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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田民一初字第04237号

裁判日期: 2016-07-01

公开日期: 2016-09-30

案件名称

夏凯与郑仙喜、安徽省拓银融资担保有限公司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南市田家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夏凯,郑仙喜,安徽省拓银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张自红,张华磊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淮南市田家庵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田民一初字第04237号原告:夏凯,男,1980年1月9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淮南市田家庵区。委托代理人:孔令军,安徽安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郑仙喜。被告:安徽省拓银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六安市开发区管委会。法定代表人:郑仙喜,职务不详。被告:张自红,男,1968年8月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被告:张华磊,男,1984年7月19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原告夏凯诉被告郑仙喜、安徽省拓银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徽拓银公司)、张自红、张华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夏凯的委托代理人孔令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仙喜、安徽拓银公司、张自红、张华磊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夏凯诉称:原告与郑仙喜于2014年4月21日签订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100万元,约定借款期限至2014年5月20日止,约定被告不能按时还款需承担原告律师费等主张权利费用。安徽拓银公司、张华磊等为甲方履行合同义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原告于2014年4月22日分两笔从招商银行淮南分行营业部向被告指定账户转入91万元,借款合同生效。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按时还款,原告于2014年9月15日诉至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年9月23日,郑仙喜、张自红与夏凯达成还款协议,约定被告分三次还清本息。张自红愿意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并提供坐落于六安市皖西路5-1门面房办理抵押,上述抵押与保证的范围为借款本息及主张权利所支付的全部费用。同时约定,郑仙喜不能按协议约定办理抵押,则承担违约金30万元。协议签订后,夏凯向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撤回起诉,并经市法院(2014)淮民一初字第00177号民事裁定书准许。2014年10月31日前,被告方付利息11.8万元(之前利息全部付清),本金29万元,但未全面履行还款协议。此后,被告陆续付款25.6万元。从2014年11月1日起原告对扣除29万元本金后的剩余本金62万元按年利率24%计算违约金。至2015年3月7日,被告又陆续支付25.6万元,扣除新产生利息51774元,其余204226元偿还本金。至本案起诉之日,被告尚欠本金415774元、违约金56590元。现起诉至法院,请求:1、被告支付借款本金415774元;2、支付逾期违约金56590元并计算至判决生效;3、承担原审诉讼费6774元、保全费5000元、原审律师费42000元、本次律师费20000元;4、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夏凯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在规定期限内提交了如下证据,这些证据已经庭审举证,现予以归纳认证如下:一、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情况。本院经审查依法予以确认。二、郑仙喜身份证复印件、安徽拓银公司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张自红身份证复印件、张华磊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被告诉讼主体资格。本院经审查依法予以确认。三、借款合同一份。证明郑仙喜向夏凯借款100万元的事实。本院经审查对该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四、招商银行转账汇款业务回单二份。证明夏凯向郑仙喜转账汇款共计91万元。本院经审查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依法予以确认。五、还款协议一份。证明郑仙喜与夏凯签订协议关于还款期限、金额以及违约金的约定,张自红提供担保。本院认证意见:还款协议与借款合同相互印证,能够证明原告证明观点,本院对此依法予以确认。六、撤诉裁定书一份。证明诉讼费、保全费金额。本院认证意见:该裁定书能够证明夏凯曾起诉主张权利,后撤回起诉的事实。七、两次律师费票据及银行转款凭证。证明原告两次律师费支付金额。本院经审查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郑仙喜、安徽拓银公司、张自红、张华磊在法定期限内未进行答辩,也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21日,郑仙喜因经营需要向夏凯借款100万元,双方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安徽拓银公司作为担保人在该借款合同上签章,借款合同抬头处担保人一栏签有“张华磊”字样,但落款处无张华磊签名,借款期限为30日。次日,夏凯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分两笔共计向郑仙喜账户转入91万元。借款到期后,被告未能按时还款。后夏凯以郑仙喜、安徽拓银公司、张华磊为被告起诉至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年9月23日,郑仙喜(甲方)、夏凯(乙方)、张自红(丙方)签订还款协议一份,内容为“甲方于2014年4月21日从乙方借款1000000元整(壹佰万元整),借期至2014年5月20日止,现逾期还款5个月。现甲乙双方就甲方归还乙方借款达成以下还款协议:一、甲方于2014年10月15日前付清利息9万元整,10月31日前还本金30万元及利息2.8万元;二、甲方于2014年11月30日前还本金30万元及利息1.6万元;三、甲方于2014年12月30日前还本金40万元整;四、如甲方不能按本协议第一、二、三条约定支付本息的,丙方自愿于2014年10月16日以坐落于六安市皖西路5-1自有门面房办理抵押登记为甲方清偿所欠乙方1000000元借款本金、利息及主张权利所支付的全部费用提供担保。同时丙方自愿为甲方全部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2年;五、如甲方不能按协议支付任何一笔借款,应支付违约金叁拾万元;六、如丙方在甲方不按第一条支付本息时,不按本协议约定,为甲方借款等费用提供担保,办理房屋抵押的,承担违约金叁拾万元。”郑仙喜在借款人处签字,夏凯在贷款人处签字,张自红在担保人处签字。协议签订后,夏凯于2014年11月6日向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回了起诉。协议签订后,被告在2014年10月31日前共支付了40.8万元;2014年10月31日至2015年3月7日期间,被告方又陆续支付了25.6万元。余款至今未付,现夏凯诉至法院。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债务应当清偿。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载明的借款金额,一般认定为本金。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实际出借的金额认定为本金。本案中,双方虽在借款合同中约定的借款总额为100万元,但夏凯于2014年4月21日实际仅向郑仙喜账户转账支付了91万元,相关事实有借款合同、招商银行转账汇款业务回单以及当事人陈述等在卷证实,足以认定,因此郑仙喜向夏凯实际借款金额应为91万元,郑仙喜作为借款人应当承担偿还借款的责任。关于尚欠本金及违约金的问题。本案中,各方在2014年9月23日签订的还款协议中重新达成了还款计划,还款计划中载明2014年10月31日前应付利息总额合计11.8万元,该数额并未超过2014年4月21日至2014年10月31日以91万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36%计算所得数额,不超过法律规定,故郑仙喜在2014年10月31日前所偿还的40.8万元中11.8万元系支付此前的利息,另29万元应为归还本金,因此,截止2014年10月31日,郑仙喜尚欠夏凯借款本金62万元。现原告主张从2014年11月1日起至2015年3月7日期间以剩余本金62万元按照年利率24%计算违约金符合法律规定,该期间违约金数额为51774元(62万元×24%÷365天×127天=51774元),因被告在该期间共支付了25.6万元,故其中51774元系支付违约金,204226元系归还本金。截止本案起诉之日,被告尚欠本金数额为415774元(62万元-204226元=415774元),违约金58778元(415774元×24%÷365天×215天=58778元),现原告主张违约金56590元并未超过该数额,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自2015年10月9日起的违约金应以415774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关于安徽拓银公司、张华磊、张自红承担责任的问题。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本案中,安徽拓银公司作为担保人在夏凯与郑仙喜签订的借款合同上签章,并约定其承担连带返还借款的责任,且夏凯在保证期间内曾向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故安徽拓银公司应当作为保证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因双方在原借款合同中未明确约定利息或违约金,故其对借款本金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但对借款利息或违约金不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张华磊未在借款合同落款处签章,故其与夏凯之间的保证合同未成立,张华磊不承担连带清偿的责任。关于张自红如何承担责任的问题。本案中,夏凯与郑仙喜签订了还款协议,张自红在担保人处签字捺印,并约定自愿为该笔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故其应当按约对郑仙喜的全部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关于原审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是否应该支持的问题。本案中,夏凯在2014年向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后又撤诉,是其对自身诉讼权利的处置,且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就该案件诉讼费用的负担作出了决定,故对其要求被告承担原诉讼产生的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因双方在借款合同中约定,如郑仙喜不能及时还款协商不成由债权人所在地方法院管辖,并承担夏凯的诉讼费及律师费;在随后的还款协议上双方约定,如郑仙喜不能按时还款,担保人张自红需为借款本息及主张权利所支付的全部费用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故夏凯主张被告承担其因本次诉讼产生的律师费20000元的主张符合双方约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郑仙喜应当支付夏凯本次诉讼律师费20000元,安徽拓银公司、张自红应当对该20000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郑仙喜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夏凯借款本金415774元、违约金56590元、律师费20000元,合计492364元;自2015年10月9日起的违约金应以415774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二、被告张自红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三、被告安徽省拓银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款中借款本金415774元、律师费20000元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四、驳回原告夏凯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261元,公告费500元,合计9761元,由原告夏凯负担912元,被告郑仙喜、安徽省拓银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张自红负担8849元;保全费3320元,由原告夏凯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文浩审 判 员  李 怡人民陪审员  张怀德二〇一六年七月一日书 记 员  张 瀚附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本法所称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载明的借款金额,一般认定为本金。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实际出借的金额认定为本金。《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九十二条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用本节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公告送达。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公告送达,应当在案卷中记明原因和经过。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