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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文民三初字第426号

裁判日期: 2016-07-01

公开日期: 2018-01-08

案件名称

母新安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分公司、石书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母新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分公司,石书革,王银龙,安阳市兴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文民三初字第426号原告母新安,男,1960年7月25日出生,汉族,安阳市尚百帮家政服务有限公司职工,住安阳市殷都区。委托代理人赵玉新,安阳市文峰区中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分公司,住所地安阳市殷都区文峰大道中段。负责人张利军,经理。委托代理人张鹏、李海霞,河南兴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石书革,女,1972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安阳市化肥厂职工,住安阳市龙安区。被告王银龙,男,1965年3月20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安阳市龙安区。被告安阳市兴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安阳市安彩大道与烟厂路交叉口向南50米路西。法定代表人李卯成,经理。原告母新安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石书革、王银龙、安阳市兴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运输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5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母新安及其委托代理人赵玉新,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鹏、被告石书革、被告王银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运输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母新安诉称,2014年6月26日12时25分左右,被告王银龙驾驶豫E×××××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豫EV8**挂)沿彰德路由北向东左转弯行驶时与原告母新安驾驶电动自行车沿彰德路东侧由南向北行驶时相撞,造成母新安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安阳市公安交警出具安公交认字[2014]第事故1-31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王银龙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母新安无责任。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未果,现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四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22299.3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00元(30元/天×54天)、营养费2000元(20元/天×100天)、误工费50400元(2800元/月×18个月)、护理费20600元(14400元+6200元)、残疾赔偿金48782.9元(24391.45元/年×20年×0.1)、被扶养人生活费15726.08元(17154元/年×5年÷5人)、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后续治疗费499.15元、鉴定费1300元、交通费560元,共计168767.49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保险公司辩称,1、豫E×××××号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豫EV8**挂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被保险人为被告运输公司,对于依法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的责任,被告保险公司可以按照交强险条款约定,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承担责任。其中,交强险的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负责赔偿受害人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和后续治疗费等)、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2、豫E×××××号车、豫EV8**挂车系营运车辆,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和保险合同约定,被保险人应当向被告保险公司提供豫E×××××号车、豫EV8**挂车行驶证、车辆营运证、驾驶员驾驶证和货运驾驶员从业资格证等相关证据,否则,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予以拒赔。在被保险人提供上述证据的情况下,被告保险公司可以按照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约定,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内承担保险责任。3、本案中应当区分侵权责任和保险合同责任,本案系侵权案件,保险公司不是侵权人,也无任何过错,不应承担侵权责任,仅是按照保险合同约定承担保险责任。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对于医疗费,保险公司仅在国家基本医疗保险范围内承担责任,诉讼费、鉴定费、评估费等费用被告保险公司不承担。4、原告诉讼请求过高,不合理部分及无证据证明部分不应得到支持。被告石书革辩称,垫付原告医疗费8000元,其他意见同被告保险公司答辩意见。被告王银龙辩称,被告王银龙是被告石书革雇佣的司机,其他意见同被告保险公司答辩意见。被告运输公司未到庭亦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26日12时25分许,在安阳市××与××交叉口处,被告王银龙驾驶豫E×××××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豫EV8**挂)沿彰德路由北向东左转弯行驶时与原告母新安驾驶电动自行车沿彰德路东侧由南向北行驶时相撞,造成原告母新安受伤,车损两辆的交通事故。安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作出安公交认字[2014]第事故1-31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王银龙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安阳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实际住院49天,出院诊断为:Ⅰ、急性闭合性颅脑损伤(重型)1、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2、双侧颞叶、右侧额叶脑挫裂伤/血肿形成;3、枕骨骨折并波及颅底;4、枕部头皮血肿。Ⅱ、寰枢关节半脱位。Ⅲ1、左侧第4、5肋骨骨折;2、双肺肺气肿,部分肺大泡形成。Ⅳ、左眼、左前臂、左小腿软组织损伤。为此原告支出住院费21518.96元、门诊费780.4元,医疗费共计22299.36元,其中被告石书革垫付原告医疗费8000元。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安阳中意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于2016年1月25日作出豫安中意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37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母新安因交通事故致脑挫裂伤,构成十级伤残;2、母新安的护理期限、人数为,住院期间需2人护理,出院后1个月内需1人护理。原告因此支付鉴定费1300元。原告系非农业家庭户口,在安阳市尚百帮家政服务有限公司工作,原告受伤后由王刘喜、刘新安护理,原告有被扶养人母亲李俊英,于1937年12月26日出生,原告兄弟姐妹4人。另查明,豫E×××××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豫EV8**挂)实际车主为被告石书革,该车挂靠被告运输公司,被告王银龙系被告石书革雇佣的司机,被告王银龙在履行职务的过程中发生本次交通事故。豫E×××××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且不计免赔率,其中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为1000000元;豫EV8**挂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第三者责任险且不计免赔率,赔偿限额为50000元。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以上事实,有原告母新安提交的事故认定书、行驶证、驾驶证、交强险保单、商业险保单、住院病案、诊断证明书、出院证、住院费票据、门诊费票据、费用清单、安阳市尚百帮家政服务有限公司的证明、工资表、交通费票据、鉴定费票据、安阳市殷都区铁西路街道办事处文源社区居委会证明、户口薄、司法鉴定意见书,被告保险公司提供的交强险保单、商业险保单、投保单、保险条款以及原、被告陈述予以证实,以上证据经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身体受到伤害要求赔偿的诉讼时效为1年。本案中,原告向本院主张权利的时间为2015年6月25日,本次交通事故发生时间为2014年6月26日并未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故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已超过诉讼时效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被告王银龙驾驶豫E×××××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豫EV8**挂)与原告母新安驾驶电动自行车行驶中相撞,该事故经安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处理并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王银龙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认定事实清楚,责任划分准确,本院予以确认。豫E×××××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豫EV8**挂)实际车主为被告石书革,被告王银龙系被告石书革雇佣司机,被告王银龙在履行职务的过程中发生本次交通事故,故被告石书革应对原告的合法合理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又该车挂靠在被告运输公司处,故被告运输公司应在被告石书革承担赔偿责任的范围内对原告的合理合法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豫E×××××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且不计免赔率,豫EV8**挂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第三者责任险且不计免赔率,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对原告的合理合法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超过交强险赔偿限额的部分,由被告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的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结合原告的住院病案和医疗费票据,本院确认原告医疗费为22299.3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470元(30元/天×49天)、营养费2000元(20元/天×100天);原告主张的后续治疗费499.15元,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误工费50400元(2800元/月×18个月),证据不足,结合原告的工作性质和伤情,原告的误工费参照上年度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28472元/年计算300天为宜即23401.64元(28472元/年÷365天×300天);安阳中意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豫安中意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37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是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作出,被告保险公司对该鉴定意见有异议并申请重新鉴定,其并未提交证据证明该鉴定意见违反法律规定,故对被告保险公司提出重新鉴定的申请本院不予受理,对该鉴定意见书所作出的鉴定意见本院予以采信。故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48782.90元(24391.45元/年×20年×0.1)、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有被扶养人母亲李俊英,于1937年出生,系非农业家庭户口,故原告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为1715.40元(17154元/年×5年÷5人×10%),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第四条的规定,将被扶养人生活费计入残疾赔偿金或死亡赔偿金,故原告的残疾赔偿金应为50498.30元(48782.90元+1715.40元);原告主张的护理费20600元,证据不足,结合豫安中意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37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护理费参照上年度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28472元/年住院期间49天需2人护理,出院后30天需1人护理为宜即9984.70元(28472元/年÷365天×49天×2人+28472元/年÷365天×30天×1人);原告主张鉴定费1300元,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交通费560元过高,本院酌定为490元。以上费用共计人民币116444元。其中原告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25769.36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承担10000元,超过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的15769.36元,全额由被告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承担。原告的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共计89374.64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承担。原告的鉴定费1300元,属间接费用,由被告石书革、运输公司承担。被告石书革垫付原告医疗费8000元,应当在实际执行时予以扣除,直接给付被告石书革。被告运输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母新安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人民币25769.36元,赔偿原告母新安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共计人民币89374.64元,总计人民币115144元(其中含被告石书革垫付的医疗费8000元,执行时予以扣除,直接支付给被告石书革);被告石书革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母新安鉴定费1300元;被告安阳市兴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二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驳回原告母新安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655元,由原告母新安负担1133元,被告石书革、安阳市兴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共同负担252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吴淑敏审 判 员  祝 昉审 判 员  翟艳超二〇一六年七月一日代理书记员  王田敏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