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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12民特4号

裁判日期: 2016-07-01

公开日期: 2016-10-21

案件名称

怀化市公共资源交易中心与潘白芸、怀化市大雍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特殊程序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怀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怀化市公共资源交易中心,潘白芸,怀化市大雍物业服务有限公司

案由

申请撤销仲裁裁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湘12民特4号申请人怀化市公共资源交易中心,住所地怀化市迎丰东路*号。法定代表人姚茂良,该中心主任。委托代理人李传兴(特别授权),该中心综合信息科科长。被申请人潘白芸。委托代理人滕树根(特别授权),湖南鹤州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4312199110368106。被申请人怀化市大雍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怀化市鹤城区迎丰路,组织机构代码证号××。法定代表人周春英,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葛翰,该公司员工。申请人怀化市公共资源交易中心(以下简称交易中心)不服怀化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怀劳人仲字(2016)第23号仲裁裁决,于2016年5月11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请求撤销该仲裁裁决。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王文胜任审判长,审判员夏英姿、代理审判员曾续维参加的合议庭,于2016年6月21日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审理。申请人交易中心的委托代理人李传兴与被申请人潘白芸、被申请人大雍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雍物业)的委托代理人葛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申请人交易中心诉称,大雍物业才是潘白芸的用人单位,怀化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没有理清潘白芸与交易中心、大雍物业的法律关系及各自应承担的责任,系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第一项予以撤销。被申请人潘白芸辩称,自己与交易中心存在实质劳动关系,劳动仲裁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应当维持。被申请人大雍物业辩称,自己与潘白芸签订劳动合同,是受交易中心委托费用走账,潘白芸与交易中心才是实质劳动关系。请求维持劳动仲裁。经庭审调查,本院查明如下事实:2013年12月,潘白芸进入交易中心从事保洁工作,同时与大雍物业签订劳动合同。同时,交易中心与大雍物业签订物业服务合同,约定由大雍物业收取70元/月/人的管理费,与潘白芸签订劳动合同,发放工资。此后,交易中心与大雍物业的物业服务合同,大雍物业与潘白芸的劳动合同每年一签。期间,交易中心对申请人进行日常管理,年终考核,发放生活、交通补贴。2015年12月1日,大雍物业与潘白芸的劳动合同终止,潘白芸仍在交易中心原岗位工作。2016年1月,潘白芸因与交易中心及其招标的物业公司就岗位安排协商无果,双方遂形成纠纷。另查明,大雍物业无劳务派遣资质。以上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交易中心与大雍物业提供的物业服务合同、劳动合同,及交易中心员工工作牌、工作人员公示栏、慰问金发放表、加班费用补助表、误餐费交通费发放表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案属劳动争议案件,双方争议的焦点是潘白芸的用工主体是交易中心还是大雍物业。经查,潘白芸虽然名义上与大雍物业签订劳动合同,但大雍物业按照与交易中心的约定只是转发潘白芸工资,招录潘白芸、安排并考核潘白芸的工作,对潘白芸进行日常管理,协商离职等事宜则均由交易中心完成,足以认定交易中心为潘白芸的实际用工主体。综上,怀化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的仲裁裁决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本院予以维持。交易中心的申请无事实依据,无法律依据,本院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申请人怀化市公共资源交易中心对怀化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怀劳人仲字(2016)第23号仲裁裁决的撤销申请。本案案件受理费400元,由申请人怀化市公共资源交易中心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王文胜审 判 员  夏英姿代理审判员  曾续维二〇一六年七月一日代理书记员  罗园园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用人单位有证据证明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仲裁裁决有下列情形之一,可以自收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裁决:(一)适用法律、法规确有错误的;(二)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无管辖权的;(三)违反法定程序的;(四)裁决所根据的证据是伪造的;(五)对方当事人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的;(六)仲裁员在仲裁该案时有索贿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决行为的。人民法院经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裁决有前款规定情形之一的,应当裁定撤销。仲裁裁决被人民法院裁定撤销的,当事人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就该劳动争议事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