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粤0783刑初182号

裁判日期: 2016-07-01

公开日期: 2016-08-05

案件名称

王自力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开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开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开平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783刑初182号公诉机关广东省开平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男,于河南省太康县,身份证号码:×××697X,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太康县,2016年2月4日因本案被取保候审。开平市人民检察院以开检诉刑诉(2016)16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5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开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郭淑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王某于2016年1月7日16时许,在不具备二轮摩托车驾驶资格的情况下,饮酒后驾驶粤J×××××号(假牌)普通二轮摩托车搭载张某由开平市长沙街道办事处往新兴县方向行驶,行驶至开平市沙塘镇高速路口中石化加油站(S274线43KM+400M)路段时,由于未与前车保持安全距离,追尾碰撞梁某驾驶的粤J×××××号轻型普通货车,造成王某、张某受伤倒地及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司法鉴定,被告人王某的血液酒精浓度为197.37mg/100ml;经法医鉴定,被害人张某的损伤程序为重伤二级,王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人王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张某、梁某不承担事故的责任。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其供述、被害人张某的陈述、证人梁某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血液中乙醇检测司法鉴定意见、法医鉴定意见、交通事故认定书,车辆技术检验报告,赔偿情况说明、驾驶证、行驶证、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保险单、报案证明、查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公诉机关建议判处被告人王某有期徒刑一年至二年。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未按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醉酒驾驶伪造号牌的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未与前车保持安全距离,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六条第三项、第十九条第四款、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造成一人重伤的交通事故,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定罪证据确实、充分,应予以刑罚。被告人在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坦白,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谢耀林人民陪审员  余春实张荫星二〇一六年七月一日书 记 员  邝思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