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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宁0323刑初76号

裁判日期: 2016-07-01

公开日期: 2016-10-08

案件名称

郭某甲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盐池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盐池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某甲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盐池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宁0323刑初76号公诉机关宁夏回族自治区盐池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郭某甲,曾用名郭某乙,男,汉族,高中文化,司机,户籍所在地为宁夏回族自治区盐池县王乐井乡牛毛井东队自然村***号,现住盐池县花马池镇盛世华庭小区**号楼*单元***室。2015年12月29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盐池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6年1月6日被盐池县公安局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同年5月12日,被宁夏回族自治区盐池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6年5月25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宁夏回族自治区盐池县人民检察院以盐检公诉刑诉(2016)6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某甲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5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案受理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盐池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贾小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2月16日凌晨四、五点,被告人郭某甲到盐池县花马池镇盛世华庭东门“格美净化设备”店,从店铺后窗户进入室内,在二楼将居住在此的被害人唐某某的一部黑色华为牌P8型直板手机和放置在一楼桌面上的一个男士方形棕色钱包盗窃,该钱包内装有银行卡及现金五十元。被告人郭某甲离开“格美净化设备”店后,通过被害人唐某某绑定在华为牌手机上的支付宝账号,将被害人唐某某的中国建设银行卡内1000元钱转入自己的支付宝账号内。经鉴定:被盗华为牌P8手机价值1439元,钱包价值200元。案发后,被告人郭某甲近亲属将被盗物品返回被害人,并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已取得被害人的谅解。以上事实,有户籍证明、破案经过、银行卡客户交易查询、谅解书、证人证言、被害人的陈述、被告人供述、价格认证报告、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郭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入户秘密窃取的方式盗窃钱财,盗窃数额2689元,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以盗窃罪追究被告人郭某甲刑事责任。被告人郭某甲有坦白情节。建议对被告人郭某甲在拘役二个月以上四个月以下判处刑罚,并处罚金。被告人郭某甲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不持异议,未提出辩解意见。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16日凌晨四、五点,被告人郭某甲到盐池县花马池镇盛世华庭东门“格美净化设备”店,从店铺后窗户进入室内,在二楼将居住在此的被害人唐某某的一部黑色华为牌P8型直板手机和放置在一楼桌面上的一个男士方形棕色钱包盗窃,该钱包内装有银行卡及现金五十元。被告人郭某甲离开“格美净化设备”店后,通过被害人唐某某绑定在华为牌手机上的支付宝账号,将被害人唐某某的中国建设银行卡内1000元钱转入自己的支付宝账号内。经鉴定:被盗华为牌P8手机价值人民币1439元,钱包价值人民币200元。案发后,被告人郭某甲近亲属将被盗物品返还被害人,并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已取得被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有经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并经被告人郭某甲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破案经过,证实:(1)2015年12月16日08时11分,110接到唐某某报警称,其经营的位于盐池县花马池镇盛世华庭东门口“格美净水器”店内放置的一部手机和一个钱包被盗,盐池县公安局经立案侦查,发现被告人郭某甲有重大作案嫌疑;(2)2015年12月29日下午15时许,经对被告人郭某甲讯问,被告人郭某甲供认了2015年12月16日凌晨翻窗进入“格美净水器”店内实施盗窃的事实;2.银行卡客户交易查询,证实唐某某的中国建设银行卡在2016年12月26日有过两次交易,每次金额为500元,商号和网店名称均为105640173990028的支付宝;3.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现场方位图、现场照片,证实盐池县公安局民警对位于盐池县花马池镇盛世华庭东门的“格美净化设备”店进行现场勘验检查的情况,店内二楼有一张双人床和一张桌子;4.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被告人郭某甲辨认出盐池县花马池镇盛世华庭东门的“格美净化设备”店,即是其于2015年12月16日凌晨实施盗窃的地点;5.价格认证报告,证实经盐池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华为牌P8手机价值1439元、钱包价值200元;6.被害人唐某某的陈述,证实:(1)其在盐池县花马池镇盛世华庭东门经营“格美净化设备”店,其自己居住在该店的二楼;2015年12月15日晚到第二天早上其在二楼睡觉,早上起来发现自己的手机和钱包被盗,手机是一部黑色华为牌P8手机(2015年9月份以1599元购买),钱包内装有五百多元现金;(2)其报案后发现自己的中国建设银行卡内有1000元通过支付宝转出,支付宝账号是其丢失的手机号码,支付宝的设置是500元以下交易不用输入密码,通过支付宝客户查询,其发现1000元转入了郭某甲的账户;(3)其找到郭某甲询问,郭某甲承认了盗窃事实,郭某甲的父亲郭某丙,退还了手机和钱包,并赔偿了5000元;7.证人郭某丙的证言,证实2015年12月下旬的一天,盐池县花马池镇盛世华庭东门经营“格美净化设备”店的一个男子找其,说是其儿子郭某甲到店里盗窃了钱包和手机,其问了郭某甲后,郭某甲承认了自己进店里盗窃一部手机和一个钱包的事实,还通过支付宝转账1000元,其将手机和钱包还给了失主,还赔偿了5000元;8.被告人郭某甲的供述,供认:(1)2015年12月中旬的一天凌晨四点到五点,其通过盐池县花马池镇盛世华庭东门“格美净化设备”店的后窗户进入店内,在二楼看到一个男子在床上睡觉,其将床下的一部手机和吧台上的一个咖色钱包偷走,钱包里面有五十元现金和一些零钱,回家后其通过盗窃的手机里绑定的支付宝将1000元分两次转入自己的支付宝(账号为1816168****),每次500元;(2)过了几天,被盗的失主到其家里说其盗窃了东西,其就承认了,其父亲郭某丙将被盗的手机和钱包还给了失主,还赔了钱;9.谅解书,证实案发后,郭某甲及其家人将被盗物品和现金归还被害人,并对被害人进行了赔偿,已取得谅解;10.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郭某甲犯罪时已达完全承担刑事责任年龄阶段。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被告人郭某甲均不持有异议。上述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相互关联印证,属有效证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窃取的方式入户盗窃他人财物,盗窃数额2689元,系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盗窃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可依法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家属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郭某甲犯盗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罚金于判决生效后的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西宁人民陪审员  管应娥人民陪审员  惠兴丰二〇一六年七月一日书 记 员  汪 洁本案应适用的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