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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沪01民终3774号

裁判日期: 2016-07-01

公开日期: 2016-07-25

案件名称

陈菊花诉上海丰捷律师事务所法律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民终377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陈菊花,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廖佩娟,上海廖得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邓斯玲,上海廖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丰捷律师事务所。负责人陈晓华,主任。上诉人陈菊花因法律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2014)闵民一(民)初字第2035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4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5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陈菊花的委托代理人廖佩娟、邓斯玲,被上诉人上海丰捷律师事务所(以下简称丰捷律所)的负责人陈晓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14年1月10日,陈菊花作为甲方与丰捷律所、上海飞骋律师事务所(以下简称飞骋所)作为乙方,签订法律服务合同,合同约定,陈菊花与平安银行上海分行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特聘请乙方作为委托代理人,乙方接受甲方委托,指派丰捷律所或飞骋所下属律师作为甲方系争案件一审阶段诉讼代理人,委托期限自双方签署本合同之日起至系争案件一审宣判之日止,甲方同意,乙方任一律所指派其下属律师提供法律服务的,均视为乙方履行本合同义务,双方约定,系争案件一审阶段法律服务费按人民币(以下币种同)壹佰肆拾陆万元整收取,该款甲方应在合同签订之日起3日内支付乙方,双方另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丰捷律所作为乙方在落款处盖章,陈菊花作为甲方在落款处及合同第一页下方签字,飞骋所未在合同上盖章。2014年6月26日,丰捷律所作为陈菊花的委托代理人参与系争案件的庭审,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基于庭审查明的事实,于2014年7月22日作出(2014)浦民六(商)初字第236号(以下简称236号案)民事判决,该判决于2014年7月31日送达陈菊花。2014年11月,丰捷律所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陈菊花:一、支付丰捷律所法律服务费146万元;二、支付丰捷律所以146万元为基数,自2014年1月14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逾期利息损失。原审诉讼中,陈菊花对本案所涉法律服务合同中“陈菊花”的签字与“壹佰肆拾陆万元正(¥1460000.00元)”、丰捷律所的公章等手写笔迹形成的先后时间,“陈菊花”的签字与“壹佰肆拾陆万元正(¥1460000.00元)”、所涉法律服务合同的编号等手写内容是否为丰捷律所所写以及“壹佰肆拾陆万元正(¥1460000.00元)”、所涉法律服务合同的编号及签署时间等手写内容是否为同一人书写等事项提出鉴定申请,后因未按时缴纳鉴定费,致鉴定未进行。原审认为,丰捷律所与陈菊花所签订的法律服务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严格按约履行。系争合同明确约定由丰捷律所或飞骋所作为陈菊花的委托代理人,指派丰捷律所或飞骋所下属律师提供法律服务,事实上,系争案件实际由丰捷律所指派律师参与诉讼,提供法律服务,因此系争合同已在丰捷律所与陈菊花之间发生法律效力,飞骋所未在系争合同上盖章并不能影响该合同在丰捷律所与陈菊花双方之间的效力,故陈菊花辩称系争合同应由丰捷律所及飞骋所共同代理,但实际仅有丰捷律所参与诉讼并在合同上盖章,故对系争合同不予认可的辩称意见,不予采纳。至于陈菊花称双方约定的律师费为2万元,签订系争合同时,陈菊花仅在空白合同上签字,本案所涉146万元的律师费系丰捷律所自行添加等意见,未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明,且在申请笔迹鉴定后,亦未按时缴纳鉴定费用致鉴定最终无法进行,故对于上述辩称意见,不予采纳。陈菊花还辩称,系争案件诉讼过程简单、丰捷律所投入工作量较小、未替陈菊花挽回任何损失,且同时代理该案另一被告上海XX有限公司,并分别代理分别收费146万元,丰捷律所提供的服务不能与高额的律师费相匹配等意见,但合同签订后,丰捷律所已按约履行了合同项下的全部义务,现陈菊花在无任何证据证明丰捷律所有未尽合同义务的情形下,陈菊花理应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律师代理费,该律师代理费的金额未有明显不当,且未超过上海市律师服务收费政府指导价标准,陈菊花拖欠律师费的行为显属不当,现丰捷律所要求陈菊花给付尚欠的律师费,于法有据,应于支持。按照双方合同的约定,陈菊花应于系争合同签订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律师代理费,故丰捷律所自2014年1月14日起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主张逾期付款利息损失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亦予以支持。原审法院审理后,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四百零五条之规定,于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三十日作出判决:一、陈菊花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上海丰捷律师事务所法律服务费146万元;二、陈菊花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上海丰捷律师事务所以146万元为本金,自2014年1月14日起至陈菊花实际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逾期利息损失。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577.29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23,577.29元,由陈菊花负担。陈菊花不服原判,上诉至本院,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丰捷律所的诉讼请求。陈菊花认为,双方之间业务合作一直是由被上诉人的负责人姜某某与陈菊花商谈,早已约定被上诉人以陈菊花及其所在商会的法律顾问身份为陈菊花和商会提供法律服务,其中个人委托业务收费5,000元,公司委托业务收费20,000元。本案所涉服务费已经如数支付给了姜某某。丰捷律所在本案中所提供的146万元法律服务合同是其在陈菊花签字的空白合同上单方伪造而成,不能作为定案依据。具体表现为:1、法院于2014年1月10日才向陈菊花送达236号案的诉讼材料,在此之前陈菊花不可能与丰捷律所签订涉案法律服务合同;2、丰捷律所在该案件中仅是履行出庭应诉的程序,其行为付出明显与146万元高额服务费不相匹配;3、双方所签合同中还涉及案外人飞骋所,但是该合同并无飞骋所的盖章;4、涉案法律服务合同仅具体服务费用及落款日期为手写,其余均为机打模板。上述种种迹象均可印证涉案合同系被上诉人单方伪造的。在上诉人已经支付了姜某某相关费用的情况下,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不应得到支持。被上诉人丰捷律所辩称,姜某某并非丰捷律所负责人,无权代表丰捷律所。丰捷律所也并非陈菊花及其商会的法律顾问,双方并无关于个人业务收费5,000元,公司业务收费20,000元的相关协议及业务合作。本案所涉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上诉人主张在案合同是丰捷律所单方伪造属主观臆断,并无确切证据予以证明。丰捷律所已经按照双方合同约定完成了合同义务,陈菊花理应支付相应服务费用。丰捷律所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要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无误,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陈菊花主张其曾与丰捷律所的负责人姜某某另行达成过相关合作协议,并明确约定了相关服务费用,然而陈菊花并未能提供确切证据证明姜某某系丰捷律所的负责人,也无证据证明双方确实存在陈菊花主张的相关合作协议,故陈菊花的该上诉主张本院无法采信。陈菊花以其已经向姜某某支付了相关服务费为由要求驳回丰捷律所诉讼请求的上诉主张,本院无法支持。陈菊花还主张本案合同落款日期在其收到相关案件的诉讼材料之前,与常理不符。然而经审查,在236号案件立案后,陈菊花曾于2014年1月10日无故拒收法院邮寄的236号案件的诉讼材料,故本院有理由认为陈菊花对于236号案件的诉讼事项在拒收之日前已经知晓,故本案所涉法律服务合同的落款日期为2014年1月10日无明显不符合常理之处,陈菊花据此主张双方所签的法律服务合同系丰捷律所单方伪造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针对陈菊花主张在案合同并非其所签署的其他意见,陈菊花在原审期间均有所提及,且原审法院亦有针对性的进行了充分的说理分析,并认定了该合同的法律效力,并无不妥之处,本院予以确认,在此不再赘述,陈菊花应当依照双方合同履行合同义务。上诉人陈菊花的上诉请求理由与依据均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8,577.29元,由上诉人陈菊花负担。本判决系终审判决。审 判 长  丁 慧审 判 员  马 丽代理审判员  许鹏飞二〇一六年七月一日书 记 员  鲁彦岐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