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804民初3364号
裁判日期: 2016-07-01
公开日期: 2016-08-04
案件名称
淮安市宏瑞建材有限公司与淮安市博盛节能建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淮安市宏瑞建材有限公司,淮安市博盛节能建材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804民初3364号原告淮安市宏瑞建材有限公司。被告淮安市博盛节能建材有限公司。原告淮安市宏瑞建材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宏瑞公司)与被告淮安市博盛节能建材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博盛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3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戴红丽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6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宏瑞公司法定代表人刘寿勇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博盛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双方合作,由原告向被告提供铝粉膏,从2011年11月25日至2014年1月23日,经对账被告欠原告货款74950元,从2014年1月11日至2015年4月3日,被告欠原告货款43150元,以上合计118100元。原告多次索要未果。现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给付货款118100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向被告供应铝粉膏。2011年11月至2013年12月,原告共向被告供应铝粉膏211750元,被告已给付货款136800元,尚欠货款74950元。为证明其主张,原告提供了出库单及相应的开具给被告的增值税发票,货款金额为211750元。2014年1月至5月,原告又向被告供应铝粉膏,双方经对账,确认2014年1月至5月期间的货款总额为73150元。原告自认对账后被告给付货款30000元。因被告至今未给付剩余货款,原告遂以诉称事实和理由起诉来院。本院认为:原告向被告供应了货物,双方存在合法有效的买卖合同关系,被告应该给付原告相应的货款。原告所举证据相互印证,能证明被告欠原告货款118100元(74950+73150-30000),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自己的抗辩权利,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货款1181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淮安市博盛节能建材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淮安市宏瑞建材有限公司货款118100元。如果被告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62元,减半收取1331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五份,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交纳办法》的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淮安市财政局。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淮安市分行城中支行。账号:34×××54)。审判员 戴红丽二〇一六年七月一日书记员 杜纪英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3、《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