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黔0402民初780号
裁判日期: 2016-07-01
公开日期: 2016-10-29
案件名称
原告杨远花诉被告李登国、甘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顺市西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顺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远花,李登国,甘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安顺市西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黔0402民初780号原告杨远花(曾用名杨梅),女,1972年3月7日生,汉族,贵州省遵义县人,农民。被告李登国,男,1974年3月4日生,汉族,贵州省安顺市人。被告甘莉,女,1975年8月11日生,汉族,贵州省安顺市人。原告杨远花诉被告李登国、甘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远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登国、甘莉经本院合法(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远花诉称:二被告(系夫妻关系)于2014年6月至8月,因急用资金,向原告(借条为曾用名杨梅)三次共借款80000元,现已一年有余,原告多次向二被告索要无果。现请求法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两被告共同一次性还给原告共80000元(三次借款),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2、诉讼费由二被告共同承担。被告李登国、甘莉未作答辩,亦未出庭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经本院审理查明:原告在贵州省安顺经济技术开发区西航办事处龙井村所租住的房屋在被告家附近,双方因此认识并有交往。2014年6月27日被告李登国、甘莉向原告借款,并出具一张内容为:“今借到杨梅人民币叁万元整(30000元正)。借款人李登国、甘莉2014年6月27日”的借条给原告收执。2014年7月4日被告李登国、甘莉又向原告借款,并出具一张内容为:“今借到杨梅人民币贰万元整(20000元正)。借款人李登国、甘莉2014年7月4日”的借条给原告收执。2014年8月13日被告李登国、甘莉再向原告借款,并出具一张内容为:“今借到杨梅人民币叁万元整(30000元正)。借款人李登国、甘莉2014年8月13日”的借条给原告收执。三次借款共计人民币80000元。后原告找被告索要此款未果,遂诉来本院。另查明,原告的银行帐户上在2014年6-8月有频繁的取款记录。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及原告的身份证,贵州省遵义县三合镇安心村村民委员会证明,被告李登国、甘莉出具给原告的三张借条、原告的银行流水清单等证据材料在卷佐证,该证据经本院审查,并经庭审认证,足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李登国、甘莉向原告借款,并出具借条给原告收执。原、被告虽是在2015年6月至8月的时间内发生了三次借款,且均是现金,但在此期间原告的银行帐户上确有频繁提取现金的交易记录,故可认定原告有能力且已将借款交付给被告,双方的借贷关系应为真实,已形成借贷关系,依法受法律保护,故原告诉请被告还款有理,本院予以支持。因原、被告在借条上未明确利息,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请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李登国、甘莉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人民法院对案件的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李登国、甘莉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杨远花借款人民币8000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1800元,公告费人民币600元,合计2400元,由被告李登国、甘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提起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原告可在履行期限届满后两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审 判 长 李 净人民陪审员 朱红艳人民陪审员 蔡吉艳二〇一六年七月一日书 记 员 李 霞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