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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喀民初字第5281号

裁判日期: 2016-07-01

公开日期: 2016-11-24

案件名称

赤峰市新思维装饰有限公司与刘志华、内蒙古蟠龙酒业有限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喀喇沁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赤峰市新思维装饰有限公司,刘志华,内蒙古蟠龙酒业有限公司

案由

装饰装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喀喇沁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喀民初字第5281号原告赤峰市新思维装饰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松山区松山大街西段路北友谊二期。法定代表人赵勇,经理。委托代理人陈向东,内蒙古义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志华,男,1960年1月30日出生,蒙古族,农民。被告内蒙古蟠龙酒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喀喇沁旗乃林镇原乃林酒厂。法定代表人韩春,副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崔文武,男,1949年8月27日出生,汉族,内蒙古蟠龙酒业有限公司厂长。原告赤峰市新思维装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思维公司)与被告刘志华、内蒙古蟠龙酒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蟠龙酒业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宝燕燕、李国庆、人民陪审员金生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陈向东、被告刘志华及被告蟠龙酒业公司委托代理人崔文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8月30日被告刘志华与被告蟠龙酒业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由被告刘志华承包蟠龙酒业公司厂房地面的硬化、办公室维修装饰等项目。2015年10月8日原告与被告刘志华就被告蟠龙酒业公司办公室的维修与装饰签订《家庭居室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对办公室的装饰装修进行了分包。原告按合同要求完成了大部分工程,被告应支付工程款和人员工资合计140624.95元,被告分文未付。原告要求被告刘志华进行结算,被告刘志华以被告蟠龙酒业公司未向其支付工程款为由拒付。为此提起诉讼,要求二被告连带给付原告装饰装修工程款140624.95元并负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刘志华辩称,自己确实与原告签订了合同,原告只进场干了五、六天,完成工程不到三分之一,进场人员也特少,工程扔那不干了向我要1万块钱,我跟酒厂联系,准备好了钱原告没有去拿。不同意给付原告工程款。被告蟠龙酒业公司辩称,原告确实给我们办公室进行装修了,但我们没有和原告之间签订任何合同,只是与被告刘志华签订了整体合同,合同约定工程整体验收合格后付款,原告装修部分只是我们与被告刘志华签订合同中的一部分工程,因此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合同与我们无关,我们履行与被告刘志华签订的合同。被告刘志华确实给我打电话说原告要1万块钱工人工资,但原告既不去拿钱也不继续装修,不同意给付原告工程款。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号、赤峰市喀喇沁旗乃林镇蟠龙特液酒厂办公楼改造工程人工明细单一份,证明原告为被告蟠龙酒业公司办公楼改造工程投入工时费78400元;2号、赤峰市喀喇沁旗乃林镇蟠龙特液酒厂办公楼改造工程材料使用明细单一份,证明原告为被告蟠龙酒业公司办公楼改造工程投入材料费62224.95元。3号、赤信联价鉴字(2016)第08号鉴定报告一份,证明原告在被告蟠龙酒业公司办公楼改造工程中室内装饰已完工程造价为62091元。二被告未��本院提交证据。原告提交的证据经被告刘志华质证:1-2号证据真实性均有异议,人工费应该为材料费的三分之一,这两份证据中显示的不符合常理;3号证据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认为鉴定价值偏高。原告对3号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认为鉴定价值偏低。被告蟠龙酒业公司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与自己无关,不予质证。经双方当事人举证、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1-2号证据被告刘志华所提异议成立且属于原告公司内部核算不能对抗鉴定结论,本院不予采信;3号证据原告及被告刘志华对真实性、合法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30日,被告刘志华与被告蟠龙酒业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由被告刘志华承包被告蟠龙酒业公司地面硬化、办公室装饰装修等工程。2015年10月8日,被告刘志华将其承包的被告蟠龙酒业公司办公室室内装饰装修工程分包给原告,工程期限为50天,工程造价为210000元。工程款支付方式为原告进厂第十天支付工程款总造价的60%。原告完成部分工程后,双方发生争议,被告刘志华未给付原告工程款。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刘志华和蟠龙酒业公司连带给付工程款140624.95元。诉讼中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赤峰信联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鉴定:原告已完成工程造价为62091元。本院认为:被告刘志华将其承包的被告蟠龙酒业公司的部分装饰装修工程分包给原告施工,施工期间因发生争议合同未能全部履行,原告已完成的工程价款被告刘志华应当给付。原告作为实际施工人实际履行了发包方被告蟠龙酒业公司与承包人被告刘志华之间的合同,形成了事实上的权利义务关系,被告蟠龙酒业公司应在欠付被告刘��华的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五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志华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赤峰市新思维装饰有限公司已完成工程价款62091元(包括装饰装修44178元、电气给排水改造17913元),被告内蒙古蟠龙酒业有限公司在欠付被告刘志华的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13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1352元、被告刘志华负担1761元;鉴定费800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4000元,被告刘志华负担4000元;被告负担部分被告刘志华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不履行的,对方可以申请人民法院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审 判 长  宝燕燕审 判 员  李国庆人民陪审员  金 生二〇一六年七月一日书 记 员  赵婧哲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