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285民初415号
裁判日期: 2016-07-01
公开日期: 2017-12-29
案件名称
崔尚莫诉崔奇章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莱西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莱西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崔尚莫,崔奇章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莱西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285民初415号原告崔尚莫,男,1955年8月28日出生,汉族,村委书记,莱西市人,现住莱西市。委托代理人张代合,莱西维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崔奇章,男,1971年9月2日出生,汉族,村委主任,莱西市人,现住莱西市。原告崔尚莫与被告崔奇章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崔尚莫及其委托代理人张代合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崔奇章第一次庭审时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二次庭审时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崔尚莫诉称:原、被告系叔侄及同村书记、主任关系,2015年3月20日上午10点,被告伙同他人到原告家里要求交出集体自来水管理权。恰遇原告刚出门,双方发生争执,后被告与在原告家门口的村民崔某(另案处理)发生争执。原告作为支书前去制止,被告未接受而对原告拳脚相加,致原告头部、腹部及肋部等多处受伤。原告受伤后在莱西市立医院住院治疗13天,经鉴定为十级伤残。为此,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5197.31元、误工费10089元(130元/天×76天)、护理费5590元(130元/天×43天)、生活补助费260元(20元/天×13天)、鉴定费1800元(1600元+200元),合计57976.56元。被告崔奇章法定期限内未提交答辩状,庭审中口头辩称:1、双方打架起因是被告代表村委制止原告与村委会成员崔尚好间的争执,被告愿意承担合理赔偿责任;2、原告要求赔偿费用过高,其已说明打架是双方行为,存在一定过错,不应由被告承担全部责任。原告崔尚莫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材料:证据1、莱西市市立医院门诊病历、住院病案、费用明细、住院收费票据原件各1份,证明原告受伤之后在莱西市市立医院住院费用。证据2、莱西市中医医院司法鉴定书及收款收据原件各1份,证明原告伤残等级及护理情况。证据3、治安调解协议1份,证明双方经公安调解未达成一致意见。同时,申请证人崔某出庭作证,证明原、被告双方冲突发生的过错程度。被告崔奇章质证称:证据1、3没有异议,证据2,司法鉴定书及收款收据是由原告单方面委托鉴定,被告不予认可,申请法院重新鉴定。证人崔某陈述与公安局的询问笔录一致,可以证实原告存在一定过错,原告诉状所述不属实。第一次庭审结束后,被告崔奇章递交书面申请,请求对原告崔尚莫的伤残等级及护理期限进行重新鉴定。本院依法委托青岛万方医学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因被告拒绝交费,该所出具退卷说明一份。第二次庭审质证,原告对该退卷说明无异议,被告未到庭。本院认为,对双方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证据2,该鉴定机构有相应的鉴定资质,被告对该鉴定有异议,但未在合理的期限内交重新鉴定费,视为对该证据的认可,故对该鉴定意见书,本院予以认定。鉴定费系原告因委托鉴定而产生的合理支出,本院予以采信。证人崔某出庭作证的证言,经质证被告有异议,而证人证实的内容与公安局的询问笔录一致,可以证实原告、被告双方打架,都存在一定过错。被告崔奇章未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本院依职权调取了莱西市公安局沽河派出所关于该次纠纷的公安卷宗。庭审中,原、被告对该卷宗中公安机关对相关人员的询问笔录、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调解协议进行了质证。原告崔尚莫质证称:没有异议。被告崔奇章质证称:对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对该卷宗审查后认为,原、被告双方在公安询问笔录中各执一词,但原、被告双方均承认发生过争执,双方在打架过程中致原告受伤。故本院对原、被告发生打架及原告受伤的事实予以认定。通过对上述证据的认定,本院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叔侄关系。2015年3月20日,在莱西市沽河街道办事处崔家埠村,原、被告因琐事发生打架行为,被告用拳头致原告受伤,后报警。原告受伤后入住莱西市市立医院,经诊断为:脑外伤反应、多发软组织损伤、肋骨骨折(右第3肋),住院治疗13天,花费住院治疗费5197.31元,出院医嘱建议休息1个月。2015年4月3日,经莱西市公安局刑事警察大队技术科鉴定,原告之伤均构成轻微伤。2015年12月29日,该纠纷经莱西市公安局沽河派出所调解未果。2015年6月5日,莱西市中医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中医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116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经鉴定,原告的损伤程度为十级,伤后需1人护理30日,原告为此支出鉴定费1600元。庭审中,被告对原告单方委托的鉴定结论有异议,申请重新鉴定。本院依法委托青岛万方医学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因被告拒绝交费,该所于2016年6月1日出具退卷说明一份。本案经调解,未能达成协议。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门诊病历、住院病案、费用明细、住院收费票据、中医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116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收据、治安调解协议,本院调取的莱西市公安局沽河派出所公安卷宗1宗,当事人的陈述及庭审笔录在案为凭,这些证明材料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的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受法律保护,公民因过错侵害他人身体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原、被告系叔侄关系又系同村干部,本应和睦相处,互帮互助,有矛盾纠纷通过协商处理或寻求有关部门处置等合法途径解决,不应该产生争执引发新的纠纷。原、被告因琐事发生争执,被告持拳将原告打伤,被告具有过错,应当对原告的经济损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依据本次纠纷发生的原因、经过、结果,原告与被告皆有过错,其中被告的过错程度相对较大,以其承担70%的责任为宜。原告系农民,其残疾赔偿金按农村标准计算,2014年度青岛市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17461元,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34922元,未超出法律规定的范围,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已超过退休年龄,误工费应否予以支持问题。本院认为,误工费是否赔偿的前提是是否有劳动能力、有因误工而实际减少的固定收入,与退休年龄之间无必然关联性。原告虽年满60周岁,但并未丧失劳动能力,故本院对其误工费请求予以支持。2014年度青岛市在职社会职工日平均工资132.75元,原告主张误工费、护理费130元/天,未超出法律规定的范围,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实际住院13天、出院医嘱建议休息1个月,结合原告受伤的部位及程度等因素,本院认为,其误工时间应为43天,护理时间经鉴定伤后需一人护理30日,其护理时间应为30天;请求住院伙食补助费20元/天,未超出法律规定的范围,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法医鉴定费200元,但未提交证据证明,故其该项主张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的实际经济损失包括:医疗费5197.31元、误工费5590元(130元/天×43天)、护理费3900元(130元/天×3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260元(20元/天×13天)、残疾赔偿金34922元(17461元×20年×10%)、伤残鉴定费1600元。以上损失共计51469.31元,由被告赔偿36028.5元(51469.31元×70%)。被告辩解打架是双方行为,原告存在一定过错,本院予以采纳,其他之辩解意见,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崔奇章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崔尚莫经济损失36028.5元。如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49元,由原告崔尚莫负担473元,被告崔奇章负担77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第二审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 彬代理审判员 刘明晶人民陪审员 秦海军二〇一六年七月一日书 记 员 赵小贤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