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吉0191民初00719号
裁判日期: 2016-07-01
公开日期: 2016-08-11
案件名称
原告长春市新双马石材机械经销处与被告王磊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长春市新双马石材机械经销处,王磊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191民初00719号原告:长春市新双马石材机械经销处,住所地吉林省长春市经开区102国道与北四环交汇处*期***号。经营者:蔡雪峰,男,汉族,1976年10月13日生,住吉林省长春市经开区102国道与北四环交汇处*期***号。委托代理人:陈绍敏,吉林常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磊,住吉林省吉林市。原告长春市新双马石材机械经销处诉被告王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刘岩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长春市新双马石材机械经销处的经营者蔡雪峰及其委托代理人陈绍敏、被告王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3月3日,被告经朋友介绍并全程陪同到原告处购买正大石材工具2件,总货款110500元,原告看在朋友面子上,允许被告分期付款,先期只支付40500元被告就将石材工具运走,双方约定余款70000元到2014年9月3日付清,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又支付了10000元货款,剩余60000元货款只于2015年8月14日出具了欠条一张。由于原告多次催要剩余货款无果,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剩余货款60000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具体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上浮50%计算);本案诉讼费及原告为本次诉讼而支付的必要的交通费、律师费等由被告负担。被告辩称:没有异议,同意还钱。已经与原告在一起谈过,因与原告相识多年,已经达成了几个协议意向,但是没有最终确定。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3日,被告到原告处购买了正大石材工具两件,合计货款110500元;被告当场给付40500元后将石材工具运走,双方约定余款70000元于2014年9月3日前付清。2015年8月14日,被告在支付10000元货款后又为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写明欠石材工具款60000元。因被告一直未支付剩余货款,故原告诉至法院。上述事实,有双方签订的出货单、被告出具的欠条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在卷为凭。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事实清楚,合法有效,原告已经向被告交付了货物,被告应按约定及时向原告支付剩余货款60000元。现因被告逾期付款,给原告造成了一定的损失,且原告请求被告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支付逾期付款的违约金符合法律规定,故对原告主张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息上浮50%的标准计算逾期付款的违约金的请求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请求被告承担律师费及交通费的诉讼请求,因双方合同没有约定且无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立即给付原告长春市新双马石材机械经销处货款60000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自2014年9月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上浮50%的标准计算至给付之日止);二、驳回原告长春市新双马石材机械经销处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00元,减半收取即650元,由被告王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 岩二〇一六年七月一日书记员 王心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