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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黑05民终395号

裁判日期: 2016-07-01

公开日期: 2016-10-31

案件名称

黑龙江省建筑安装集团有限公司与双鸭山市尖山区宏大钢脚手架租赁站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二审判决书

法院

黑龙江省双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双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黑龙江省建筑安装集团有限公司,双鸭山市尖山区宏大钢脚手架租赁站

案由

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黑龙江省双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黑05民终39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黑龙江省建筑安装集团有限公司(一审期间名称为黑龙江省安装工程公司,后更名)。法定代表人周军。委托代理人王辉。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双鸭山市尖山区宏大钢脚手架租赁站,经营者王明才,男,汉族。委托代理人薛成海。上诉人黑龙江省建筑安装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省安装公司)为与被上诉人双鸭山市尖山区宏大钢脚手架��赁站(以下简称宏大租赁站)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双鸭山市尖山区人民法院(2015)尖商初字第78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6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委托代理人王辉,被上诉人宏大租赁站经营者王明才及其委托代理人薛成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已发生法律效力的(2012)尖商初字第145号民事判决书确认如下事实:原告宏大租赁站经营者王明才于2011年4月12日与被告省安装公司的下属单位省安装公司直属六分公司双鸭山恒成大厦项目部签订了财产租赁合同,由宏大租赁站租赁给双鸭山恒成大厦项目部钢管、扣件、钢跳板、油托;钢管每天每米0.03元,扣件每天每个0.02元;钢跳板每天每块0.25元;油耗每天每个0.05元。双方约定在每月25日前向王明才交纳���赁费,逾期未交,每拖欠一天按全部租金金额加收50%租金计算,结算时按拖欠天数累计计算收取。租赁财产以实际提货数量为准,物资在未退清,租费未结清之前,合同日期自然延续,冬季因天气不能施工正常报停。2012年8月20日省安装公司直属六分公司双鸭山恒成大厦项目部经理李春江又与王明才签订租赁物补充协议,协议中约定李春江在2012年9月30日之前不能如期开工,由省安装公司直属六分公司及李春江无条件返还所租赁物品,产生的损失及一切责任由李春江负责,在此期间恒成大厦工地所立华夏塔吊抵押给租赁站宏大租赁站。合同签订前后,省安装公司直属六分公司双鸭山恒成大厦项目部派出工作人员从2011年4月6日至2011年7月21日从宏大租赁站拉走l米钢管1280根,1.5米钢管2611根,2米钢管2572根,2.5米钢管300根,3米钢管2130根,3.5米钢管100根,4米钢管8986根,6米钢管,3769根。拉走扣件32280个;拉走跳板200块;拉走油托7370个;拉走大小头600个。2011年8月13日至2012年10月4日,省安装公司直属六分公司双鸭山恒成大厦项目部分11次还1米钢管1715根,1.5米钢管3516根,2米钢管1191根,2.5米钢管63根,3米钢管791根,3.5米钢管l根,4米钢管3177根,6米钢管546根;还扣件27083个;还跳板50块;还油托1883个;还大小头52个,2013年5月18日又返还1米钢管43根,1.5米钢管232根,2米钢管1121根,3米钢管1266根,4米钢管1247根,6米钢管614根;还扣件7014个;还油拖3808个(其中坏油托240个)。至此,省安装公司共欠宏大租赁站33396.5米钢管;欠扣件20069个,欠跳板150块,大小头548个,油托1679个。双鸭山市尖山区人民法院根据以上事实作出(2012)尖商初字第14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内容为:1、解除原、被告于2011年4月12日签订的财产租赁合同、2012年8月20日签订的租赁物补充协议;2、省安装公司于返还王明才33396.5米钢管、扣件20007个、跳板108块、大小头112个、油托1679个;3、省安装公司给付王明才2011年4月6日至2011年4月6日至2011年12月31日、2012年4月1日至2012年7月31日的建筑设备租赁费982530元。省安装公司不服该判决提起上诉,2013年12月16日,双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3)双商终字第75号民事裁定书,以省安装公司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为由,按撤诉处理。2013年12月26日,省安装公司收到(2013)双商终字第75号民事裁定书。(2012)尖商初字第145号民事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并进入执行程序。原审法院认为,(2012)尖商初字第145号民事判决书及(2013)双商终字第75号民事裁定书可以证实,被告省安装公司与原告宏大租赁站解除租赁合同,省安装公司给付宏大租赁站2011年4月6日至2012年7月31日的租赁费982530元,因原、被告双方以判决形式确立的解除租赁合同生效日期为2013年12月16日省安装公司收到裁定书之日,而在此之前,租赁物仍由省安装公司占有使用,故宏大租赁站现主张省安装公司给付2012年8月1日至2013年11月30日期间的租金有事实依据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因宏大租赁站在(2012)尖商初字第145号民事案件中并未主张过省安装公司给付2012年8月1日至2013年11月30日期间的租金,故省装公司辩解宏大租赁站就同一事实重复起诉的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宏大租赁站主张租赁费749266元数额正确,应由省安装公司给付;宏大租赁站主张违约金200000元,双方虽约定“每拖欠一天按全部租金金额加收50%租金计算”,但省安装公司于庭审中抗辩违约金过分高于因违约给宏大租赁站造成的损失并请求人民法院予以调整,依据我国相关法律规定,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认定为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结合本案实际情况,宏大租赁站的违约金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1.3倍计算,宏大租赁站主张违约金200000元过高,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百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被告黑龙江省安装工程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原告双鸭山市尖山区宏大钢脚手架租赁站租赁费749266元,并自2013年12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1.3倍计算违约金,给付至本判决确定的自动履行期内的实际给付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293元由被告黑龙江省安装工程公司负担。一审判决后,原审被告省安装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本案涉案工程于2011年4月18日开工,租赁合同签订时间为2011年4月12日,可见被上诉人所属的租赁物不是全部用于��成大厦项目。一审未查明被上诉人主张租赁物的用途、数量和租赁期限等相关事实,请二审法院重新查明情况;被上诉人明知李春江系挂靠上诉人单位并施工。根据2012年8月20日签订的补充协议约定,李春江在2012年9月30日之前不能如期开工,产生的损失和一切责任由李春江负责。故被上诉人不是合同的善意相对人,租赁费应由李春江给付,不应由上诉人给付;恒成大厦项目于2011年7月左右被勒令停工,此情况被上诉人是知晓的。被上诉人不及时将租赁物拉回,于2013年才起诉,后又再次起诉,被上诉人存在有意增加租赁费用的行为;关于违约金,一审法院虽进行了调整,但仍过高,请求二审再次调整。上诉请求二审查明事实,依法撤销双鸭山市尖山区人民法院(2015)尖商初字第789号民事判决,发回重审或改判。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二审查明,2012年8月20日省安装公司直属六分公司双鸭山恒成大厦项目部经理李春江与王明才签订租赁物补充协议,内容是:“由省建筑安装公司直属六分公司李春江的架杠、扣件、跳板及油托,在2012年9月30日之前不能如期开工,由省建筑安装工程公司直属六分公司及李春江无条件返还所租赁物品,产生的损失及一切责任由省安装工程公司李春江负责,在此期间恒成大厦工地所立华夏塔吊抵押给租赁站宏大租赁站”。本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判决一致。本院认为,被上诉人主张的租赁费系租赁物处于上诉人控制和管理下产生的,符合租赁合同的约定,应按照约定计付租赁费。上诉人仅凭租赁物租赁合同的签订时间早于涉案工程开工时间6天,即认为租赁物没有全部用于恒成大厦项目,依据不足。上诉人在原审时未举证证明租赁物数量、使用期限与被上诉人主张不符,原审查明事实应予确认;根据补充协议的约定内容,承担损失的责任主体表述为:“省安装工程公司李春江”,李春江系项目部经理身份,李春江系职务行为,省安装公司不能因此而免责。上诉人认为该责任主体的含义系指“李春江个人”,与公司无关,属主观臆断,不予采信。关于违约金,一审已对违约金标准予以调整,调整方法符合法律规定,应予确认。综上,上诉人上诉请求无理,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诉讼费13,293.00元由上诉人黑龙江省建筑安装集团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永春审 判 员  刘国玉代理审判员  霍 拓二〇一六年七月一日书 记 员  乔思婷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