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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182民初3063号

裁判日期: 2016-07-01

公开日期: 2016-09-29

案件名称

张延培与王雅茁、柴慧晓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荥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荥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延培,王雅茁,柴慧晓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荥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182民初3063号原告张延培,女,1985年5月5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吴晔方,河南神龙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雅茁,男,1983年10月10日生,汉族。被告柴慧晓,女,1987年9月20日生,汉族,系王雅茁之妻。原告张延培诉被告王雅茁、柴慧晓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高红丽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延培的委托代理人吴晔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雅茁、柴慧晓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5年1月13日被告王雅茁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向原告借款十万元,借款期限为2015年1月13日至2015年4月12日,月利率为15‰,柴慧晓对该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同日,原告以电子银行转账形式将该十万元转至被告王雅茁账户。王雅茁、柴慧晓出具了借据和收据。2016年1月15日,被告王雅茁向原告借现金16000元。二被告未偿还上述款项。故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16000元;按月利率15‰支付其中十万元借款的利息,从借款之日起至起诉之日止共24000元,起诉后借款利息计算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其中16000元的利息,自起诉之日计算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二被告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亦未提供证据。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告所诉一致。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告主张被告欠其借款十万元并约定还款日期和利息的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及其提供的《借款合同》、借据、收据、电子银行回单等书证在卷为凭,本院予以认定。原告主张被告欠其借款16000元,有原告的陈述及被告王雅茁出具的借条在卷为凭,本院予以认定。二被告系夫妻关系,上述借款发生在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故此债务应为二被告夫妻共同债务。原告要求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1.6万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雅茁、柴慧晓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张延培借款本金十万元及自2015年1月13日至2016年6月1日期间的利息二万四千元,并按月利率15‰支付自2016年6月2日起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的利息。二、被告王雅茁、柴慧晓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张延培借款本金一万六千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自2016年6月2日起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三千一百元,减半收取一千五百五十元,财产保全费一千二百二十元,共计二千七百七十元,由被告王雅茁、柴慧晓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高红丽二〇一六年七月一日书记员  任旭蕾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