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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京01行初57号

裁判日期: 2016-07-01

公开日期: 2017-03-21

案件名称

郑敏杰与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和信息化部信息公开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敏杰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

全文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6)京01行初57号原告郑敏杰,男,1962年8月4日出生。委托代理人田军伟,男,1985年5月2日出生。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和信息化部,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西长安街13号。法定代表人苗圩,部长。委托代理人李洪,北京市广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裴玮,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和信息化部干部。原告郑敏杰不服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和信息化部(以下简称工信部)作出的工信公开〔2015〕325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告知书》(以下简称被诉告知书),于2016年1月6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田军伟,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李洪、裴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5年12月7日,被告作出本案被诉告知书,主要内容为:中国互联网络信息中心报我部备案的保留字域名列表、预留原因涉及国家秘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以下简称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属于不予公开的范围。原告诉称,保留字域名列表、预留原因涉及国家秘密没有法律依据,限制注册有特定注册人,因此不可能是国家秘密。故请求法院判决撤销被诉告知书,并责令被告针对原告提出的申请重新作出答复。在法定举证期限内,原告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被诉告知书;2.《关于CN二级域名注册实施方案的通告》,证明预留原因是公开的;3.中国互联网络信息中心向宁波中搜提交的完整域名列表,证明完整列表、预留原因是公开的;4.(2008)甬民四初字第530号民事判决书,5.(2008)一中民初字第13755号民事判决书,6.关于相关案件域名的说明,证据4-6证明预留原因是公开的;7.工信公开〔2015〕77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告知书》,证明域名已经开放注册,现在已经不是国家秘密。被告辩称,被诉告知书依法作出,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不存在违法之处。请求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在法定举证期限内,被告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证明原告提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事实;2.EMS全球邮政特快专递单,证明被告收到原告申请的时间;3.挂号信信封,证明被告答复的时间;4.被诉告知书,证明被告已经依法作出答复;5.关于提供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司局答复意见的函,证明被告就原告的申请已经征询相关管理机构的意见。同时,被告向本院提交了25份涉密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证据1的关联性、合法性、真实性和证明目的均无异议。被告不认可原告证据2的证明目的,不认可原告证据3-7的关联性。原告对被告提交证据1-4的关联性、合法性、真实性和证明目的均无异议,不认可被告证据5的关联性。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之规定,本院决定被告提交的涉密证据不向原告交换,亦不组织原告对该证据进行庭审质证。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被告提交的证据4以及原告提交的证据1系本案被诉行为,不作为证据使用。被告提交的证据1-3、5均与本案有关,且符合证据形式上的合法性、真实性要求,能够证明相关案件事实,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2-7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24日,被告收到原告提交的25份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要求公开“CNNIC分别于2002-9-23、2002-11-29、2008-11-3、2009-5-12、2009-10-28、2009-11-10、2010-7-1、2010-9-15、2010-11-12、2011-6-24、2011-7-14、2011-9-28、2011-10-13、2011-1-30、2012-3-13、2012-3-22、2012-3-27、2012-4-11、2012-5-22、2012-7-23、2012-11-8、2013-5-21、2013-8-6、2013-11-13、2015-5-15上述25个日期报工信部备案的预留域名列表、预留原因”。同年12月7日,被告作出被诉告知书,并邮寄送达原告。原告不服,诉至本院。庭审中,原告明确表示对被诉告知书作出程序的合法性无异议。本院认为,根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四条第四款的规定,行政机关不得公开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政府信息。根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项之规定,属于不予公开范围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本案中,原告向被告申请公开“CNNIC分别于2002-9-23、2002-11-29、2008-11-3、2009-5-12、2009-10-28、2009-11-10、2010-7-1、2010-9-15、2010-11-12、2011-6-24、2011-7-14、2011-9-28、2011-10-13、2011-1-30、2012-3-13、2012-3-22、2012-3-27、2012-4-11、2012-5-22、2012-7-23、2012-11-8、2013-5-21、2013-8-6、2013-11-13、2015-5-15上述25个日期报工信部备案的预留域名列表、预留原因”。在案证据显示,上述信息在被诉告知书作出时尚在保密期限内,该信息属于政府信息公开条例规定的行政机关不得公开的信息。另外,被告在收到原告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后,在法定期限内以适当的形式对原告作出了答复,已履行了法定告知义务,程序合法。综上,被诉告知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结论正确,本院应予支持。据此,本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郑敏杰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郑敏杰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各方当事人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上诉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梁 菲代理审判员    黄薇代理审判员    马晓萍二〇一六年七月一日书 记 员 隋雨霞书 记 员 刘 畅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