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803刑初62号
裁判日期: 2016-07-01
公开日期: 2016-09-19
案件名称
徐某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衢州市衢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衢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
全文
浙江省衢州市衢江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803刑初62号公诉机关浙江省衢州市衢江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徐某,于浙江省衢州市。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0月16日被取保候审。辩护人柴飞霞,浙江中桥律师事务所律师。衢州市衢江区人民检察院以衢检公诉刑诉(2016)5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3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在审理过程中,因案情复杂,本院决定中止审理,并于2016年4月5日转为普通程序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6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衢州市衢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为、书记员郑梦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某及其辩护人柴飞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8月20日晚,被告人徐某驾驶浙H×××××小型轿车沿315省道由衢州往江山方向行驶,18时35分许,当车辆行驶至315省道80km衢江区廿里路段时,与右前方余成生驾驶的搭载余某乙的无号牌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致余某乙当场死亡,余成生经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衢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衢江大队认定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余成生负事故次要责任,余某乙无责任。经鉴定,余成生系道路交通事故钝性外力作用致颅脑及腹腔脏器损伤死亡,余某乙系道路交通事故钝性外力作用致颅脑损伤死亡。事故发生后,徐某报警并在在现场等候交警处理。徐某与被害人家属达成调解协议并履行完毕,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为证明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宣读了证人证言、书证、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勘验检查笔录、照片等证据。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驾驶机动车未确保安全行驶,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两人死亡,且负事故主要责任,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另认为,被告人徐某在交通事故发生后打电话报警并在现场等候交警处理,属自首,应按《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处罚。建议对其在有期徒刑三年以下。被告人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事实均没有异议,希望法庭从轻处罚。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为:1、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2、被告人徐某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从轻、减轻处罚;3、被告人徐某积极筹措款项赔偿被害人家属的损失,且获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判处缓刑。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20日晚,被告人徐某驾驶浙H×××××小型轿车沿315省道由衢州往江山方向行驶,晚6时35分许,当车辆行驶至315省道80km衢江区廿里路段时,与右前方余成生驾驶的搭载余某乙的无号牌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致余某乙当场死亡,余成生经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徐某即打电话报警,并在现场等候交警处理。经衢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衢江大队认定徐某驾驶机动车未发现前方行驶的车辆致采取措施不当发生碰撞造成道路交通事故,负事故主要责任;余成生驾驶搭乘余某乙的电动车在机动车道内行驶造成事故,负事故次要责任,余某乙无责任。经鉴定,余成生系道路交通事故钝性外力作用致颅脑及腹腔脏器损伤死亡,余某乙系道路交通事故钝性外力作用致颅脑损伤死亡。在审理之前,被害人家属向本院单独提起民事诉讼,在本院的调解下,被告人徐某及其所投保保险公司与被害人家属达成赔偿并补偿经济损失共计1230000元的调解协议并履行完毕。被害人家属对被告人徐某表示谅解,请求法院对徐某从轻、减轻或免予刑事处罚。以上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当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1、证人证言:(1)证人张某的证言证实,2015年8月20日晚6:30分许,其在廿里“裕丰”花园门口的路上散步,突然听见路对面省道衢州往江山方向车道里“砰”的一声,其就意识到发生事故,就赶紧到路对面去看下情况,看到一辆电瓶车翻到在路上,路边躺着一个女的,一辆白色大众轿车往江山方向行驶了一段距离才停稳,后又发现一个男的躺在路边水沟边上,该男子还会动,其就将该男子扶起,后来救护车就来了。(2)证人刘某的证言证实,2015年8月20日晚其驾驶浙H×××××小型轿车从衢州市区往廿里方向行驶,大概6:35分左右行驶到事发路段,也就是廿里粮库边上的省道,其行驶在慢车道内,一辆白色的高尔夫从其左侧超车后又回到慢车道上,大概在其前方一百米左右的距离,其就听到“砰”的一声,其看到碎片飞起,减速慢行后看到慢车道里一辆电动自行车翻着,小车停在电动车前面蛮远的地方。其从廿里回来时又经过事发路段,停车发现有个女的躺在路边,一个男的在路边的水沟里。(3)证人余某甲(余成生、余某乙女儿)的证言证实,事故发生后其赶到现场,看见其母亲躺在路边,电动车翻在路上,电动车为其父亲所有,平时由其父亲骑行。(4)证人朱某的证言证实,2015年8月20日晚6点半多其驾驶浙H×××××救护车途经315省道廿里路段时,看见一个人躺在路边,一辆电动车倒在路上,电动车倒在人前面,电动车前面还有一辆小车停在那里。2、被告人徐某供述,2015年8月20日晚上6:10分其驾驶浙H×××××小型轿车从巨化出来到江山,大约6:30分左右其驾驶的车子行驶到315省道80KM衢江区廿里镇路段,其行驶在慢车道内,看到非机动车道内有一辆电动车,突然就与该电动车发生碰撞,撞击之后其发现车子向右侧偏,其觉得是轮胎破了,就采取点制动,手握方向盘靠右侧停下来。停车后即打电话报警。下车查看,发现一个女的躺在非机动车道内,一个男的躺在路边的沟里面。当时天刚刚黑,没有路灯,视线良好。其已与被害人家属就民事赔偿达成协议,扣除保险公司赔偿款自己支付了三十多万,被害人家属向其出具了谅解书。3、鉴定意见:(1)法医病理检验报告证实,余成生符合道路交通事故钝性外力作用致颅脑及腹腔脏器损伤死亡;余某乙符合道路交通事故钝性外力作用致颅脑损伤死亡。(2)司法鉴定书证实,无号牌二轮(小飞哥)电动车(车架号117021408093052)转向和前制动效能正常,后制动和灯光不能复原检测;肇事浙H×××××小型轿车没有发现不符合《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条件》的情况,制动系、转向系、前照灯的技术状况正常。(3)检验报告证实,送检的徐某血样中未检出乙醇成分。(4)痕迹鉴定意见书证实,浙H×××××小型轿车、无牌电动自行车事故发生时的碰撞角度为15.8°-21°;即如果汽车是直行的话,电动自行车就有一个向左15.8°-21°的转向角;浙H×××××小型轿车的右前轮与电动自行车的左侧后轮轮轴碰撞后由于受力较大,轮胎被电动自行车的左侧后轮轮轴尖锐碎片戳破而漏气。浙H×××××小型轿车碰撞前的速度为71.8KM/H-77.5KM/H。4、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证实,事故发生地点、案发现场概貌、肇事车辆碰撞位置及损坏情况。5、书证:(1)接警单证实,案发时间、地点及徐某使用电话号码为139××××6993手机报警情况。(2)驾驶员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证实,徐某准驾车型为C1;浙H×××××小型轿车为徐某所有。(3)户籍证明、人口信息查询单证实,被告人、证人、被害人的身份情况。(4)病人基本资料更正申请表、24小时内入院死亡记录证实,余成生经抢救于2015年8月20日23:35死亡。(5)归案经过证实,事故发生后徐某打电话报警,并在现场等候交警处理。(6)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徐某驾驶机动车未发现前方行驶的车辆致采取措施不当发生碰撞造成道路交通事故,负事故主要责任;余成生驾驶搭乘余某乙的电动车在机动车道内行驶造成事故,负事故次要责任,余某乙无责任。(7)血样提取登记表、呼气式酒精检测单证实,徐某吹气检测及被抽取血样送检情况。(8)调解书、谅解书、询问笔录,证实被告人徐某及其所投保保险公司与被害人家属达成赔偿并补偿经济损失共计1230000元的调解协议并履行完毕。被害人家属对被告人徐某表示谅解,请求法院对徐某从轻、减轻或免予刑事处罚。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造成二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并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徐某事故发生后主动报警,并在现场等候民警处理,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是自首,依法可减轻处罚。被告人徐某在法庭上自愿认罪,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的经济损失,并已履行完毕,获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的相关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鉴于被告人有自首情节、积极赔偿并获得被害人亲属的谅解,可依法对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缓刑三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刘俊健人民陪审员 张志诚人民陪审员 楼晓虹二〇一六年七月一日代书 记员 钱 梦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交通肇事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1)死亡二人以上或者重伤五人以上,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的;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