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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324执787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6-07-01

公开日期: 2017-03-22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嘉县支行、单相寿担保物权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永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嘉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嘉县支行,单相寿,金小燕,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嘉县支行,单相寿,金小燕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

全文

浙江省永嘉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浙0324执787号之一申请执行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嘉县支行。住所地:永嘉县江北街道前牌村华达大厦A-B幢一层。负责人:潘修武,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林海燕,浙江林海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单相寿,男,1968年10月22日出生,汉族,住永嘉县。被执行人金小燕,女,1972年5月18日出生,汉族,住永嘉县。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本院(2016)浙0324民特第16号民事裁定书,业已受理申请执行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嘉县支行申请执行被执行人单相寿、金小燕申请实现担保物权一案。被执行人单相寿、金小燕至今未自觉履行还款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之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8条、第42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查封被执行人单相寿、金小燕所有的坐落于永嘉县桥头镇百好嘉园1幢305室的房屋(产权证号:03××17)。二、被执行人负责保管被查封的财产,在查封期间不得使用被查封的财产。在查封期间内,被执行人不得转移被查封的财产,不得对被查封的财产设定权利负担,不得有妨碍执行的其他行为。三、查封期限为三年。需要续行查封的,应当在查封期限届满前三十日内向本院提出续行查封的书面申请,履行义务后可以申请解除查封。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员  王金谦二〇一六年七月一日书记员  尤 聪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