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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1226民初2372号

裁判日期: 2016-07-01

公开日期: 2016-08-22

案件名称

余某与绳某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颍上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颍上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余某,绳某

案由

变更抚养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颍上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226民初2372号原告:余某,农民。委托代理人:张健,安徽慎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绳某,农民。原告余某与被告绳某为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6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余某的委托代理人张健、被告绳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余某诉称:原、被告于2014年3月经颍上县法院调解离婚,婚生三子女均随被告绳某生活。现次女绳丹丹已11岁,称与其父生活不便,且其父也时常对其打骂,想与原告共同生活,且原告已做绝育手术,具有抚养次女绳丹丹的能力,故请求法院判令婚生次女绳丹丹随原告余某生活。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证明其身份及诉讼主体资格;2、民事调解书1份,证明原、被告已经离婚,三子女均随被告生活的事实;3、绳丹丹的书面意见一份,证明原告绳丹丹愿意随原告余某生活。被告绳某辩称:原告所称不属实,自上次经法院调解离婚后,次女绳丹丹经法院调解,与原告自愿达成协议随我生活,抚养费我自理,在监护期间并没有打骂体罚过孩子,绳丹丹是昨天下午没有经我同意让其母擅自带走的,该女自出生后一直在我处生活至今,现就读古城镇樊马小学且绳丹丹也并未年满10周岁,应继续随我生活为宜,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被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身份证,证明其身份及诉讼主体资格。经审理查明:原告余某与被告绳某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长女,取名绳华珍,年月日生育次女,取名绳丹丹,年月日生育长子,取名绳华宝。2014年3月7日经本院调解协议自愿离婚,协议离婚时,婚生三子女均随绳某生活,抚养费均由绳某自理,离婚后三子女均在被告处生活至今,次女绳丹丹现就读古城镇樊马小学。原告认为现在的生活环境对次女绳丹丹成长不利,应变更由其抚养为宜,为此向本院提起诉讼。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是原告所举1、2号证据、被告所举证据及原、被告相应陈述。本院认为:本案为变更抚养关系纠纷,对子女抚养问题应从有利于子女身心保障子女的合法权益出发,结合父母双方的抚养能力和抚养条件等具体情况处理。而双方在本院协议离婚时约定婚生次女绳丹丹随被告绳某生活,该约定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应按照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原、被告离婚后,次女绳丹丹跟随被告绳某生活且就读古城镇樊马小学,而原告余某也未提供其抚养次女绳丹丹有利条件的证据,同时被告在抚养女儿过程中,没有出现法律规定的对女儿成长不利而应予变更抚养关系的情形;综上,原告余某主张要求变更次女绳丹丹由其抚养,其理由及证据不足,应予以驳回。为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16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余某要求变更婚生次女绳丹丹由其抚养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0元,由原告余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黎人民陪审员  李先坤人民陪审员  汤 峰二〇一六年七月一日书 记 员  姚道祥附: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16条一方要求变更子女抚养关系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支持:(1)与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因患严重疾病或因伤残无力继续抚养子女的;(2)与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不尽抚养义务或有虐待子女行为,或其与子女共同生活对子女身心健康确有不利影响的;(3)十周岁以上未成年子女,愿随另一方生活,该方又有抚养能力的;(4)有其他正当理由需要变更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