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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3民终875号

裁判日期: 2016-07-01

公开日期: 2016-08-05

案件名称

王治锋与宁波如春园林工程有限公司、郭俊材等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宁波如春园林工程有限公司,王治锋,郭俊材,冯日侨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3民终87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宁波如春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北仑新碶恒阳小区*期*幢*******室。法定代表人:何能达。委托代理人:黄爱光、陈品新,浙江诚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治锋。委托代理人:周伟红、颜一渊,浙江庭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郭俊材。原审被告:冯日侨。委托代理人:厉佳特,浙江诚鼎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宁波如春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如春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王治锋、郭俊材及原审被告冯日侨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2016)浙0302民初19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4月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谢斌担任审判长,审判员王怡然、代理审判员董孙镇参加评议的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经审查,合议庭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如春公司承建瑶溪南片居住区D-5、D-6地块公园绿化工程(以下简称涉案工程)。冯日侨系涉案工程项目部负责人。郭俊材内部承包涉案工程施工任务。因工程施工需要,郭俊材向王治锋购买模板。2015年4月2日,经结算,郭俊材确认尚欠王治锋模板方料费用共计41600元。2015年9月23日,冯日侨出具承诺1份,“承诺和郭俊材工程结算一星期办理完成,结算好如还欠,应付郭俊材工资给于支付。”2015年9月30日,如春公司出具承诺书1份,对涉案工程项目部所欠的台班费作出处理意见,承诺:如春公司负责于2015年10月底前协调相关当事人对所欠款项金额进行核实、查验,核实、查验清楚后的应支金额由项目部在2015年12月1日之前付清,如项目部解决不了由如春公司负责解决。王治锋因催讨上述货款未果,遂诉至该院。2016年1月6日,王治锋向原审法院起诉称:如春公司承包了涉案工程,后将上述工程项目转包给冯日侨。冯日侨又再次将上述工程转包给郭俊材。郭俊材因工地实际施工需要向王治锋购买模板方料。王治锋依约向郭俊材发货。2015年4月2日,郭俊材与王治锋进行结算,明确尚欠货款41600元,并出具欠条,承诺尽快付清。后王治锋多次催讨,郭俊材均以如春公司和冯日侨未支付工程款为由拖延支付。为此,王治锋多次找如春公司和冯日侨沟通。2015年9月23日,冯日侨承诺尽快与郭俊材进行工程结算,工程款直接用于支付。如春公司法定代表人也于2015年9月30日出具承诺书,承诺核实清楚后应交金额由公司瑶溪工地项目部在2015年12月1日之前付清,项目部解决不了由公司负责解决。后郭俊材、冯日侨、如春公司对所欠款项进行核实确认,却迟迟不履行付款义务。故诉请依法判决:1.郭俊材、冯日侨、如春公司支付王治锋货款41600元;2.诉讼费由郭俊材、冯日侨、如春公司承担。如春公司、冯日侨原审期间答辩称:1.王治锋提供的欠条载明欠款人是卢晗,并非郭俊材。即便欠款人是郭俊材,涉案工程已分包给郭俊材个人,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冯日侨、如春公司无需承担支付货款的义务。2.冯日侨、如春公司从未承诺过共同还款。郭俊材原审期间辩称:对王治锋诉称事实无异议。但涉案工程并未结算完毕,应由冯日侨、如春公司承担还款责任。原审法院认为:王治锋与郭俊材之间存在事实上的买卖合同关系。王治锋按约交付货物,郭俊材亦出具欠条以欠款人身份对尚欠货款金额予以确认,故郭俊材理应履行付清货款义务。王治锋要求郭俊材支付尚欠货款,合法有据,该院予以支持。郭俊材以其与承建单位未结算完毕为由,主张尚欠货款应由冯日侨及如春公司承担,依据不足,该院不予支持。冯日侨系涉案工程项目部负责人,其在相关材料上签字系代表如春公司的履行职务行为,该法律后果依法应由如春公司承担,且冯日侨出具的承诺书系其承诺与郭俊材结算,并无承担涉案货款的意思表示,故王治锋要求冯日侨对涉案货款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该院不予支持。如春公司出具承诺书承诺工程相关费用由项目部于2015年12月1日前付清,解决不了由如春公司负责,故王治锋要求如春公司对上述货款承担还款责任该院予以支持。如春公司辩称涉案货款不在承诺书所附清单之列,但并未提供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故该院对如春公司的上述抗辩主张不予采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于2016年3月1日判决:一、郭俊材、如春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王治锋货款41600元。二、驳回王治锋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40元,减半收取420元,由郭俊材、如春公司负担。上诉人如春公司不服原审法院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本案的合同相对人并非上诉人如春公司。如春公司已经将涉案工程模板部分分包给郭俊材施工,郭俊材也承认欠条由其出具,因此,本案合同的相对方系王治锋与郭俊材。况且在诉状中,王治锋也承认了该事实,因此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如春公司无需作为合同的相对方承担责任。二、原审判决认定如春公司2015年9月30日出具的《承诺书》有表示承担还款责任的意思表示,如春公司认为这是原审法院的主观臆断,没有事实依据。理由如下:l.承诺书清单的范围不包括“模块方料”,原审法院认为第三份清单中对王治锋的模板费进行了确认,是没有依据的。《承诺书》开头明确表明是关于“部分挖机台班费”,而本案是模板方料费,因此该承诺书的对象并不涉及本案。而且,这份清单并非《承诺书》的附件,两者形成的时间差别很大。此外,郭俊村在一审中称,其承包了“瑶溪公园”“八中”等多个工地,清单中的部分款项并非发生在本案的涉案工地里,比如“瑶溪八中拖拉机”是在郭俊材承包的八中工地里的款项。因此,这份清单与《承诺书》无关。2.《承诺书》仅表明如春公司愿意与郭俊材就工程款进行核实,并没有共同还款以及担保的意思表示。《承诺书》第一款仅表明如春公司愿意去核实欠郭俊材的款项。第二款表明如果核实后,如春公司还欠郭俊材工程款的,在2015年12月1日前付清。因为原文中“应支金额”四个字已经说明了一切,即如春公司项目部应支付给郭俊材的款项,由冯日侨(相关当事人)在2015年12月1日前付清。如果项目部没有办法做到上述事项,由如春公司负责处理。至于为何会做出这样的承诺,是因为之前郭俊材一直以公司未付工程款为由拖欠挖机款项,之后挖机主多次到住建委闹事索要挖机款,而郭俊材一直说其还被拖欠工程款。住建委介入后希望如春公司能尽量给予协调处理。如春公司顾全政府面子,也为了尽早解决争端,才会承诺尽快支付郭俊材工程款以便于郭俊材支付挖机款。而事实上,如春公司在一审阶段已经提供证据证明与郭俊材结算完毕,且已足额支付了工程款。原审法院理解为如春公司承诺与挖机主进行结算是不合实际的,如春公司既然已经将工程交给郭俊材,则工程中的一切挖机结算工作都由郭俊材对外进行,如春公司根本无必要也无法核实挖机款的真实性。因此,原审法院对该《承诺书》的意思理解有误。三、本案中,如春公司才是弱势群体,原本协调就已经属于无奈之举,判决需要承担还款责任更是无辜。虽如春公司系一家企业,王治锋系个人,但是相对于王治锋而言,如春公司处于弱势群体。如春公司已经通过冯日侨足额支付了工地上的所有分包款项给郭俊材,从情理与法律上讲已经不需要承担任何责任。况且,如春公司不是郭俊材所有债务的相对人,郭俊材所欠债务均系其个人所欠,与如春公司无任何关联。在此情况下,如春公司根本不需要对所有挖机人员或其他债权人作出任何的意思表示。但郭俊材承包了挖机之后,向如春公司拿了承包款,变相提高价款故意不向排班组支付款项,工人们就向住建委讨薪,导致发生群体事件,住建委介入。调解当时,如春公司表示只跟郭俊材结算,至于郭俊材跟其他债权人的纠纷,如春公司不介入。在住建委的恳求和施压下,如春公司才同意给予协调,去与郭俊材结算。经住建委协调后,如春公司又重复支付了费用,相当于郭俊材不当得利了180多万元。如春公司在此情况下做出承诺本属无奈之举。虽本案的涉及金额仅有41600元,但如果依照本案判决,清单中的所有业主均可以要求如春公司承担还款责任,这对如春公司来讲实属无辜。在2016年1月,龙湾法院受理11个挖机的案件时,法院了解事情后,无法做出判决,故希望如春公司能与11个挖机债权人进行调解,进行人道补助。因此才会达成11份调解书,由冯日侨个人支付40%左右的款项。而且王治锋也知道如春公司根本不存在担保责任,因此也主张调解。但是万万没想到原审法院居然判决如春公司去承担还款责任,这显然是不合理情理的,对如春公司也是不公平的。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第一项,依法改判为郭俊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王治锋货款41600元。被上诉人王治锋二审期间答辩称:一、如春公司认为不是合同相对人故不需要承担责任是错误的认定。如春公司是否是合同相对人不影响其需共同偿付王治锋货款的事实。王治锋是以如春公司出具的承诺书而要求如春公司对货款承担还款责任,原审法院也是因如春公司出具承诺书承诺工程相关费用由项目部于2015年12月1日前付清,解决不了由如春公司负责解决,从而支持了王治锋要求如春公司共同偿付货款的请求。二、如春公司主张承诺书没有表示承担还款责任的意思表示的理由不成立。第一,清单是承诺书的附件,如春公司的代理人在一审庭审已确认该份清单是承诺书的附件,只是辩称王治锋的货款不在所附清单之列,未提供证据反驳。时间形成也是符合逻辑的,如春公司2015年9月30日出具承诺书要求10月底完成核实工作,后因人数众多推迟到2015年11月15日才完成核实工作。承诺书明确写明部分挖机台班费,具体见附件清单,写部分挖机台班费是因为涉及的费用主要是台班费,但承诺书己明确表明详见附件清单,而且如春公司的项目负责人冯日侨在附件清单上签字确认,其行为代表了如春公司。第二、如春公司一审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与郭俊材之间的款项己结算完毕,而且,庭审中郭俊材明确表示工程款未结算完毕要求冯日侨及如春公司承担。第三、结合承诺书和附件清单两份证据足以证明如春公司出具的承诺书是具有承担还款责任的意思表示。承诺书第一款对所欠款项金额进行核实,该项工作也于2015年11月15日完成,由项目负责人冯日侨签字确认。第二款核实清楚后应支金额先由项目部相关当事人于2015年12月1日前付清,解决不了由如春公司解决。“应支金额”并非如春公司认为的应支付给郭俊材的款项,而是对第一款所欠款项核实后应当支付的金额。由此可见,承诺书具有承担还款责任的意思表示。三、从查明的事实中可以看出谁才是真正的弱势群体,如春公司将工程分包给没有施工资质和无较强付款能力的个人,造成王治锋的货款无法及时收回,严重损害了王治锋的合法权益。至于龙湾法院的另外11个案件会成功调解,并非法院无法判决要求如春公司进行什么人道补助,成功促成调解凝聚了经办法官的艰辛和11个当事人的让步,如春公司是否需要承担担保责任由法院根据查明的事实进行认定,并非王治锋所能决定的。综上所述,如春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原审被告冯日侨二审期间答辩称:冯日侨跟郭俊材之间关于工程结算的事实,一审中提交的结算单可以表明如春公司与冯日侨已经跟郭俊材结算完毕,款项还多支付了180多万。当时就是因工人讨薪的原因,在住建委的介入下,如春公司出于人道考虑,才会支付该笔款项。也因此才出具了承诺书,仅仅承诺与郭俊材结算款项,经结算后冯日侨并没有欠郭俊材款项,也就是说该承诺书是没有效力的,如春公司才是最大的受害者,故原审法院判令其承担连带责任是错误的。被上诉人郭俊材二审期间未作答辩。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经审理,本院除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外,根据原审证据及各方当事人在一、二审期间的陈述,另认定如下事实:2015年11月7日,冯日侨与郭俊材对郭俊材在涉案工程增加工程款和其他班级施工完成的工资扣款进行核对,其中增加工程款为863400元,其他班级施工完成的工资扣款为345932元。2015年11月15日,冯日侨在列有34项还款金额的清单上书写“郭俊材每次款项到位后支付挖机款,每次余款由项目部处理”并签名。本院认为:王治锋与郭俊材系本案买卖合同的双方当事人,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应予认定。郭俊材在收取货物后,应及时支付王治锋相应价款。王治锋在郭俊材出具欠条一直未付的情况下,诉请法院要求郭俊材支付,于法有据,应予支持。如春公司在郭俊材出具欠条后,自愿于2015年9月30日承诺“核实、查验清楚后的应支金额由瑶溪工地项目部相关当事人在2015年12月1日之前付清,如项目部解决不了,由宁波如春公司负责解决”,该承诺同时说明附有费用清单,但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供该日期同日的费用清单,而王治锋提供了2015年11月15日冯日侨所签的清单用以证明该清单即系2015年9月30日承诺所称的清单,在无其他相反内容清单的情况下,该份清单可以反映冯日侨作为涉案工程项目部负责人代表如春公司对所欠金额及分期还款日期、金额的确认。如春公司认为承诺书中“应支金额”为涉案工程项目部应支付给郭俊材的款项,但冯日侨在2015年11月7日与郭俊材对账后,仍于11月15日在清单中出具“每次余款由项目部处理”的意见。由此,如春公司认为其已付清郭俊材工程款而无需再付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王治锋基于如春公司的承诺要求如春公司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符合法律规定,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并无不当。综上,原审法院审理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如春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40元,由上诉人宁波如春园林工程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谢 斌审 判 员  王怡然代理审判员  董孙镇二〇一六年七月一日书 记 员  周瀚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