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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渑民初字第1579号

裁判日期: 2016-07-01

公开日期: 2016-08-25

案件名称

赵娟与杨小光、韩耐烦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渑池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渑池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娟,杨小光,韩耐烦,郑州海洋投资管理有限公司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渑池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渑民初字第1579号原告赵娟,女,1970年6月12日生,汉族,无业。委托代理人杜花荣,河南华浩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杨小光,男,1963年6月5日生,汉族,无业。被告韩耐烦,女,1975年2月15日生,汉族,无业。被告郑州海洋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法定代表人周国良,系公司经理原告赵娟与被告杨小光、韩耐烦、郑州海洋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杜华荣、被告杨小光、韩耐烦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诉讼中原告赵娟撤回对被告郑州海洋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的起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7月16被告杨小光、韩耐烦与原告赵娟签订借款合同,被告杨小光、韩耐烦以自己所有的渑池县澧泉小区5号楼2单元6层东户,房屋所有权证号为渑池县房权证北关区字第××号作抵押,借用原告赵娟现金60000元,借期6个月,被告郑州海洋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杨小光、韩耐烦没有偿还,诉求三被告偿还借款6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月息18‰,自2015年3月15日计算至被告履行完毕之日,支付违约金3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辩称:郑州海洋担保公司及职工张某某、梁某某、赵娟、刘某等人属骗子公司,郑州各司法部门已认清。法院、公证处全不接他们的案子,认为他们是非法骗子机构。我对梁某某、赵娟起诉我一案认为不成立,他们说的不是事实。因为我借的是郑州海洋担保公司的钱,我用钱是由海洋公司一手操办,当时海洋公司承诺借贷给我25万元,利息为1分8厘,此钱不为梁某某、赵娟所有,梁某某、赵娟属于办理放款员工,梁某某、赵娟个人给我没有直接的借贷关系。这是一起有海洋公司出面的非法集资案。郑州公安局已经立案,这是一起刑事案件,不应该作为民事案件审理。借据上边梁某某、赵娟、刘某三人共签借款资金25万元,可现实我只收到了20万元,借款合同明文规定全部款项应打入杨小光名下工商银行卡号为:62×××84账户内,海洋公司的员工梁某某、赵娟、刘某没有履行合同义务,属违约行为,照这样计算利息就有1.8分,变成了利息8.33分,更何况钱我还没用,为什么先扣下5万元利息,作为前3个月的利息。关于梁某某说我打的5万元收条,那是在海洋公司张某某解释的基础下签的。当时张某某解释说:”我给你打个保证条这款你可以长时间用,六个月以后用款你只再拿2500元,其他利息你就不用再付了。然后给我来个条换条,他打的条给我打的条相互交换了一下。”张某某、梁某某、赵娟、刘某受公司的支配,只是扮演了一个骗人角色(我给张某某打的收条怎样到梁某某的手上)。借款合同上明文规定,如杨小光、韩耐烦违约由郑州黄河公证处出具执行书,再由金水区法院执行,可是公证处和金水区法院已了解海洋担保公司及职工张某某、梁某某、赵娟、刘某等人受金钱诱惑,已构成刑事案件,所以郑州各司法部门都不受理他们的案子。还款协议上第二条规定如我方不按时还款有海洋公司全部包赔、梁某某、赵娟、刘某也都是签过字的;所以就不应该起诉杨小光、韩耐烦。海洋公司的梁某某、赵娟另有一个女的不知名(自称是刘某的放款人)在我家说刘某的款是她放的。可有一次在郑州黄河公证处,赵娟说刘某的款是她替打卡的。这一切事实证明张某某、梁某某、赵娟、刘某的放款人都是海洋公司的一个骗人角色。梁某某、赵娟、刘某分开起诉分明就是在掩盖事实,怕司法部门看出他们犯罪公司的真相,望法庭查实事实,依法处理。原告提交的证明材料有: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2、2014年7月6日河南省郑州市黄河公证处公证书及原告赵娟与被告杨小光、韩耐烦签订的借款合同复印件各一份;3、被告杨小光、韩耐烦与被告郑州海洋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签订的保证合同复印件;4、原告赵娟与被告杨小光、韩耐烦签订的借款合同补充协议复印件;5、被告杨小光书写的60000元收条及汇款凭证;6、被告杨小光与梁某某、原告赵娟签订的还款协议复印件;7、2015年5月18日河南省郑州市黄河公证处出具的不予出具执行证书的决定复印件。被告杨小光、韩耐烦提交的证明材料有1、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渑池会盟路支行理财金账户历史明细清单复印件一份;2014年7月16日张某某书写的保证复印件一份;3、2014年10月15日被告杨小光通过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渑池支行分别给赵娟汇款6480元和梁某某汇款7020元的存款凭条复印件两份;4、2015年1月30日中国建设银行终端客户凭条转账9000元复印件一份。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庭审中双方举证、质证情况,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4年7月16日被告杨小光、韩耐烦因投资经营与原告赵娟签订借款合同,双方约定由被告郑州海洋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连带责任担保,被告杨小光、韩耐烦以自己所有的渑池县澧泉小区5号楼2单元6层东户作抵押,借用原告赵娟现金60000元,借期6个月,自2014年7月6日至2015年1月15日止,利率1.8‰,每3个月支付一次利息,到期还本,按出借人指定的建设银行账户。合同签订后,原、被告又通过河南省郑州市黄河公证处进行了公证。原告赵娟依合同约定按被告杨小光提供的账户当日通过工商银行银行汇给被告杨小光、韩耐烦60000元,被告杨小光给原告赵娟出具了60000元的收条。同时原告赵娟当日又在梁某某借给被告杨小光、韩耐烦50000元借款中扣除3个月利息3240元。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杨小光、韩耐烦于2014年10月15日被告杨小光通过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渑池支行给原告赵娟汇款6480元利息(含刘某的利息)。2015年1月23日原告赵娟与梁某某又同被告杨小光协商后达成还款协议,因借款250000元(含梁某某、刘某借款)到期,没有能力偿还,约定再往后延期6个月偿还,2015年1月28日按原告赵娟提供的账户付两个月利息。2015年1月30日被告杨小光又通过中国建设银行终端客户凭条转账9000元利息(含梁某某、刘某利息)。借款逾期后,被告杨小光、韩耐烦对借款本金及以后利息仍没有偿还,现原告赵娟诉求三被告偿还借款6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月息18‰,自2015年3月15日计算至被告履行完毕之日,支付违约金3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诉讼中,原告赵娟对被告郑州海洋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撤回起诉,变更诉讼请求为诉求被告杨小光、韩耐烦偿还借款56760元及利息,利息按月息18‰,自2014年12月15日计算至被告履行完毕之日。本院认为,合法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在自愿协商的基础上依法签订的借款合同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具有效力,双方应当依法履行。被告杨小光、韩耐烦以合同约定经被告郑州海洋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担保借用原告赵娟现金60000元,由原告出具的借款合同、保证合同、汇款凭证、收条等证据为凭,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杨小光、韩耐烦逾期后没有偿还,依法应当承担法律责任,偿还原告赵娟借款60000元及利息,所以原告诉求,应予支持。但原告在借给被告借款时,提前扣除了3240元的利息,因此应当以实际借款数额计算。被告辩称的受原告等人诈骗,仅借款20万元,此案是非法集资,属刑事案件证据不足的意见,但没有提供相应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诉讼中原告赵娟自愿撤回对被告郑州海洋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的起诉,应与允许。经调解无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杨小光、韩耐烦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赵娟现金56760元及利息(利息按借款合同约定的月利率18‰计算从2014年12月16日计算至判决确定之日);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75元,原告赵娟负担25元,被告杨小光、韩耐烦负担13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上诉,则本判决生效,双方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否则,本院将依据当事人的申请予以强制执行。当事人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之规定,在法定期限二年内申请执行,逾期不申请,则视为放弃权利。审 判 长 李 小 伟代理审判员 上官利锋人民陪审员 刘 心 愿二〇一六年七月一日兼书 记员 李 向 楠。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