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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云06刑更679号

裁判日期: 2016-07-01

公开日期: 2016-08-05

案件名称

付明迅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云南省昭通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昭通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付明迅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昭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云06刑更679号罪犯付明迅,男,生于1992年5月13日,汉族,云南省镇雄县人,现在云南省昭通监狱服刑。云南省彝良县人民法院于2012年12月6日作出(2012)彝刑初字第122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付明迅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刑期执行至2018年7月9日止。被告人付明迅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2月15日作出(2013)昭中刑二终字第3号刑事判决,维持了对罪犯付明迅的定罪量刑。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在刑罚执行中,本院于2015年1月22日裁定,对罪犯付明迅减去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执行至2017年12月9日止。执行机关云南省昭通监狱于二O一六年六月六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罪犯付明迅在刑罚执行期间,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并接受教育改造,努力完成劳动任务。2014年10月至2016年2月的考核中获记表扬三次,2014年“百日安全”特殊表扬一次,被评为2014年度改造积极分子。上述事实,执行机关提供了罪犯表扬审批表、罪犯特殊表扬审批表、罪犯改造积极分子审批表等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罪犯付明迅在刑罚执行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定减刑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付明迅准予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刑期执行至2016年12月9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葛芝毅审 判 员  魏福海代理审判员  张 倩二〇一六年七月一日书 记 员  张 烨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