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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云2901民初917号

裁判日期: 2016-07-01

公开日期: 2016-09-08

案件名称

赵某诉杨某1离婚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理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杨某1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大理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云2901民初917号原告:赵某。被告:杨某1。委托代理人:杨某2,系被告父亲,一般授权代理。原告赵某诉被告杨某1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高大为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被告杨某1及其委托代理人杨某2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自由恋爱后于2015年1月16日在大理市民政局登记结婚,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感情较差,被告父亲及奶奶经常与我争吵,现我因与被告无法沟通导致夫妻感情破裂,双方婚姻关系名存实亡。夫妻双方无共同子女,无共同财产、债权及债务。为维护原告的利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请法院:请判决解除我与被告的婚姻关系。被告杨某1答辩称:被告不同意离婚,由于被告智商较低,一直没有找到合适的对象,2014年10月双方经人介绍认识,当时原告已是未婚生育带有一子,后双方于2014年11月订婚,2015年1月6日登记结婚。婚后被告父母、奶奶都对原告都很好,并不存在原告诉称的“被告父亲及奶奶经常与我争吵”的情况。被告本人也没有过错,完全有改善和好的可能,故被告不同意离婚。若原告执意离婚,则应该酌情弥补被告的各项损失共计112623元。损失如下:相亲购买的礼物、礼品9396元,各色礼物29337元,给原告现金40000元及彩礼21600元、婚后给原告家安装水管花费3000元、原告学车费用12290元。经审理查明:原、被告自由恋爱后于2015年1月6日在大理市民政局登记结婚,原告在婚前未婚生有一子,双方婚后未共同生育子女。在婚后的共同生活中,原告与被告家庭成员因生活琐事产生矛盾,现原告认为夫妻不能再共同生活,诉请与被告离婚。被告答辩认为夫妻感情并未破裂,不同意离婚。夫妻双方无共同财产,无共同存款,无共同债权、债务。另,双方结婚时被告给付原告彩礼21600元,并给原告40000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一致陈述,及原、被告提交的结婚证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自愿结婚,婚后在共同生活中因家庭生活琐事产生矛盾,夫妻关系受到一定影响,但原、被告之间并无原则性的矛盾和分歧,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只要双方在生活中加强沟通,互谅互让,互相体贴,是能够培养好夫妻感情、创建和谐家庭的。原告赵某要求与被告杨某1离婚的请求,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赵某的离婚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赵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大理白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高大为二〇一六年七月一日书记员  李成成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