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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沪0115民初50203号

裁判日期: 2016-07-01

公开日期: 2016-11-01

案件名称

上海上青源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与李剑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上青源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李剑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沪0115民初50203号原告上海上青源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法定代表人周伟国,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孙伟,上海市海华永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缪江峰,上海市海华永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剑,男,1981年12月17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本院受理原告上海上青源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诉被告李剑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7月20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诉讼权利和民事权利。原告向本院申请撤诉,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准许。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上海上青源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原告上海上青源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负担。审判员  邱连祥二〇一六年七月一日书记员  顾 慧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民事诉讼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