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皖0421刑初214号

裁判日期: 2016-07-01

公开日期: 2016-08-04

案件名称

童纪犯赌博罪、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凤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凤台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童纪

案由

赌博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三百零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

全文

安徽省凤台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421刑初214号公诉机关安徽省凤台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童纪,男,于安徽省凤台县,初中文化,农民,住安徽省。曾因犯盗窃罪,于2006年4月13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4000元;因犯盗窃罪于2008年3月25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5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9000元,于2009年6月26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3年8月29日被凤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后在逃,2013年9月8日被杭州铁路公安处长兴站派出所抓获,2013年9月12日被凤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8日被凤台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2月19日被凤台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4年7月31日因违反取保候审规定被凤台县人民检察院决定逮捕。2016年3月8日主动到凤台县公安局投案,次日被凤台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凤台县看守所。凤台县人民检察院以凤检刑诉[2016]19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童纪犯赌博罪,于2016年6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经审查后于6月12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6月16日、7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凤台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童纪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凤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童纪伙同叶某某、童某金(均已判刑)于2013年5月9日至5月12日间,在凤台县桂集镇龙江闸东的树林里,利用牌九吸引周边村村民聚众赌博从中抽头渔利,在此期间参赌人员累计达20人以上,抽头渔利5000余元。公诉机关指控上述事实,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有:1、证人童某、朱某甲、刘某、朱某乙讲、桂某、王某、朱某丙、唐某、杨某甲、杨某乙、张某甲、李某、叶某甲、叶某乙、姜某、桂某、张某乙、胡某、张某丙、常某、宣某、庙某某、崔某的证言;2、被告人童纪及同案犯叶某某、童某金的供述及辩解;3、辨认笔录;4、凤台县公安局检查笔录;5、扣押、收缴物品清单;6、凤台县公安局现场勘查笔录及刑侦技术图片;7、刑事判决书;8、凤台县公安局出具的被告人童纪归案情况说明;9、户籍证明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童纪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系累犯,依法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童纪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童纪能退出部分非法获利款,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据此,公诉机关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对被告人童纪予以判处。被告人童纪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童纪伙同叶某某、童某金(均已判刑)于2013年5月9日至5月12日间,在凤台县桂集镇龙江闸东的树林里摆设赌桌,利用牌九吸引周边村民聚众赌博并从中抽头渔利,在此期间参赌人员累计达20人以上,抽头渔利5000元。被告人童纪退出非法获利2600元。另查明:被告人童纪因犯盗窃罪于2006年4月13日被安徽省凤台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4000元;因犯盗窃罪于2008年3月25日被安徽省凤台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5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9000元,于2009年6月26日刑满释放。上述事实,被告人童纪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证人童某、朱某甲、刘某、朱某乙讲、桂某、王某、朱某丙、唐某、杨某甲、杨某乙、张某甲、李某、叶某甲、叶某乙、姜某、桂某、张某乙、胡某、张某丙、常某、宣某、庙某某、崔某的证言,同案犯叶某某、童某金的供述,辨认笔录,凤台县公安局检查笔录,扣押、收缴物品清单,凤台县公安局现场勘查笔录及刑侦技术图片,安徽省凤台县人民法院(2014)凤刑初字第00364号、(2006)凤刑初字第42号、(2008)凤刑初字第26号刑事判决书,凤台县公安局出具的被告人童纪归案情况说明,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童纪伙同他人以营利为目的聚众赌博,其行为已构成赌博罪,依法予以惩处。凤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童纪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系累犯,依法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童纪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童纪能退出部分非法获利款,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童纪犯赌博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已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3月9日起至2016年8月29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二、非法所得2400元,予以追缴并上交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方兰二〇一六年七月一日书记员  齐政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以营利为目的,聚众赌博或者以赌博为业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开设赌场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