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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1702民初81号

裁判日期: 2016-07-01

公开日期: 2016-09-30

案件名称

刘容兰与关幸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阳江市江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容兰,关幸修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阳江市江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1702民初81号原告:刘容兰,女,汉族,住阳江市江城区。公民身份号码:×××0044。委托代理人:莫华杰,广东一粤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关幸修,男,汉族,原住阳江市江城区,现住阳江市江城区。公民身份号码:×××3872。委托代理人:蔡文锋,广东丽日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容兰诉被告关幸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容兰及其委托代理人莫华杰,被告关幸修的委托代理人蔡文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容兰诉称:2015年10月17日,被告驾驶无号牌三轮电动车沿阳江江城区东门南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驶,于当天14时行驶至东门南路××××路交叉路口路段时,遇原告驾驶无号牌二轮机动车搭载程X沿东门南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驶,两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阳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市区大队于2015年12月9日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原被告均承担同等责任。被告驾驶的车辆没有购买保险。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阳江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自2015年10月17日入院至2015年11月2日出院,共住院12天,经诊断为腰1椎体压缩性骨折,住院期间留陪人一人,出院医嘱注明加强营养并全休。本次交通事故对原告造成了如下损失:1、医药费18264.72(住院16971元+门诊1293.48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3、营养费3000元;4、护理费1560元;5、误工费31319.99元(5800元/月÷30天×162天);6、鉴定费2500元。第一至第三项共22464.72元,被告应先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10000元,再承担6232.36元,第四项和第五项共32879.99元,被告应承担全部责任,故被告应赔偿原告49112.35元。根据有关的法律规定,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49112.35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关幸修辩称:一、原告的门诊费730元、133.48元、4元、109.40元、87.20元没有相应的门诊病历,应予以驳回。医疗费,原告住院的医疗费、医嘱全休5个月因为治疗旧伤而发生的,与本案事故无关,法院应去函医院确定原告治疗旧伤的情况而花去的医疗费及所需的休息期。二、营养费,原告没有构成伤残,不应支付营养费。三、护理费,应按住院时间为12天、阳江地区的护工薪酬标准80元/天计算为960元(80元/天×12天)。四、误工费,无证据证实原告有误工损失的减少,误工费不应支持。1、原告应提供阳江江城区X五金制品厂的营业执行正本或副本复印件加盖公司印章予以证明;2、原告提供该厂证明的落款是“阳江X五金制品厂”,盖章的名称为“阳江江城区X五金制品厂”,两者明显不一致,无法辨认真假;3、原告主张为该公司的车间主任,月薪为5800元,但没有提供劳动合同、工资表、缴税等证据以佐证;4、原告所提供的银行交易明细清单无法证明原告的工资收入情况。五、鉴定费,原告申请伤残鉴定,经鉴定为未构成伤残,该鉴定费2500元应由原告自行承担。正在因原告提出进行伤残鉴定,被告才提出对原告的伤情因果关系及参与度进行鉴定,经鉴定为原告的损伤未构成等级伤残,参与度不予评定,被告用去鉴定费2500元应由原告承担即应在被告承担的赔偿责任中予以扣减。六、阳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市区大队未依照法定程序对本案电动三轮车进行检测就认定为机动车,程序违法;没有证据证明该电动三轮车属于机动车范畴。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119条第四项规定:“非机动车”是指以人力或者畜力驱动,上道路行驶的交通工具,以及虽有动力装置驱动但设计最高时速、空车重量、外形尺寸符合有关国家标准的××人机动轮椅车、电动自行车等交通工具。目前我国对于电动三轮车并未制定统一的国家标准,而广东省对于《轻型电动三轮车通用技术要求》的标准正在制订中尚未出台,参考其他省份的《轻型电动三轮车通用技术要求》对于电动三轮车的定义都是以“最高时速不超过20公里/小时,载重量不超过150千克”作为电动三轮车的参数标准,被告提供的产品合格证、使用说明书都可证实被告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的技术参数符合上述有关标准,应当认定为非机动车。综上,被告的电动三轮车是非机动车,不适用《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被告不应先按照交强险限额赔偿给原告,而应根据过错原则直接按照双方责任予以确定赔偿责任,即被告对原告本案事故的合理损失只承担40%的赔偿责任。请求法院驳回原告不合理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刘容兰是非农业家庭户口。原告主张事故发生前是阳江江城区X五金制品厂的车间主任,月薪为5800元,为此,原告提供该厂的证明一份,但该证明上没有注明原告的工作起始时间。原告提供的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亦未能显示原告的工资收入情况。2015年10月17日,被告关幸修驾驶其本人的无号牌三轮电动车(该车没有购买保险)沿阳江江城区东门南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驶,于当天14时行驶至东门南路××××路交叉路口路段时,遇原告驾驶无号牌(车架号:09682)二轮机动车搭载程X沿东门南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驶,两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损坏、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双方未及时报警、未保护现场。2015年12月9日,阳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市区大队作出(2015)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关幸修、刘容兰分别驾驶尚未登记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后未及时报警,未保护现场,其行为违反了我国交通安全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七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关幸修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刘容兰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当日,原告到阳江市人民医院门诊治疗,用去门诊费229.4元。予对症处理后,原告症状无明显缓解,于2015年10月21日原告再次到阳江市人民医院门诊后住院治疗,至2015年11月2日出院,住院天数为12天,用去门诊费730元,住院医疗费16971.24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门诊病历、××案首页、入院记录、出院记录、收费票据、费用明细为证。该医院出具的原告的诊断证明书中临床诊断注明:。处理意见为:1、于2015.10.21至2015.11.2住院治疗;2、住院期间留陪人1人;3、出院后全休并门诊康复治疗五个月;4、如有不适门诊随诊,加强营养治疗。原告主张出院后,其继续于2015年11月12日、12月28日进行门诊治疗,门诊费分别为133.48元和109.4元、87.2元,合共330.08元,但原告对此没有提供相应的门诊病历予以证明,被告对该门诊费亦不予认可。诉讼中,原告申请委托司法鉴定机构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后续治疗费进行鉴定,被告对原告的鉴定申请无异议,但对原告的伤情与本案交通事故是否存在因果关系与参与度提出异议,并申请对原告的伤情与本案交通事故是否存在因果关系及参与度进行鉴定。因此,本院依法委托广东漠江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和被告的上述申请进行鉴定,该司法鉴定所于2016年3月21日作出粤漠司鉴所(2016)临鉴字第11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意见书中分析说明为:刘容兰因交通事故受伤,入院体查:腰1棘突压痛,腰椎活动受限,双下肢直腿抬高试验(±)。MRI片示:腰1椎体压缩性骨折,压缩高度约1/4。××变所致。经住院治疗,病情稳定出院,治疗终结。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刘容兰的损伤符合钝物暴力作用与自身病变所致;2、刘容兰腰1椎体压缩性骨折,压缩高度约1/4(未达1/3以上),未构成等级伤残;3、无必然发生部分治疗项目和措施,不存在后续治疗费用。该司法鉴定所于2016年3月24日作出粤漠司鉴所(2016)临鉴字第11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1、被鉴定人刘容兰的损伤符合钝物暴力作用与本身病变所致;2、刘容兰的损伤未构成等级伤残,参与度不予评定。原告、被告分别为上述鉴定已各自支付了鉴定费2500元。庭审中,被告主XX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市区大队未依照法定程序对本案电动三轮车进行任何检测就认定为机动车,程序违法;没有证据证明该电动三轮车属于机动车,并主张广东省对轻型电动三轮车技术要求正在制定中尚未出台,其他省份对电动三轮车的标准参数都一致,其驾驶的电动车应认定为非机动车,被告为此提供广东省质监局公告、其他省份轻型电动三轮车通用技术条件、电动车销售保修统一票据(票据中的购车人处为空白)、产品合格证、使用说明书拟证明。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原告身份证、常住人口登记表、事故认定书、住院和出院记录、诊断证明书、医疗费发票、用药清单、门诊病历、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证明、银行卡交易明细;被告提供的身份证、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广东省质监局公告、其他省份制定的轻型电动三轮车通用技术条件、电动车销售保修统一票据、产品合格证、使用说明书等证据;以及结合本案的庭审笔录,经本院综合分析,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是对道路交通事故进行责任认定的法定职能部门,掌握进行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的专业知识,掌握较为直接、原始的事故资料。在本案中,被告驾驶无号牌三轮电动车碰撞原告的驾驶为无号牌二轮机动车,造成两车损坏、原告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阳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市区大队作出市公交认字(2015)第441701820150231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关幸修驾驶尚未登记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后未及时报警、未保护现场,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七十条第一款的有关规定;刘容兰驾驶尚未登记登记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后未及时报警、未保护现场,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七十条第一款的有关规定,根据《广东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的有关规定,关幸修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刘容兰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被告对该《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有异议,认为交警作出的责任认定书程序违法,涉案的三轮电动车不属于机动车,但被告没有按法定程序提出复议;被告提供的电动车销售保修统一票据中的购车人为空白,并不能据此证明是本案事故中的肇事车辆,原告提供的其他证据亦不足以反驳上述事故认定书的证明效力,因此本院采纳阳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市区大队作出市公交认字(2015)第441701820150231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的认定。被告关幸修作为肇事车辆无号牌三轮电动车的所有人以及投保交强险的义务人没有为该车投保交强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害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不足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之规定,因此,对于本案事故造成原告的损失,被告关幸修应当先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责任赔偿限额部分,由被告关幸修按其在事故中的过错比例,即承担50%的赔偿责任予以赔付给原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参照《广东省2015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的有关规定,以及根据本院上述查明的事实,结合原告的请求,本院核定原告的损失为:1、住院费16971.24元,门诊费959.4元(229.4元+730元),医疗费合共为17931元。被告不确认该医疗费,但对该主张未能提供反驳的证据证明,本院对被告该主张不予采纳。原告主张的其他门诊费因没有相应的门诊病历佐证,且被告对上述门诊费不予认可,本院不予支持;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共12天,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200元(100元/天×12天);3、营养费,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意见确定”规定,根据原告的出院医嘱,原告请求被告支付营养费理据充分,本院予支持,但原告请求营养费3000元过高,本院酌定为500元;4、护理费,原告住院期间需留陪人一人,原告请求按130元/天计算护理费没有超过法律允许的范围,本院予以支持,护理费为1560元(130元/天×12天);5、误工费,原告属非农业家庭户口,原告主张事故发生前是在阳江江城区X五金制品厂工作,月薪为5800元,但原告只提供该厂的证明一份,没有提供劳动合同、工资表等证据充分证明原告的工作收入情况,因此,原告的误工费可参照本院所在地的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0192.9元/年计算,误工时间为住院12天+诊断证明医嘱全休五个月=162天,原告的误工费为13401元(30192.9元/年÷365天×162天)。被告不确认原告的医嘱即出院后全休五个月,但对此主张未能提供反驳的证据证明,本院对被告该主张不予采纳。至于鉴定费,对于原告提出的鉴定申请,因鉴定意见为未构成等级伤残,以及不存在后续治疗费,因此对于原告已支出的该笔鉴定费2500元应由原告自行承担;由于被告提出对原告的伤情与本案交通事故是否存在因果关系及参与度进行鉴定,并且鉴定意见为原告的损伤符合钝物暴力作用与本身病变所致,以及原告的损伤未构成等级伤残,参与度不予评定,因此,对于被告已支出的该笔鉴定费2500元由被告自行承担。原告的损失中医疗费1793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营养费500元,共19631元属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承担的赔偿款项,由被告在该限额内赔偿给原告10000元,超出部分9631元(19631元-10000元)由被告按事故责任50%承担赔偿责任即赔偿4815.5元(9631元×50%)给原告。原告的损失中护理费1560元、误工费13401元,共14961元属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承担的费用,应由被告关幸修在该责任赔偿限额110000元内赔偿14961元给原告。因此,被告关幸修在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给原告24961元(10000元+14961元)。原告诉讼请求超过上述核定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关幸修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24961元给原告刘容兰;二、限被告关幸修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4815.5元给给原告刘容兰;三、驳回原告刘容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28元(该款原告已预交),由原告刘容兰负担405元,由被告关幸修负担62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阳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许 玲人民陪审员  陈永宪人民陪审员  李志伟二〇一六年七月一日书 记 员  黄景青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