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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宁0521民初1221号

裁判日期: 2016-07-01

公开日期: 2016-08-24

案件名称

许国林与周鸿儒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国林,周鸿儒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宁0521民初1221号原告许国林,男,生于1956年4月29日,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宁县。委托代理人严文涓,宁夏王占强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周鸿儒,男,生于1959年8月11日,汉族,高中文化,农民,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宁县。原告许国林诉被告周鸿儒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9日立案受理,庭审前,原告申请撤回对第三人曹洪太的起诉,本院口头裁定予以准许。依法由审判员刘晶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6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被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8月,原告承包了中宁中澳伟辉肉食品开发有限公司的公租房工程,被告分包了原告的部分工程,原、被告因此认识。在被告承包原告工程期间,被告因资金周转困难,于2013年8月6日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用于偿还贷款,且当场出具借条一张,双方约定月利率为3%,被告承诺贷到款后立即偿还借款。后被告将其承包的工程全部转包给曹洪太,原告向被告催要借款时,被告让原告直接从曹洪太的工程款中扣除。但曹洪太不同意从其工程款中扣除借款,原告无奈再次找被告索要借款,被告敷衍、推辞原告,让原告继续找曹洪太协商,原告索要借款未果。现请求:一、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00元,利息30000元(自2013年8月7日至2016年6月20日,按月利率3%计算),以后利息继续主张至借款还清为止;二、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实其主张,向法庭提交借条一张,拟证实被告于2013年8月6日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的事实。被告辩称,被告承包了由原告开发的中宁中澳伟辉肉食品开发有限公司的公租房前期围墙、生活用房、售楼部的建设及平整场地工程。2013年8月6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用于给工人发工资及工地购买材料,双方并未约定利息。同年9月,被告将前期工程干完后,原告至今未与被告结算工程款。被告是宁夏友厦建设集团第九分公司的法人,其将前期工程干完后,又将其承包的主体工程给曹洪太,曹洪太与原告签订了主体工程承包合同,并挂靠宁夏友厦建设集团第九分公司实施该项工程,并向被告交纳管理费,曹洪太尚欠原告工程款200000元。被告出具借条当日,原、被告协商该笔借款从曹洪太的工程款中扣除,所以原告在借条中载明“从曹洪太工程款中扣除”的字样。原、被告结算工程款后,工程款与该笔借款相互抵顶,剩余借款由原告从曹洪太的工程款中扣除。被告不同意支付利息,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周鸿儒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材料。原告所举证据,被告无异议。经本院审核,该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且与本案事实相关联,对其证明效力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原告承包了中宁中澳伟辉肉食品开发有限公司的公租房工程,又将其前期工程及主体工程分包给被告。2013年8月6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并于当日出具借条一张。因被告将其承包的主体工程又转包给曹洪太,被告让原告直接从曹洪太的工程款中扣除该笔借款。原告找曹洪太扣除借款时,曹洪太不同意用其工程款偿还该笔借款。后原告又向被告催要借款,至今未果。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法予以认定。该笔借款经原告催要后,被告未予返还,已经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对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本金100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原、被告未约定借款利率与借款期限,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30000元及以后利息主张至借款还清之日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被告认为原告欠其工程款属另一法律关系,可另案起诉。被告无证据证实曹洪太欠其工程款200000元,其关于用工程款抵顶借款后,剩余借款由原告从曹洪太的工程款中扣除的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周鸿儒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返还原告许国林借款100000元;二、驳回原告许国林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00元,减半收取1450元,由原告许国林负担333元,由被告周鸿儒负担111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中卫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不主动履行本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对方当事人可申请人民法院执行,未提出申请的,视为自动放弃权利。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审判员 刘 晶二〇一六年七月一日书记员 张菁菁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