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开行初字第112号

裁判日期: 2016-07-01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郑州市恒升教育软件科技有限公司与郑州市公安局东风路分局、郑州市公安局公安行政管理:其他(公安)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州市恒升教育软件科技有限公司,郑州市公安局东风路分局,郑州市公安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开行初字第112号原告郑州市恒升教育软件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东风路**号(市铝制品厂院内)。法定代表人柯斌,经理。委托代理人邹伙发,北京市振邦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赛男,北京市振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郑州市公安局东风路分局。住所地郑州市国基路与索凌路向北400米路南。法定代表人丁配杰,局长。委托代理人李晓强,该单位工作人员。被告郑州市公安局。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北二七路***号。法定代表人沈庆怀,局长。委托代理人齐乐,该单位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仲慧,该单位工作人员。原告郑州市恒升教育软件科技有限公司诉被告郑州市公安局东风路分局、郑州市公安局不履行法定职责一案,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郑州市恒升教育软件科技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邹伙发、张赛男,郑州市公安局东风路分局的委托代理人李晓强、郑州市公安局的委托代理人齐乐、仲慧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郑州市恒升教育软件科技有限公司诉称,2014年12月、2015年3月,原告在金水区东风路28号郑州市铝制品厂院内的房屋屡次遭到他人使用铲车故意损毁,原告多次报警要求公安局出警制止、追究故意损毁原告房屋的违法行为。但被告郑州市公安局东风路分局仅出警一次,且不及时;之后东风路分局以该地属于政府拆迁范围为由拒不出警,不调查核实,导致房屋被他人强行拆毁,面积约4000平方米。后原告要求东风路分局对上述行为调查、追究法律责任,东风路分局拒不履行。原告认为,东风路分局负有依法保护公民人身、财产权利的职责,后原告向郑州市公安局申请行政复议后,于2015年6月18日收到郑公复驳字(2015)03号驳回行政复议决定书,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撤销被告郑州市公安局作出的郑公复驳字[2015]03号《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2、确认被告郑州市公安局东风路分局接到原告要求保护财产权利的报警后,拒不履行制止、追究违法行为的法定职责违法;3、判令被告郑州市公安局东风路分局立即对故意损毁原告房屋的违法行为立案追究。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A4纸打印照片两张;2、报警通话记录三页;3、郑公复驳字[2015]03号驳回复议决定书一份。被告郑州市公安局东风路分局(以下简称被告一)辩称,原告所称我局拒不履行法定职责的情况不属实,我局于2014年12月10日、19日、23日、2015年3月13日、14日多次接到杨全喜、吕攀莲、雷晓虹等人报警,称东风路信息学院路北200米处房屋被毁,我局均及时安排民警到现场进行了处置,处警民警经核实后得知该处房屋拆除系政府拆迁行为,已经多次向报警人告知该情况,并告知其如果对该拆迁行为存在异议,可以到政府相关部门反应,我局在接到报警人报警后,及时指派民警到达了现场,在核实报警人的报警求助事项不属公安机关管辖后,多次向其进行了告知,不存在原告所称的不履行法定职责的情况,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郑州市公安局东风路分局在举证期限内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接处警登记表12页;2、情况说明8份;3、郑村改[2006]2号文件;4、白庙村小铺村拆迁安置方案;5金政函[2014]66号函;6、停止违法行为通知书;7、拆迁告知书;8、国法秘函[2005]256号复函。被告郑州市公安局(以下简称被告二)辩称,原告于2015年4月14日申请行政复议,郑州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办公室受理后转送我机关,我机关依法进行了书面审理,并于2015年6月12日作出郑公复驳字(2015)03号驳回行政复议决定书,于2015年6月17日直接送达原行政行为作出行政机关和邮寄送达原告。综上,我局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程序合法,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郑州市公安局在举证期限内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郑政行复办(行复转)字[2015]527号转办函;2、送达回执及快递回执单;3、郑公复驳字[2015]03号决定书。经庭审质证,本院现对各方提交的证据作如下分析与认定,原告对被告一提交的证据1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没有公章、领导批示及民警签字,接处警记录字迹潦草无法辨识,没有报警人的签字;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对证据3-5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文件没有存档人盖章确认,不能证明当天报警事项为拆迁纠纷;对证据6-7的真实性及关联性均有异议。原告对被告二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对其证明方向有异议。被告一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被告一对被告二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被告二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的关联性有异议,对证据2的真实性有异议,但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无法证明报警人是原告公司的员工;被告二对被告一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经本院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3与被告二提交的证据3相重复,均系行政机关的法律文书,本院不再质证;被告一提交的证据8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1、2及被告一提交的证据1-7及被告二提交的证据均可以证明案件的基本事实,本院予以采信。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庭审情况,可以认定以下事实,2014年12月10日9点42分至15点55分,来电显示为138××××9639的手机号码拨打110报警电话共8次;2014年12月19日,上述的138××××9639的手机号码又拨打了三次110报警电话,时间分别为9点54分、17点31分和18点09分;2014年12月19日,来电显示为1863813776的手机号码分别在10点10分、11点25分、14点12分三次拨打110报警电话;12月23日,上述1863813776的手机号码在10点00分又拨打110报警电话一次。2015年4月1日,原告郑州市恒升教育软件科技有限公司及其他申请人郑州市铝制品厂以被告一郑州市公安局东风路分局在其报警时不及时制止、事后也不追究的行为违法为由共同向郑州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期间,因申请复议的材料不齐全,郑州市人民政府向原告及其他申请人作出补正材料通知书,告知其补正相关材料;2015年4月14日,原告及其他申请人向郑州市人民政府提交补正材料;2015年4月17日,郑州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办公室作出郑政行复办(行复转)字[2015]527号转办函,将原告及其他申请人提交的复议申请转办给被告二郑州市公安局办理。2015年6月12日,被告二作出郑公复驳字[2015]03号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驳回申请人郑州市恒升教育软件科技有限公司及郑州市铝制品厂的复议申请,并于6月17日送达申请人及被告一。2015年7月2日,原告诉至法院。另查明,原告郑州市恒升教育软件科技有限公司系郑州市铝制品厂区的租赁户,该铝制品厂位于郑州市东风路与信息学院路交叉口北约300米路西,属郑州市金水区东风路街道办事处小铺村的村集体企业。2006年5月,该村被郑州市城中村改造工作领导小组列为第一批城中村改造计划名单,本案原告报警其涉诉的建筑物座落于郑州市金水区东风路街道办事处小铺村第五村民组的集体土地上,在郑州市城中村改造的范围内。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第(二)项规定,在起诉被告不作为的案件中,原告承担举证责任证明其提出申请的事实。本案原告郑州市恒升教育软件科技有限公司在庭审中对被告一郑州市公安局东风路分局提交的“接处警登记表”的真实性有异议,不认可其曾接警与处警,这与原告的第二项诉讼请求及其起诉状中“仅出警一次”的陈述并不一致;被告一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显示其在2014年3月13、14日和2014年12月10日、19日数次处警的情况,可以印证事发当时被告一接到110报警后处警的事实,被告一在处警过程中的核查情况,具有相应证据证明且符合常理,其告知报警人的处置结果具有法理依据,程序并无不当,原告诉被告一拒不履行制止违法行为的法定职责并不成立。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行政复议法》第三十一条规定:“行政复议机关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六十日内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但是法律规定的行政复议期限少于六十日的除外”。本案被告二郑州市公安局自2015年4月17日受理原告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后至2015年6月12日作出郑公复驳字[2015]03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认定事实基本清楚,并未超出法定的复议期限,但被告二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书适用法律不明,显属不当;鉴于原被告一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并不违反法律规定,被告二的复议结果对原告的权利不产生实际影响,因此,撤销被告二作出的复议决定已无实际意义,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项规定,公安、国家安全等机关依照刑事诉讼法的明确授权实施的行为,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根据上述规定,本案原告所诉的要求法院判令被告一郑州市公安局东风路分局立即对损毁其房屋的违法行为立案追究的诉讼请求,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规定授权实施的行为,不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此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四条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一)项、第一条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被告郑州市公安局于2015年6与12日对原告郑州市恒升教育软件科技有限公司作出的郑公复驳字[2015]03号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违法;二、驳回原告的第二、三项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五十元整,本院免于收取。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审 判 长  李 华人民陪审员  冯佩新人民陪审员  师 卉二〇一六年七月一日书 记 员  刘莹莹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