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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乐中民初字第3942号

裁判日期: 2016-07-01

公开日期: 2016-10-31

案件名称

文瑞与葛昌军、赵志强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乐山市市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文瑞,葛昌军,赵志强,乐山市水玲珑主题酒店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九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乐中民初字第3942号原告:文瑞,女,1986年7月28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秦钧云,四川索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葛昌军,男,1966年7月2日出生,汉族。被告:赵志强,男,1974年11月29日出生,汉族。被告:乐山市水玲珑主题酒店有限公司,住所地:乐山市市中区碧山路2688号。注册号:511100000118277。法定代表人:赵志强,该公司经理。以上二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周勇,四川明炬(乐山)律师事务所律师。以上二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徐颖,四川明炬(乐山)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原告文瑞与被告葛昌军、赵志强、乐山市水玲珑主题酒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水玲珑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2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胡某独任审判。在审理过程中,因采用其它方式不能向部分被告送达文书,需公告送达,本案依法转入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6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文瑞委托代理人秦钧云、被告赵志强、水玲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勇、徐颖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葛昌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文瑞诉称:2015年6月1日,原告经被告葛昌军多次恳请,并在被告赵志强和水玲珑公司的担保下,借给葛昌军现金147000元,借期为一个月,即“于2015年6月30日归还,违约承担借款总额20%违约金”,并约定葛昌军提供其所有的川L×××××车做抵押担保。借款期满后,经原告数次催促,葛昌军以种种理由拒不归还。原告现诉至法院请求判决:一、被告葛昌军立即归还原告借款147000元并支付从起诉之日即2015年11月27日起至借款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付的利息;二、被告葛昌军赔偿原告违约金29400元(147000元×20%);三、原告就车牌为川L×××××的车辆在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的价款在本判决第一、二判项确定的债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四、原告优先受偿了抵押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的价款后,不足的部分由被告赵志强、水玲珑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五、由三被告承担本案案件受理费和保全费。被告葛昌军未作答辩。被告赵志强、水玲珑公司辩称:一、《借条》上“担保承担连代责任,直至借款还清为止。”、“担保人”均由被告葛昌军事后自行书写;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的规定“董事、经理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条的规定,以公司资产为本公司的股东或者其他个人债务提供担保的,担保合同无效。除债权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的外,债务人、担保人应当对债权人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1999修正)第六十条第三款的规定“董事、经理不得以公司资产为本公司的股东或者其他个人债务提供担保。”,赵志强以水玲珑公司的名义为股东葛昌军的个人借款做担保应无效。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1日,被告葛昌军向原告文瑞借款147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主要内容:“今借到文瑞现金人民币借款147000元,于2015年6月30日归还,违约承担借款总额20%违约金,借款月息为银行贷款4倍。担保承担连代责任,直至借款还清为止。”。《借条》右下方有借款人葛昌军、担保人赵志强的签字及担保人水玲珑公司的盖章。同日,原告以现金方式交付葛昌军14700元。用川L×××××车做抵押担保。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葛昌军未归还借款,担保人亦未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现原告以三被告未履行还本付息义务诉至本院,诉请如上。另查明,事后,文瑞、葛昌军未为川L×××××车办理抵押登记。川L×××××车的所有人为被告葛昌军,该车的机动车登记信息显示为已抵押。还查明,从水玲珑公司成立之日即2014年10月15日至今,葛昌军、赵志强均为该公司股东。2015年7月7日,该公司的负责人由赵志强变更为葛昌军。2015年12月28日,该公司的负责人由葛昌军变更为赵志强。以上事实有身份证明、企业基本情况、《借条》、机动车登记信息以及原告、被告水玲珑公司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规定,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主张其于2015年6月1日向被告葛昌军出借147000元,提交有《借条》为证。本院认为原告关于借贷发生原因、款项来源、交付方式的陈述符合常理,对原告主张的借贷关系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借条》明确约定还款时间为2015年6月30日,现借款期限已经届满,被告葛昌军未就其履行还款义务举证,应该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原告诉请要求被告葛昌军归还借款本金1470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关于违约金和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借条》的约定,同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三十条“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的规定,原告主张违约金和利息的诉讼请求应当以年利率24%为限。关于赵志强、水玲珑公司的责任问题,在被告葛昌军出具的《借条》上,担保公司水玲珑公司加盖有公司印章,担保人赵志强签字认可。故水玲珑公司应与赵志强对葛昌军向原告的147000元借款及利息、违约金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条规定:“债务人或者第三人有权处分的下列财产可以抵押:(一)建筑物和其他土地附着物;(二)建设用地使用权;(三)以招标、拍卖、公开协商等方式取得的荒地等土地承包经营权;(四)生产设备、原材料、半成品、产品;(五)正在建造的建筑物、船舶、航空器;(六)交通运输工具;(七)法律、行政法规未禁止抵押的其他财产。抵押人可以将前款所列财产一并抵押。”,葛昌军提供抵押担保的车牌号为川L×××××的汽车属于上述规定中第(六)项的“交通运输工具;”,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八条规定:“以本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四项、第六项规定的财产或者第五项规定的正在建造的船舶、航空器抵押的,抵押权自抵押合同生效时设立;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川L×××××车未办理抵押登记,但抵押权自抵押合同生效时已经设立。现原告要求“原告就车牌为川L×××××的车辆在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的价款在本判决第一、二判项确定的债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及“原告优先受偿了抵押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的价款后,不足的部分由被告赵志强、水玲珑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该两项诉讼请求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的上述两条规定,本院依法应当支持,但原告就抵押物优先受偿的权利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关于被告赵志强、水玲珑公司主张的两点辩解意见,本院认为均不应支持,理由如下:一、赵志强、水玲珑公司主张“《借条》上担保承担连代责任,直至借款还清为止。”、“担保人”均由被告葛昌军事后自行书写,并无证据予以证实。如果赵志强前无“担保人”几个字,则赵志强则应作为共同借款人,而共同借款人的法律责任显然比担保人更重。赵志强在本案借款中的法律地位是共同借款人还是担保人对葛昌军本人的民事责任承担无影响,其没有添加“担保人”几个字的必要;二、赵志强、水玲珑公司主张:“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1999修正)第六十条第三款的规定,赵志强以水玲珑公司的名义为股东葛昌军的个人借款做担保应无效”,本院认为,第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13年修正)已经删除了“董事、经理不得以公司资产为本公司的股东或者其他个人债务提供担保。”的规定;第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13年修正)第16条第2款规定“公司为公司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的,必须经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该规定虽是强制性规定,但应属管理性强制性规定,而非效力性强制性规定,违反该规定并不必然导致公司对外担保行为无效。其次,董事会或者股东会、股东大会决议属于公司内部决议程序。在法律关系上,该条款规定主要是调整公司内部法律关系的规范,防范的是公司管理层以及控股股东利用公司担保进行不当的利益输送,损害公司资产的独立和完整。仅在公司内部产生相应的法律后果,一般不能对抗担保债权人等公司以外的善意第三人。公司是否正确履行了内部决议程序,对与公司交易的善意第三人没有约束力,也不能作为确认交易行为效力的依据,只是导致公司内部相关责任人对公司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九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百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六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葛昌军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文瑞借款147000元;二、被告葛昌军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文瑞从起诉之日即2015年11月27日起至借款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付的利息并赔偿原告文瑞违约金29400元(147000元×20%),上述利息及违约金以年利率24%为限;三、原告文瑞就抵押财产即车牌为川L×××××的车辆在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的价款在本判决第一、二判项确定的债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四、被告赵志强、乐山市水玲珑主题酒店有限公司就本判决第一、第二判项确定的债务,对川L×××××号车辆拍卖、变卖的价款清偿不足部分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828元、公告费600元,均由被告葛昌军、赵志强、乐山市水玲珑主题酒店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胡 海代理审判员 杨 英人民陪审员 潘丽彬二〇一六年七月一日书 记 员 李乐威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