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黔0422民初566号
裁判日期: 2016-07-01
公开日期: 2016-07-21
案件名称
刘某某等诉尹某某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普定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普定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再能,赵儒户,叶文峰,安顺开发区锐目安防有限公司,尹春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贵州省普定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黔0422民初566号原告刘再能,男,1971年5月5日生,汉族,贵州省普定县人,农民,住贵州省普定县。原告赵儒户,男,1978年2月21日生,汉族,贵州省普定县人,农民,住贵州省普定县。原告叶文峰,男,1974年6月7日生,汉族,贵州省普定县人,农民,住贵州省普定县。原告安顺开发区锐目安防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杨维,系该公司负责人。共同委托代理人程永松,系普定县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委托权限: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尹春,男,1976年4月8日生,汉族,贵州省普定县人,系普定县马官镇尹春标准化养殖场负责人,住贵州省普定县。原告刘再能、赵儒户、叶文峰、安顺开发区锐目安防有限公司诉被告尹春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霞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5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再能、赵儒户、叶文峰、安顺开发区锐目安防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程永松、被告尹春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13年4月17日签订马官镇尹春标准化养殖场镀锌钢构大棚承建协议,原告按照协议施工完毕后与被告现场结算,被告应付原告工程款53800元,被告之兄长尹红代为支付了10000元,至今尚欠原告工程款4380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2015年2月17日,被告尹春向原告写下欠条承诺于2015年12月30日付清,目的在于拖延付款时间,被告无信用的刻意拖延付款的行为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决被告清偿四原告欠款43800元及从2016年1月1日起按年利率24%支付利息至还清之日止;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明其主张:1.居民身份证(复印件3份共3页)、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1页),证明目的:证实原告身份情况及诉讼主体资格。2.承建协议(原件1份共2页),证明目的:证实原、被告签订承揽合同的事实。3.欠条(原件1份1页),证明目的:证实被告向原告刘再能、叶文峰写下43800元欠条的事实。4.情况说明(原件1份1页),证明目的:证实安顺锐目安防有限公司并未参与签订《马官镇尹春标准化养殖场镀锌钢构大棚承建协议》,也未参与该工程的施工。被告辩称:1、被答辩人叶文峰、刘再能、赵儒户三人给我做钢架大棚一事是事实,但是我是受三被答辩人欺骗才签订合同的。三被答辩人骗我说我得到国家项目的补助,虽然合同签订的是每平方米140元,但实际每平方米我只需要支付40元,100元是国家补助的。之后我也去普定县畜牧局问项目补助款的事情,畜牧局的工作人员朱明贵告诉我这伙人是骗项目做的。且钢架大棚修建到现在,我都还没来及使用,现在已经全部生锈,质量很差。如果要我履行合同,我只能按照当年其他老板来找我做的市场价100元/㎡支付给被答辩人;2、2015年春节前几天的一个晚上,原告刘再能叫上黑社会的人到我家要钱,当时我没有钱,他们逼我写下欠条给他们;3、在协议上,我与被答辩人未约定利息,更何况是因他们的欺骗行为我才拖欠工程款的,所以我不同意支付利息;4、当时签订合同时,只有刘再能、叶文峰、赵儒户与我签订,我没有见到安顺开发区锐目安防有限公司的人,也没见到任何委托手续,因此对安顺锐目开发有限公司作为本案原告,本人有意见。综上,请求法官依法严惩原告这种招摇撞骗的行为。被告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明其主张:1.身份证(复印件1份共1页),证明目的:证实被告身份情况及诉讼主体资格。2.收据(原件1份共1页),证明目的:证实尹红曾支付过一万元给原告。3.原告申请证人尹红出庭作证,证明目的:证实协议是在原告的诱骗下签订的。我了解签合同的过程,养殖场是我与被告合伙办的,因为没钱,我们只是围了围墙,不打算做大棚。2013年,原告联系被告告知修建养殖场大棚有补贴,在原告的说服下,被告与原告签订了修建大棚的协议,当时原告表示虽然签订协议的单价是140元/㎡,但是被告实际每平方米只需支付40元,国家每平方米补贴100元。工程完工后,是我和原告收的方,算下来有300多个平方,工程款50000多元。2015年5月底,我借了10000元付给原告,后因为没补助我们就没有支付余款给原告。本院依法向原告的代理人调查的询问笔录一份,证实原告安顺开发区锐目安防有限公司并未参与该工程的任何环节。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分析与认定:1、被告对原告提交的第一组证据中的三个自然人的身份证和第二组证据无异议,原告对被告提交的第1、2组证据和证人证言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2、被告对原告提交的第一组证据中安顺开发区锐目安防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和第三组证据有异议,认为自己没有见过该营业执照,借条也是在原告方逼迫下写的,但其未提供相关证据加以反驳对方,且该证据与本案待证实是具有关联性,证据形式合法,故本院予以采信。本案的争议焦点:1、被告签订合同是否受原告欺骗,是否应当按照合同支付工程款;2、被告是否应当按年利率24%支付利息;3、欠条是否是被逼迫写的;4、安顺开发区锐目安防有限公司是否享有实质的权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3年4月17日签订《马官镇尹春标准化养殖场镀锌钢构大棚承建协议》,协议甲方为本案原告刘再能、赵儒户、叶文峰、安顺开发区锐目安防有限公司,乙方为本案被告尹春。协议约定原告方为被告建造牛干坝养牛场镀锌钢构大棚,单价为140元/㎡,工期为一个月。协议签订后,原告方按照约定履行了协议内容,如期完成了大棚建造工程。同年4月29日,经被告的哥哥尹红与原告方进行验收,实收方385.4平方米,总的工程款为53956元。同年5月30日,被告的哥哥尹红代被告支付了原告10000元,原告向被告出具收据“今收到尹春钢构大棚工资款10000元,(壹万元整),下欠43200元(肆万叁仟元整)”。因被告一直未偿还,原告于2015年2月17日到被告家追要工程款,被告向原告写下欠条“今欠刘再能、叶文峰大写人民币肆万叁仟捌,小写43800元,时间到2015年12月30日还清”。同时查明,原告安顺开发区锐目安防有限公司并未实际参与该合同的签订、工程的施工等环节。本院认为,一、原、被告双方签订承建协议,由原告方为被告搭建养殖场镀锌钢构大棚,被告按140元/㎡支付价款,原、被告双方系承揽合同关系。原告按照协议约定完成工程后,被告未按照约定履行支付报酬的义务,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清偿欠款438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定做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的规定,被告有按约定期限向原告支付报酬的义务,被告不履行支付报酬的义务,已经构成违约,故原告诉请要求被告支付欠款438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的“协议是在原告欺骗我有项目补助的情况下签订的,且质量很差,如果要我履行合同,我只能按照当年其他老板来找我做的市场价100元/平方米支付给原告”,因被告未能举证证实其是受到原告的欺骗,故对该辩解,本院不予采纳。二、原告要求从2016年1月1日起按照年利率24%支付利息至款项还清之日止,因原、被告签订协议时并未约定逾期支付报酬的利息,故本院不予支持。三、关于被告辩称的“欠条是在原告的逼迫下写的,请求法院依法惩处原告招摇撞骗的行为”,因被告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四、关于安顺开发区锐目安防有限公司是否享有实质权利的问题。因被告认为锐目安防公司未参与签订合同,不能作为本案原告,且原告也自认安顺开发区锐目安防有限公司实际并未参与合同签订和工程的任何环节,因此,安顺开发区锐目安防有限公司对尹春所欠的43800元工程款不享有追索的权利,该笔款的追索权应由原告刘再能、赵儒户、叶文峰享有。综上所述,被告尹春未按约定支付欠款,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尹春在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支付原告刘再能、赵儒户、叶文峰欠款人民币43800元。二、驳回原告安顺开发区锐目安防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95元,减半收取447.5元,由被告尹春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未提出上诉,则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未按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间履行义务的,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代理审判员 刘 霞二〇一六年七月一日书 记 员 董伟才(代)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