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0706民初601号
裁判日期: 2016-07-01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徽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铜陵井湖支行与史图安、代恒英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铜陵市义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铜陵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徽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铜陵井湖支行,史图安,代恒英,史啟煜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铜陵市义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706民初601号原告:徽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铜陵井湖支行,住所地安徽省铜陵市义安区。法定代表人:黄慧,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黄亿,该行员工。委托代理人:朱建诚,安徽徽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史图安,男,1965年6月21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安徽省铜陵市义安区,现住于安徽省铜陵市义安区。被告:代恒英,女,1967年5月24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铜陵市义安区。被告:史啟煜,男,1994年7月2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铜陵市义安区。原告徽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铜陵井湖支行(以下简称徽商银行铜陵井湖支行)与被告史图安、代恒英、史啟煜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6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徽商银行铜陵井湖支行委托代理人黄亿、朱建诚、被告史图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代恒英、史啟煜经本院依法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徽商银行铜陵井湖支行诉称:史图安与代恒英系夫妻关系,史啟煜系史图安和代恒英的儿子。史图安与代恒英因购货向徽商银行铜陵井湖支行借款,于2015年1月21日与徽商银行铜陵井湖支行签订了《个人循环借款合同》,向徽商银行铜陵井湖支行借款1500000元;同日,史啟煜与徽商银行铜陵井湖支行签订《个人借款最高额抵押合同》,将属于其位于铜陵市义安区五松镇网点房产,为史图安与代恒英的1500000元借款提供了抵押担保。2015年1月26日,徽商银行铜陵井湖支行按约通过转账借款给史图安、代恒英1500000元,借款到期日为2016年1月21日,约定利息为:贷款基准利率4.666667‰、浮动比率61%、执行利率7.513334‰,逾期浮动比率50%、逾期利率11.270001‰。2016年1月21日借款期限届满,史图安、代恒英未履行归还借款义务,时至今日一直未予归还。截止2016年2月25日,史图安、代恒英欠徽商银行铜陵井湖支行借款本金1485852.59元、利息19634.73元(应收利息17375.87元、当期利息2232.75元、复利26.11元),合计1505487.32元。经多次催要无果,徽商银行铜陵井湖支行不得不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史图安、代恒英、史啟煜立即归还借款本金1485852.59元、利息19634.73元,合计1505487.32元(利息暂算至2016年2月25日,以后利息按合同约定继续主张,直至利随本清);2、徽商银行铜陵井湖支行对史啟煜所有的位于铜陵市义安区五松镇房产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在上述债务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3、本案诉讼费用由史图安、代恒英、史啟煜承担。史图安辩称:确实与徽商银行铜陵井湖支行签订了150万元的借款合同,但抵押合同不是史啟煜签的字;代恒英也没有参与过这件事,也不知道这件事情;本案150万元借款所涉的购货合同是假的。代恒英、史啟煜未到庭答辩,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21日,史图安、代恒英与徽商银行铜陵井湖支行签订《个人循环借款合同》,约定史图安、代恒英向徽商银行铜陵井湖支行借款1500000元,借款额度有效期间自2015年1月21日至2016年1月21日止,利息执行固定利率,借款利率保持不变;同时合同第十条约定了违约及其救济措施,其中10.1、10.5条甲方(史图安、代恒英)未按约定偿还借款本息或支付其他应付款项,乙方(徽商银行铜陵井湖支行)有权宣布借款立即到期,要求甲方(史图安、代恒英)立即清偿借款本息及相关费用。同日,史啟煜与徽商银行铜陵井湖支行签订《个人借款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史啟煜以其所有的位于铜陵市义安区五松镇网点(房地权证铜房XXXX字第XXXXX号、铜房XXXX字第XXXXX号),为史图安、代恒英的上述借款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担保金额1900000元,并于2015年1月26日办理了最高额抵押登记手续。2015年1月26日,徽商银行铜陵井湖支行将该1500000元借款支付至史图安名下的徽商银行账户(账号为62×××37),史图安、代恒英在个人借款凭证上签字,借款凭证上记载贷款执行月利率7.513334‰,逾期月利率11.270001‰(即年利率13.5%);合同3.2条约定,未支付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即按年利率13.5%计收复利。截止2016年2月25日,史图安、代恒英尚欠借款本金1485852.59元、罚息19608.62元、复利26.11元未支付,以致成讼。上述事实有徽商银行铜陵井湖支行委托代理人黄亿、朱建诚、史图安当庭陈述,徽商银行铜陵井湖支行提交的史图安、代恒英、史啟煜身份证复印件、史图安与代恒英结婚证复印件、《个人循环借款合同》、《个人借款最高额抵押合同》、徽商银行个人借款凭证、徽商银行记账凭证/业务通知、房地产他证铜房XXXX字第XXXXX号、贷款还款流水凭证等相关证据在卷佐证,且业经庭审核实,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力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史图安、代恒英与徽商银行铜陵井湖支行签订《个人循环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符合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徽商银行铜陵井湖支行依约发放了借款。借款发放后,史图安、代恒英未按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徽商银行铜陵井湖支行要求史图安、代恒英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史啟煜以其所有的位于铜陵市义安区五松镇网点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最高额抵押登记,徽商银行铜陵井湖支行对抵押的房产依法享有抵押权,并且对抵押物拍卖、变卖、折价所得款项在1900000元限额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史啟煜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史图安、代恒英追偿。史啟煜提供的系最高额抵押担保,并非个人连带责任担保,故对于徽商银行铜陵井湖支行要求史啟煜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史图安辩称抵押合同并非史啟煜签字、代恒英没有参与借款、本案150万元借款所涉的购货合同系假的,但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本院对于该抗辩依法不予采纳。代恒英、史啟煜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相关的诉讼权利,因此产生的不利后果由其自负。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史图安、代恒英应当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徽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铜陵井湖支行借款本金1485852.59元、罚息19608.62元及复利26.11元(截止2016年2月25日),并继续支付罚息和复利(罚息以本金1485852.59元为基数,自2016年2月26日起至本金结清日止,按年利率13.5%计算;复利2016年2月26日起至本金结清日止,按年利率13.5%计算);二、若被告史图安、代恒英未履行本判决第一项确定的金钱给付义务,原告徽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铜陵井湖支行有权对被告史啟煜提供抵押的铜陵市义安区五松镇网点(房地权证铜房XXXX字第XXXXX号、铜房XXXX字第XXXXX号)拍卖、变卖、折价所得款项在1900000元限额内优先受偿;被告史啟煜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史图安、代恒英追偿。三、驳回原告徽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铜陵井湖支行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349元,由被告史图安、代恒英、史啟煜负担(上述款项徽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铜陵井湖支行已预交,史图安、代恒英、史啟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直接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铜陵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 斌代理审判员 杨 琴人民陪审员 孙双喜二〇一六年七月一日书 记 员 叶丹妮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七条--为债务人抵押担保的第三人,在抵押权人实现抵押权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