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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1121民初1098号

裁判日期: 2016-07-01

公开日期: 2016-08-24

案件名称

邹某甲诉赵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祁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祁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邹某甲,赵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祁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1121民初1098号原告邹某甲,衡阳市华菱衡钢职工。被告赵某,祁阳县羊角塘镇福和希望小学教师。原告邹某甲诉被告赵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江柏林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5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邹某甲、被告赵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邹某甲诉称:原、被告均系二婚,婚后因性格不合常为琐事争吵,被告性格高傲,对家人、长辈不孝顺,双方无共同语言,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特诉至法院要求离婚,婚生女邹某乙由被告抚养,原告承担一半抚养费,本案诉讼费原告自愿承担。被告赵某辩称:原、被告经过五年恋爱后才结婚,有深厚的感情基础,婚后感情也很好。虽然双方生活中有争吵,但是并没有到破裂的程度。原、被告的矛盾主要还是原告家人的原因,原、被告两人彼此还是有感情的,原告之所以第二次起诉是因为原告不好向其家人交代,被告坚决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告邹某甲与被告赵某于2007年6月经人介绍相识、恋爱,××××年××月××日生育女孩邹某乙,××××年××月××日在衡阳市蒸湘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初几年,原、被告夫妻感情尚可,近二年偶有争吵。2015年9月24日原告邹某甲曾诉至本院要求离婚,2015年10月本院判决不准离婚。上述事实,有结婚证、本院(2015)祁民初字第2047号民事判决书、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邹某甲与被告赵某经恋爱后结婚,婚前有比较牢固的感情基础。婚后共同生育一个小孩,在共同生活中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原告虽然第二次起诉要求离婚,但原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只要双方珍惜已建立的夫妻感情,为了小孩的健康成长、家庭的和谐,加强沟通和交流,仍有和好可能。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并未完全破裂,为维护社会和家庭的和谐,对于原告的离婚请求,依法不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邹某甲与被告赵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邹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江柏林二〇一六年七月一日书记员  罗丹丹附相关法律条文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