讼争。另查,原告与苟均强于2012年8月8日签订《购房合同》,约定苟均强将高桥镇金竹湾修建的住房一套以128,800.00元的价格卖给原告张显奎。该合同已经履行完毕,双方约定出售的房屋已被相关部门拆迁。同日,苟均强出具“收条”一张,载明收到张显奎购房款128,800.00元。同日,苟均强出具“收条”一张载明收到张显奎代李群民交来的购房款65,000.00元。案件审理过程中,本院依法向拆迁部门调取了苟均强与原告于2012年8月8日签订的《购房合同》原件。被告对苟均强与原告于2012年8月8日签订《购房合同》出售房屋一事予以认可,并提交了其持有的苟均强与原告于2012年8月8日签订的《购房合同》原件,但称该《购房合同》上“苟军强”签名不能确定是否为苟均强本人所签。被告对2012年8月8日出具的载明有收到张显奎代李群民交来的购房款65,000.00元内容的“收条”予以认可,对原告提交的借条上“苟军强”的签名以及2012年8月8日载明有收到张显奎购房款128,800.00元内容的“收条”上“苟军强”的签名不予认可。案件审理过程中,本院依照原告申请,委托鉴定机构对原告提交的借条、苟均强与原告于2012年8月8日签订的《购房合同》以及落款日期为2012年8月8日载明有收到张显奎代李群民交来的购房款65,000.00元内容的“收条”上“苟军强”的签名是否为同一人书写进行了鉴定。2016年5月24日,贵州省理化测试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笔迹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载明:落款日期为2013年12月30日《借条》上署名“苟军强”签名字迹与落款日期为2012年8月8日《收条》上署名“苟军强”签名字迹与落款日期为2012年8月8日《购房合同》一式二份署名“苟军强”签名字迹为一人的笔迹。本院依法通知被告对上述《笔迹鉴定意见书》及相关证据进行质证,被告未到庭质证。上述事实,有庭审笔录、当事人陈述、借条、欠条、购房合同、《笔迹鉴定意见书》、户籍资料、计划生育家庭档案卡、村委会证明等证据在卷相佐,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债务应当清偿。关于本案的借款事实,原告提交的署名“苟军强”签名借条为据,被告不予认可。经鉴定,落款日期为2013年12月30日《借条》上署名“苟军强”签名字迹与落款日期为2012年8月8日《收条》上署名“苟军强”签名字迹与落款日期为2012年8月8日《购房合同》一式二份署名“苟军强”签名字迹为一人的笔迹。被告苟均强与原告于2012年8月8日签订《购房合同》出卖房屋一事予以认可,但称该《购房合同》上“苟军强”签名不能确定是否为苟均强本人所签。双方对买卖房屋一事并无争议,且该合同已经履行完毕,如原告伪造《购房合同》上“苟军强”签名与情理不符,也无此必要。而被告对落款日期为2012年8月8日载明有收到张显奎代李群民交来的购房款65,000.00元内容的“收条”予以认可,鉴定结论载明该收条、《购房合同》以及借条均系一人书写,表明落款日期为2013年12月30日《借条》上署名“苟军强”应为苟均强本人所书写。综上所述,苟均强向原告借款209,000.00元的事实依法成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未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的若干意见》第十一条规定,同居期间为共同生产、生活而形成的债权、债务,可按共同债权、债务处理。依据现有证据表明被告吴明珍与苟均强于1995年1月11日起未办理结婚登记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吴明珍与苟均强同居生活多年,共同生育两名子女,共同承担抚养子女及家庭其他开支的责任。户籍资料记载双方为夫妻关系,相关基层组织也以为二人系夫妻关系。从苟均强出售房屋给原告及案外人李群民的事实表明,吴明珍与苟均强在同居生活期间取得一定的共同财产。苟均强死亡后,吴明珍以妻子的身份参与四川兴安建设有限公司的调解,并签订协议书,吴明珍、苟青青、苟婷婷共同获取四川兴安建设有限公司补偿款共计人民币820,000.00元。吴明珍在案件审理过程中也表明一直与苟均强共同生活,共同养育子女。综合本案事实,以苟均强的名义对原告所负债务应按照吴明珍和苟均强共同债务处理为宜。苟均强死亡后,该债务应由吴明珍偿还。继承遗产应当清偿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缴纳的税款和债务以实际遗产为限。故被告苟青青、苟婷婷应对苟均强的债务应承担清偿责任。关于利息,本案借条中并未载明约定利息及还款期限,应视为不支付利息,对原告主张利息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未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的若干意见》第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吴明珍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支付原告张显奎借款人民币209,000.00元。二、被告苟青青、苟婷婷在继承苟均强遗产范围内对苟均强向原告张显奎借款人民币209,000.00元债务承担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张显奎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220.00元,由被告吴明珍、苟青青、苟婷婷共同承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且自上诉期满之日起七日内向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费,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书则发生法律效力。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权利人可在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陈正敏二〇一六年七月一日书记员 周 倩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