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2071民初6746号
裁判日期: 2016-07-01
公开日期: 2017-04-24
案件名称
李乃均与王国武、郑莲叶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乃均,王国武,郑莲叶,中山市昕诺涂料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2071民初6746号原告:李乃均,男,1974年8月22日出生,汉族,住中山市火炬开发区。委托代理人:欧献强,中山市火炬开发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国武,男,1964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住中山市东区。被告:郑莲叶,女,1963年2月16日出生,汉族,住址中山市东区。被告:中山市昕诺涂料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山市阜沙镇。法定代表人:王国武。原告李乃均诉被告王国武、郑莲叶、中山市昕诺涂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昕诺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石丽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乃均的委托代理人欧献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国武、郑莲叶、昕诺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乃均诉称:原告为被告王国武送货,2014年12月10日被告王国武立下了《付款承诺》,承诺分期付清欠款。但至目前,被告王国武仍未付清欠款,被告郑莲叶是被告王国武妻子,理应对其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李乃均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向原告清偿尚欠的粉料货款10000元;2.被告向原告支付前述欠款的利息(从2015年1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至清偿之日止);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李乃均变更诉求1中货款金额为9000元,称起诉时计算错误,签订《付款承诺》后还了部分款项;变更诉求2中利息的起算时间为2015年1月6日,因《付款承诺》约定2015年1月5日支付完毕。原告李乃均对其陈述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以下证据予以证实:1.被告王国武、郑莲叶身份证、结婚证复印件、被告昕诺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企业信息公示系统查询资料;2、《付款承诺》。被告王国武、郑莲叶、昕诺公司在法定答辩期限内未提交书面答辩状,亦未到庭应诉、质证,但提交了户口卡,显示二者系夫妻关系。经审理查明:李乃钧与昕诺公司素有业务往来,由李乃钧向昕诺公司供应生产涂料之用的粉料。2014年12月10日,昕诺公司出具《付款承诺》,载明:“李乃均先生送货我公司粉料货款共计48890元,已付18000元,计划于2014年12月11日支付15000元,余款15890元于2015年元月5日支付完毕。上述承诺,由我公司及王国武先生担保。”王国武签字确认,并加盖昕诺公司公章。后昕诺公司支付了部分款项,尚欠9000元未付,李乃均遂于2016年4月5日诉至本院,主张前述权利。另查:王国武、郑莲叶于1992年登记结婚,其向本院提交的户口卡显示,二者仍为夫妻关系。又查: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查询资料显示,王国武、郑莲叶均为昕诺公司股东。本院认为: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昕诺公司拖欠李乃均货款9000元的事实,有昕诺公司加盖公章确认的《付款承诺》为证,证据确实充分,应予认定。昕诺公司拖欠货款不付,已构成违约,应承担支付货款及逾期付款利息的违约责任。王国武在《付款承诺》承诺担保,未明确担保方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的规定,王国武应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王国武虽是承担保证责任,但上述债务发生于其与郑莲叶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王国武与郑莲叶同为昕诺公司股东,郑莲叶亦享有股东身份带来的相关收益,故郑莲叶在本案中应对王国武的保证责任承担连带责任。综上,李乃均的诉讼请求,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王国武、郑莲叶、昕诺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动放弃答辩、举证、质证、辩论等诉讼权利,应自行承担相应的诉讼风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山市昕诺涂料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李乃均支付货款9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从2016年1月6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二、被告王国武、郑莲叶对被告中山市昕诺涂料有限公司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6元,减半收取28元(原告李乃均已付),由被告中山市昕诺涂料有限公司、王国武、郑莲叶负担,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返还原告李乃均。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石丽二〇一六年七月一日书记员 周洁曾晓敏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