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都民初字第2118号
裁判日期: 2016-07-01
公开日期: 2016-11-29
案件名称
胡守上与盐城市路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地面施工、地下设施损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盐城市盐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守上,盐城市路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地面施工、地下设施损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第九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盐城市盐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都民初字第2118号原告胡守上,居民。委托代理人丁雨池,射阳县兴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盐城市路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盐城市人民中路29号。法定代表人宋伟宏,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朱运锋,该公司安全管理部副主任。原告胡守上诉被告盐城市路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路桥公司)地面施工、地下设施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剑武适用简易程��独任审理,后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16年3月29日、2016年5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守上及其委托代理人丁雨池、被告路桥公司委托代理人朱运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守上诉称,2015年5月4日21时50分左右,我驾驶苏J×××××普通二轮摩托车后载侯粉兰(胡守上之妻子)沿盐城市青年西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与双星大道交叉口西侧泥堆处时被地面上的泥块绊倒,致我受伤,摩托车损坏。事故发生后,我于事故当日至盐城市第三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后经盐城市第一人民医院治疗,先后三次住院36天治疗以及门诊治疗,花医疗费103417.27元(已报销17500.07元)。事故经盐城市盐都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我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路桥公司负次要责任。被告作为施工单位违反规定未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未能采取防护措施,致我被地面泥块绊倒而发生交通事故,尽管交警部门认定此交通事故中被告负次要责任,但是被告在本案侵权责任中应承担全部或主要责任。现请求法院判令被告依法赔偿我医疗费85917.20元(原告所有医疗费合计103417.27元,通过医保报销17500.07元,实际主张85917.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48元(36天×18元/天)、营养费1620元(180天×9元/天)、误工费30755.68元(37173÷365×302天)、护理费34423.22元(37173÷365×338天)、残疾赔偿金743460元(20年×37173元/年×100%)、交通费3000元、精神损失费30000元、二级护理依赖费594768元(37173×20×80%),合计1524592.10元,要求按80%赔偿1219673.68元。被告路桥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的事实和责任无异议。我们的工地是不对外开放,道路是封闭的,是有警示标志的,夜间有反光警示��、围栏,事故发生时,我们有警示牌,原告居住在工地附近,应当知道该道路不具有通行条件,强行通行,致原告自己受伤,要求按农村标准赔偿,请法院依法处理。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4日21时50分左右,胡守上驾驶苏J×××××普通二轮摩托车后载侯粉兰沿盐城市青年西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与双星大道交叉口西侧泥堆处时,因对面来车灯光强光照射,胡守上无法看清路面,被地面上的泥块绊倒,致胡守上受伤,摩托车损坏。该路段为新建设的公路,被告路桥公司从2013年6月开始承建,至事故发生时,尚在建设之中(竣工验收交付-时间为2015年12月31日),没有交付使用,不具备通行条件,该公司在建路段多处设置了的禁止通行的警示标志,在事故发生的泥堆上也立有禁止通行警示标牌。事故发生后,胡守上于当日至盐城市第三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后经盐城市第一人民医院治疗,先后三次住院36天治疗以及门诊治疗,花医疗费103417.27元(已由农村合作医疗补偿报销17500.07元)。事故经盐城市盐都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胡守上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路桥公司负次要责任。原告因索赔未果,诉至本院。在本院审理过程中,根据原告胡守上的申请,本院委托盐城市第一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程度,误工、护理、营养期限、后续治疗费进行了鉴定,该所于2016年3月2日作出盐市一医司鉴所[2016]临鉴字第87号法医学鉴定书,鉴定意见为:1、胡守上因道路交通事故致胸12椎体爆裂性骨折、脱位伴完全性载瘫软;腰5椎体骨折;腰5双侧椎弓根崩裂伴轻度滑脱;腰2椎体左侧横突骨折;右侧第4-9肋骨骨折”等经治疗目前遗有截瘫、右侧肋骨折已分别构成一级、十��残疾。2、建议误工期时限宜自受伤至评残前日;护理期限宜同误工时限(住院2人,余护理1人),胡守上评残后来已构成二级护理依赖;营养期限宜为6个月。3、不建议其后期康复功能锻炼费用。原告支出鉴定费1300元。另查明,原告胡守上虽为盐城市盐都区X镇X村X组农民,但其长期在外打工,从事高空建烟筒和建通信基站。胡守上妻子侯粉兰居住在家中,在本村的一个企业做工。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交通事故认定书,杨俊中的驾驶证、车辆行驶证、保单,原告就医的门诊病历、诊疗证明、出院记录、医疗费票据,记工本,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在道路上施工,没有设置明显标志和采取安全措施��成他人损害的,施工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因在道路上堆放、倾倒、遗撒物品等妨碍通行的行为,导致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行为人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道路管理者不能证明已按照法律、法规、规章、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者地方标准尽到清理、防护、警示等义务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案中,公安交警部门对事故责任作出的认定,胡守上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路桥公司负次要责任。本院认为,该路段属于新建设中的公路,公路尚未正式交付使用,对于周边的群众,应属于从所周知事项,而且被告路桥公司也在该路段相应位置设置了禁止通行的警示标志,原告胡守上及其妻子侯粉兰均系该路段周边群众,对该路段属于未正式交付使用的情况是应当能够知道。胡守上夜晚在未正式通行的道路上行车,更应谨慎驾驶,事故发生时,因为对面来车的灯光照射,致胡守上未能看清路面,以致被路上泥块拌倒,对于事故的发生,胡守上自己应当承担主要责任,路桥公司在道路上施工,未能尽到及时清理路面和采取必要的安全防护措施,也应承担一定的责任。综合双方的过错程度,路桥公司应对原告胡守上的损失承担25%的赔偿责任。原告胡守上虽然家住处农村,但其长期在外打工,主要收入来源为非农业,其误工损失按城镇居民收入计算。对原告主张的各项赔偿费用,经本院审核认定为:医疗费85917.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48元(36天×18元/天)、营养费1620元(180天×9元/天)、误工费酌情支持30755元(37173÷365×302天)、护理费27040元(80×302天+80×36天)、残疾赔偿金743460元(20年×37173元/年×100%)、交通费酌情支持800元、二级护理依赖费467200元(80元/天×365×20×80%),合计1357440.20元��对原告主张的其他损失,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第九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胡守上因驾驶摩托车被绊倒摔伤的损失医疗费85917.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48元、营养费1620元、误工费酌情支持30755元、护理费27040元、残疾赔偿金743460元、交通费800元、二级护理依赖费467200元,合计1357440.20元,由被告盐城市路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后十五日内赔偿339360元。二、驳回原告胡守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00元,鉴定费1300元,合计3400元,由原告胡守上负担2400元,被告负担盐城市路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1000元。(原告胡守上已预400元,其余款项在执行中扣取)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剑武代理审判员 滕 玮人民陪审员 朱传顺二〇一六年七月一日代书 记员 韩 璐附录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第九十一条在公共场所或者道路上挖坑、修缮安装地下设施等,没有设置明显标志和采取安全措施造成他人损害的,施工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窨井等地下设施造成他人损害,管理人不能证明尽到管理职责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4.《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3]20号第十七条第一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十七条第二款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6.《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2]19号第十条因在道路上堆放、倾倒、遗撒物品等妨碍通行的行为,导致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行为人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道路管理者不能证明已按照法律、法规、规章、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者地方标准尽到清理、防护、警示等义务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