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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0624民初338号

裁判日期: 2016-07-01

公开日期: 2018-07-21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湘阴县支行诉蒋建、蒋宏伟、易运兰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湘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湘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湘阴县支行,蒋建,蒋宏伟,易运兰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湘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624民初338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湘阴县支行。负责人吴珊,行长。委托代理人赵怀宇,副行长。委托代理人蒋海振,风险管理部主任。被告蒋建,男,汉族。被告蒋宏伟,女,汉族。被告易运兰,女,汉族。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湘阴县支行(以下简称湘阴农行)诉被告蒋建、蒋宏伟、易运兰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湘阴农行于2016年3月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6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湘阴农行委托代理人蒋海振、被告蒋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蒋宏伟、易运兰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湘阴农行诉称,2014年10月17日,被告蒋建以生产经营需要为由向原告申请农村个人生产经营贷款60万元,并以其母易运兰位于湘阴县文星镇建新路商住两用的房地产(土地占地面积131.6㎡,建筑面积210.08㎡,房屋产权证号为湘房权证文星镇字第x**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号为湘国用(2005)第xxx号)作抵押担保。2014年11月3日,被告与原告签订《农户贷款借款合同》,原告授信被告借款额度60万元,借款期限十二个月。被告于2014年11月4日办理贷款发放手续,贷款金额60万元,期限十二个月,贷款到期日2015年11月3日,用于生产经营周转。截止2016年1月21日,被告累计结欠本金502084.32元,罚息13744.56元,复利0.79元,合计515829.67元未偿还。被告贷款逾期前后,原告多次与被告联系催收本金和利息,但被告一直未偿还。根据上述情况,原告认为被告存在借款合同恶意拖欠行为,已构成违约,严重损害了原告权益。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判令:1、判令被告蒋建、蒋宏伟、易运兰偿还原告借款合同本金502084.32元,罚息13744.56元,复利0.79元,合计515829.67元(本金、罚息、复利计算至2016年1月21日)及至贷款本息实际清偿日衍生的一切利息;2、判令被告蒋建、蒋宏伟、易运兰承担本案全部诉讼及其相关费用;3、判令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湘阴县支行对被告在本案借款合同中提供的抵押物具有优先受偿权。原告湘阴农行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在本院要求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了以下证据:一、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户口本、结婚证、营业执照、机构代码证、税务登记证复印件,拟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二、关于申请个人助业贷款的报告、个人信贷业务申请表,拟证明被告蒋建向我行申请贷款的事实;三、《农户贷款借款合同》,拟证明原告与被告蒋建、蒋宏伟金融借款法律关系成立,原告与易运兰抵押合同法律关系成立;四、第xxx房屋他项权证、第xxx土地他项权证,拟证明原告取得了抵押权;五、房屋所有权证、国有土地使用权,拟证明被告蒋建办理了贷款抵押手续;六、个人借款凭证,拟证明原告履约支付被告蒋建贷款60万元的事实;七、欠贷款本息凭证,拟证明被告蒋建欠原告借款本息的违约事实。被告蒋建辩称,借款是事实,欠账还钱,我也在积极想办法还钱。被告蒋建在本院要求的举证期限内没有提供证据。被告蒋宏伟、易运兰未予答辩。被告蒋宏伟、易运兰在本院要求的举证期限内没有提供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蒋建对原告提供的七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七组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被告蒋建、蒋宏伟于2007年登记结婚,系夫妻关系。2014年10月17日,被告蒋建以购原材料需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申请农村个人生产经营贷款60万元,并以其母亲易运兰位于湘阴县文星镇建新路粮食局院内的房地产(房屋产权证号为湘房权证文星镇字第x**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号为湘国用(2005)第xxx号)作抵押担保。2014年11月3日,被告蒋建、易运兰与原告签订《农户贷款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60万元,借款期限十二个月。借款利率以借款发放当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上浮50%确定。还款方式为按月结息,到期还本。担保方式为抵押担保,担保物为易运兰所有的座落于湘阴县文星镇建新路粮食局院内的房产证号为湘房权证文星镇字第x**号,国土证号为湘国用(2005)第x**号的房地产。担保范围包括本合同项下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按《民事诉讼法》有关规定确定由借款人和担保人承担的迟延履行债务利息和迟延履行金,以及诉讼(仲裁)费、律师费、保管费、处置费、过户费等贷款人实现债权和担保权的一切费用。合同还约定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百分之四十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对应付未付利息,贷款人依据中国人民银行规定计收复利。借款人未按约定按期足额偿还借款,贷款人有权提前收回已发放借款,提前行使担保权……。被告蒋建、易运兰在合同上签名捺印,被告易运兰将自己所有的座落在湘阴县文星镇建新路粮食局院内的房地产办理了他项权(房屋他项权证号:湘房他证文星镇字第x**号,土地他项权证号:湘他项2013第xxx号)给原告湘阴农行。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于2014年11月4日向被告蒋建发放贷款60万元,借款到期后,被告仅于2016年1月21日前偿还借款本金97915.68元、利息55758.39元,其余借款本金及利息以种种理由一直拖欠不予偿还,故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于2016年3月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蒋建、蒋宏伟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02084.32元,利息13745.35元,(利息已计算至2016年1月21日,往后利息以本金502084.32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3.5%自2016年1月22日计算至此笔借款实际清偿之日止);2、如被告蒋建、蒋宏伟到期未履行还款义务,则依法变卖或拍卖被告易运兰所有的抵押财产,所得价款由原告湘阴农行优先受偿;3、由被告蒋建、蒋宏伟、易运兰承担全部诉讼费用。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证据、庭审材料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借款是否应由蒋建、蒋宏伟共同清偿?抵押是否有效?本院认为,原告湘阴农行与被告蒋建、易运兰签订的《农户贷款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合法有效,原、被告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各自履行自己的义务。合同签订后,原告湘阴农行依约向被告蒋建发放了贷款,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蒋建亦应按照合同约定按时履行还款义务。借款到期后被告蒋建未按合同约定按期履行还款义务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本案的违约责任,本院对原告湘阴农行要求被告蒋建、蒋宏伟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易运兰自愿以自己所有的座落于湘阴县文星镇建新路粮食局院内的房地产[房产证号为湘房权证文星镇字第x**号,土地证号为湘国用(2005)第x**号]为蒋建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将抵押财产办理了他项权证给原告湘阴农行,且合法有效,为此,在被告蒋建未能履行还款义务时,原告可要求依法拍卖或变卖被告易运兰的抵押财产,所得价款由原告优先受偿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蒋建、蒋宏伟系夫妻关系,该笔债务发生在二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被告蒋宏伟没有提供债权人和债务人明确约定此债务为个人债务的证据,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此债务应为夫妻共同债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蒋建、蒋宏伟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湘阴县支行借款本金502084.32元;二、被告蒋建、蒋宏伟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湘阴县支行利息13745.35元(利息已计算至2016年1月21日,往后利息以本金502084.32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3.5%自2016年1月22日计算至此笔借款清偿之日止);三、如果被告蒋建、蒋宏伟在规定期限内未履行还款义务,则依法拍卖或变卖被告易运兰所有的座落于湘阴县文星镇建新路粮食局院内的房地产[房产证号为湘房权证文星镇字第x**号,土地证为湘国用(2005)第xxx号,房屋他项权证为湘房他证文星镇字第x**号,土地他项权证为湘他项2013第xxx号],所得价款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湘阴县支行可优先受偿;四、被告易运兰承担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蒋建、蒋宏伟追偿。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8960元,由被告蒋建、蒋宏伟、易运兰共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成兵武审 判 员  蒯 红人民陪审员  徐赛平二〇一六年七月一日书 记 员  聂东术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第五十三条债务履行期届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的,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受偿;协议不成的,抵押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三条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该抵押物的价款低于抵押权设定时约定价值的,应当按照抵押物实现的价值进行清偿。不足清偿的剩余部分,由债务人清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