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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1403刑初76号

裁判日期: 2016-07-01

公开日期: 2016-07-22

案件名称

金某某犯受贿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葫芦岛市龙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葫芦岛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某某

案由

受贿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葫芦岛市龙港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辽1403刑初76号公诉机关葫芦岛市龙港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金某某,男,汉族,中专文化,某公司物资部计划采购员,葫芦岛市龙港区人,现住辽宁省葫芦岛市龙港区。因本案于2016年3月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17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葫芦岛市看守所。辩护人王玉坤,辽宁百维律师事务所律师。葫芦岛市龙港区人民检察院以葫龙检刑诉字(2016)第15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金某某犯受贿罪于2016年6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龙港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金某某及其辩护人王玉坤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08年至2011年期间,被告人金某某利用职务之便,在采购液压工具过程中,收受卡活机械某公司销售员温某某好处费人民币50,000.00元;2011年1月23日,收受卡活机械某公司副总经理兼财务总监张某某好处费人民币49,204.00元。2012年2月22日,被告人金某某利用职务之便,在采购机械刀具过程中,收受某经理张某法好处费人民币35,000.00元。2012年4月24日,被告人金某某利用职务之便,在采购铰刀过程中,收受某工具厂业务员李某某好处费人民币17,500.00元。被告人金某某在庭审中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并当庭自愿认罪。其辩护人认为,被告人金某某犯受贿罪的主体资格不符,应属于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被告人认罪态度好,积极退赃,并缴纳罚金,建议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一致。另查明,被告人金某某所得赃款在本案侦查期间被依法收缴,并已随案移送。上述犯罪事实有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证人证言;视听资料、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金某某身为国有公司从事公务的人员,在经济往来中收受与其业务联系的企业人员给付好处费等费用归个人所有,应以受贿罪追究刑事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之规定,构成受贿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正确,应予确认。鉴于被告人金某某认罪态度较好,积极全额退赃,主动缴纳罚金,同时考虑到司法矫正部门同意对被告人适用非监禁刑的意见,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故对其适用缓刑。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金某某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万元。(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金某某的违法所得15.1万元,依法追缴。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辽宁省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七份。审 判 长  王丙远人民陪审员  赵丽芹人民陪审员  鄂丽娜二〇一六年七月一日书 记 员  秦 娜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