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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吉0502刑初191号

裁判日期: 2016-07-01

公开日期: 2016-12-04

案件名称

王崇威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通化市东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通化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薛某1,薛某2,王崇威,通化市云健商贸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白山中心支公司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通化市东昌区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502刑初191号公诉机关吉林省通化市东昌区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薛某1(系被害人薛某某之子),男,1970年2月26日出生,汉族,大专文化,系通化石油化工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职工,住通化市东昌区。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薛某2(系被害人薛某某之女),女,1972年8月22日出生,汉族,大学本科,系通化市第二中学教师,住通化市东昌区。诉讼代理人朱宝权,吉林星浦律师事务律师。被告人王崇威,男,1984年2月20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系通化市盛和物资贸易有限公司司机,住吉林省通化县。曾因犯抢劫罪,于2001年12月20日被山东省青岛市四方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元。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1月17日被通化市公安局东昌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27日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通化市看守所。附带民事诉讼被告通化市云健商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杜广红。委托代理人陈泓霖,系该单位职工。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白山中心支公司。法定代表人马兴国。委托代理人冉德中,系该单位职工。通化市东昌区人民检察院以通东检刑检刑诉(2016)10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崇威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4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6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通化市东昌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瑞军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薛某1、薛某2及其诉讼代理人朱宝权;被告人王崇威;附带民事讼被告通化市云健商贸有限公司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泓霖;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白山中心支公司及其委托代理人冉德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通化市东昌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崇威于系通化市盛和物资贸易有限公司司机,其于2016年1月17日10时20分许,驾驶公司的吉EB10**号轻型普通货车,行至通化市滨江东路铁路桥附近时,因王崇威驾驶车辆遇情况采取措施不当,将在右侧路边骑自行车的薛某某撞倒,薛某某经抢救无效死亡,薛某某无责任。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崇威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车辆造成事故致一人死亡,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其系自首,对其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处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诉称,被告人王崇威于2016年1月17日10时20分许驾驶通化市云健商贸有限公司的吉EB10**号轻型普通货车,在滨江东路铁路桥附近交通肇事,致使被害人薛某某死亡。要求:1、依法追究被告人王崇威的刑事责任,2、依法判令被告人王崇威赔偿原告人经济损失人民币250,000.00元。被告人王崇威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无异议,辩称其家庭条件不好,没有赔偿能力。附带民事诉讼被告通化市云健商贸有限公司对被害人系城市户口的书证无异议,应赔偿为人民币130,000.00元左右,我们可以多赔偿点,但赔偿250,000.00元多了。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白山中心支公司对被害人系城市户口的书证无异议,但被害人死亡赔偿金为:116,089.1元;丧葬费为23,258.00元,合计人民币为139,347.1元。对被害人提出的110,000.00元精神抚慰金有异议,因该案系刑事附带民事案件,不予赔偿精神抚慰金。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王崇威于系通化市盛和物资贸易有限公司司机,其于2016年1月17日10时20分许,驾驶公司的吉EB10**号轻型普通货车(该车系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白山中心支公司投保),行至通化市滨江东路铁路桥附近时,因王崇威驾驶车辆遇情况采取措施不当,将在右侧路边骑自行车的薛某某(1940年7月15日出生)撞倒,薛某某经抢救无效死亡,经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薛某某无责任。上述事实,被告人王崇威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证人矫某某、林某某、薛某1证言,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记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人王崇威供述,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崇威无视国家法律,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车辆造成一人死亡的交通事故,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本院予以支持。鉴于其系自首,认罪态度较好,可依法对其从轻处罚。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出的精神抚慰金,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崇威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月17日起至2017年1月16日止)。二、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白山中心支公司应在保险责任范围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薛某某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共计人民币为139,347.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邹喜山人民陪审员  李月楼人民陪审员  迟海峰二〇一六年七月一日书 记 员  贺立辉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