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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西民(商)初字第35581号

裁判日期: 2016-07-01

公开日期: 2016-12-23

案件名称

常亮与赵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常亮,赵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西民(商)初字第35581号原告常亮,男,1984年1月22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朱业清,北京市齐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成,男,1987年9月22日出生。原告常亮与被告赵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张笑竹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陈访雄、胡正喜共同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7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合并审理,由本院法官张笑竹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陈访雄、胡正喜组成合议庭,由书记员曹源清担任法庭记录。原告常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成经法院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常亮诉称: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请求法院判决被告赵成返还原告常亮借款120万元;2、请求法院判决被告赵成向原告常亮支付利息(以40万元为本金,按照月利率2%计算,从2014年3月13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40万元为本金,按照月利率2%计算,从2014年6月29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40万元为本金,按照月利率2%计算,从2015年4月16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3、被告赵成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赵成未参加本案庭审,也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或证据。经审理查明:上述事实,有原告常亮向本院提交的借条三份、银行汇款凭在案作证。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常亮以民间借贷为由诉至法院,要求赵成偿还借款12万元,并提交借条及银行汇款凭证予以证明,本院认定双方之间民间借贷法律关系成立。在无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对于常亮要求赵成偿还借款120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的问题,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赵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常亮借款一百二十万元并支付利息(自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一日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二、驳回原告常亮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赵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元,由被告赵成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行:工商银行西直门支行,帐号:×××,收款人: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长  张笑竹审判员  陈访雄审判员  胡正喜二〇一六年七月一日书记员  曹源清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