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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云7102刑初15号

裁判日期: 2016-07-01

公开日期: 2016-09-20

案件名称

杨海龙拐卖妇女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开远铁路运输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海龙

案由

拐卖妇女、儿童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四十条第一款

全文

开远铁路运输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云7102刑初15号公诉机关开远铁路运输检察院。被告人杨海龙,男,1983年2月22日出生云南省马关县,苗族,初中文化,无职业,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普洱市江城县,住云南省红河州河口县。2015年12月14日因涉嫌犯拐卖妇女罪被开远铁路公安处抓获,12月15日被刑事拘留;2016年1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开远铁路公安处看守所。指定辩护人张郑屏,开远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开远铁路运输检察院以开铁检刑诉〔2016〕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海龙犯拐卖妇女罪,于2016年4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于2016年4月22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审理,于2016年5月25日在本院法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开远铁路运输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翎灵、代理检察员杨栀琳出席法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海龙及其辩护人张郑屏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开远铁路运输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杨海龙伙同侯某某合谋拐卖越南籍女子。2015年12月14日,被告人杨海龙、侯某某将被拐卖女子王某某从河口带至屏边火车站,在候车室等候乘车时,被执勤民警查获。针对上述指控事实,公诉机关宣读和出示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辨认笔录、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被告人供述与辩解、刑事照片等证据在案予以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杨海龙以出卖为目的,拐卖妇女一人,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四十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拐卖妇女罪,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当庭提出量刑建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四十条的规定,对被告人杨海龙应当判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鉴于其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具有一定的悔罪表现等法定和酌定从轻处罚情节,建议法庭对杨海龙判处五至七年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被告人杨海龙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犯罪事实及法律适用均无异议。当庭请求法庭考虑到其系初犯,家庭困难,判处刑罚时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杨海龙的辩护人提出以下辩护意见:1、被告人杨海龙在犯罪中对拐卖的妇女无打骂、虐待等行为;2、杨海龙被公安机关抓获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庭审中自愿认罪,具有法定从轻的坦白情节;3、被拐卖的妇女已被解救,未造成严重后果;4、杨海龙系初犯,家庭极为困难,提请法庭量刑时对其适用减轻判处。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杨海龙在上海打工期间,答应以人民币4万元的价格,帮助一名安徽籍男子购买一名越南籍女子做媳妇。后杨海龙联系侯某某(越南籍人,已移交越南处理),让其帮忙寻找一名越南籍女子,承诺将越南籍女子卖出后二人利益均分。2015年12月13日,侯某某将被害人王某某骗至中国河口县,被告人杨海龙在河口县八字河处接应。2015年12月14日16时许,被告人杨海龙、侯某某将被害人王某某从河口带至屏边火车站,在屏边火车站候车室等候乘车时,被屏边火车站派出所民警查获。另查明,2015年12月14日,被拐卖的越南籍妇女王某某(译名)被在屏边火车站执行查缉任务的开远铁路公安处民警解救。2016年1月4日,王某某经云南省河口县公安局刑事侦查大队移交,已由越南老街国际口岸边防屯接收回国。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和出示,并经被告人杨海龙及辩护人当庭质证的下列证据在案予以证实:1、开远铁路公安处刑警支队出具的杨海龙基本信息证明1份,证实:被告人杨海龙犯罪时系年满32周岁的正常成年人,应对其行为承担完全刑事责任。2、越南老街省公安厅刑事犯罪调查警察处出具的被告人侯某某与被害人王某某的身份履历证明1份、翻译件1份,证实:侯某某系越南籍人,男,1997年出生,户口登记地为老街省新马街县陇随乡陇创村;王某某系越南籍人,女,1997年出生,户口登记地为越南老街省沙巴县沙把乡杨吒村。3、云南省河口县公安局出具的《中越两国打击拐卖妇女案件被害人移交(接收)书》1份,证实:公安机关已于2016年1月4日16时将被害人王某某移交到越南老街国际口岸边防屯的情况。4、云南省河口县公安局出具的《中越两国刑事案件被告人移交书》1份,证实:公安机关已于2016年1月22日将被告人侯某某移交到越南老街省公安厅刑事犯罪调查处的情况。5、开远铁路公安处出具的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证实:公安机关对本案中杨海龙持有的白色手机1部、侯某某黑色手机1部依法予以扣押的情况,及已将黑色手机1部发还侯某某的经过情况。6、被告人杨海龙持有的火车票3张,证实:被告人杨海龙于2015年12月14日购买了当天17时07分屏边至昆明的火车票三张,座位号分别为14车21号、22号、23号。7、被告人杨海龙的身份证、其持有的冯某明身份证、杨某梅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证实:杨海龙使用上述3张身份证购买了2015年12月14日17时10分屏边至昆明的火车票3张,其中侯某某的票是用其表哥冯某明的身份证购买,越南籍女子王某某的火车票是用其妹妹杨某梅的身份证购买。8、开远铁路公安处刑警支队出具的情况说明1份,证实:被告人杨海龙交代,其是受一名安徽男子的委托,以人民币4万元的价格帮其购买一名越南籍女子作媳妇,并报销相应的路费。被告人杨海龙称其手机上有安徽男子的手机联系方式,但不清楚安徽男子的真实名字与其他信息。开远铁路公安处刑警支队根据掌握情况开展调查,未能核实安徽男子的真实身份。10、开远铁路公安处屏边站派出所民警王某华、朱某涛出具的犯罪嫌疑人归案情况的说明各1份,证实:被告人杨海龙、侯某某被抓获的情况,以及二人对其拐卖妇女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的事实经过。11、证人侯某某的证言,证实:侯某某、杨海龙以出卖为目的,合伙将越南籍女子王某某拐骗到中国河口县后,将其从河口县带至屏边火车站,并欲将其从屏边带至上海贩卖的时间、地点、经过等情况。12、被害人王某某于2015年12月14、16日向公安机关作过2次陈述,其主要内容能与被告人杨海龙、侯某某的供述相互印证。证实:被害人王某某在不知情的情况下,被杨海龙、侯某某拐骗到中国的时间、地点、经过,及王某某欲逃跑被二人追回控制的事实情况。13、被告人杨海龙的供述与辩解,证实杨海龙以出卖为目的,伙同侯某某将越南籍女子王某某拐骗到中国河口后,欲将其从河口带至屏边火车站,经昆明带至上海贩卖的时间、地点、经过等相关情况。14、检查笔录2份,证实:2015年12月14日,公安机关依法分别对被告人杨海龙、侯某某进行身体检查,经检查,二人身体未见异常。15、辨认笔录,证实:经杨海龙、侯某某、王某某相互辨认,本案被告人系杨海龙、侯某某。被拐卖妇女系王某某。16、提取笔录2份,证实:(1)火车票提取笔录:2015年12月14日21时30分,在本案侦查员刘某某的主持下,在被告人杨海龙在场的情况下,侦查员鲁某对杨海龙持有的3张火车票(票面信息为屏边至昆明,购票身份分别为杨海龙、冯某明、杨某梅)依法进行提取。(2)手机通话记录提取笔录:2015年12月14日21时30分,在本案侦查员刘某某的主持下,在见证人马某某的见证下,在被告人杨海龙在场的情况下,侦查员王某对杨海龙持有的SAMSUNG牌手机内的基本信息、通信记录、短信息、通话记录等内容依法进行提取。从提取内容上看,杨海龙与其供述称的安徽男子(通讯录上存为“安徽”,号码1561857****1312256****)有通话记录和短信联系,与其供述相符;其与侯某某(手机通讯录上存为“雄舅”)自2015年10月15日至12月13日通话32次,能与其供述相吻合。上列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被告人杨海龙及其辩护人均未提出异议。本院认为,上列证据取证程序合法,证据间相互关联、印证,内容客观真实,可以充分证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海龙犯拐卖妇女罪的犯罪事实,决定作为认定本案的证据予以采信。关于被拐卖妇女王某某的身份问题。根据《关于审理拐卖妇女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拐卖妇女罪中的“妇女”,既包括中国国籍的妇女,也包括具有外国国籍和无国籍的妇女。因此,本院认定,被告人杨海龙所拐卖的妇女王某某的身份,符合我国刑法所保护的关于被拐卖妇女的适格条件,应当依法予以确认。关于被告人杨海龙的辩护人提出杨海龙被抓获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应认定其具有坦白情节;且系初犯、偶犯,拐卖妇女犯罪过程中没有伤害被拐卖妇女的行为,被拐卖的妇女已被解救,未造成严重后果,提请法庭量刑时对其从轻判处的辩护意见,与庭审查明的事实和法律规定相符,本院依法予以采纳。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民政部、司法部、全国妇女联合会《关于打击拐卖妇女儿童犯罪有关问题的通知》第四条的规定:“凡是拐卖妇女儿童的,不论是哪个环节,只要是以出卖为目的,有拐骗、绑架、收买、贩卖、接送、中转、窝藏妇女、儿童的行为之一的,不论拐卖人数多少,是否获利,均应以拐卖妇女、儿童罪追究刑事责任”。庭审中已查明:被告人杨海在龙为获取非法利益,主观上具有拐卖妇女的故意,客观上实施了通过联系买方和卖方、接送妇女等行为拐卖妇女一人,其行为完全符合我国刑法关于拐卖妇女罪的犯罪构成要件,被告人杨海龙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应当以拐卖妇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开远铁路运输检察院对被告人杨海龙犯拐卖妇女罪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应予支持,依法追究被告人杨海龙的刑事责任。本案中,被告人杨海龙拐卖妇女一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四十条的规定,应依法判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综合考虑杨海龙被公安机关抓获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被拐卖的妇女已被解救,以及杨海龙在犯罪中的犯罪动机、作用、地位、悔罪表现、对社会造成的危害程度,以及上述的法定和酌定的量刑情节,综合采纳公诉机关当庭提出的量刑建议和辩护人的量刑意见,本着惩罚与教育相结合的刑法原则,体现宽严相济的刑事司法政策,本院决定量刑时对被告人杨海龙适用从轻处罚。综上,为严厉打击拐卖妇女犯罪,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非法侵犯,切实保护公民的人身自由权和人格尊严权,依法判决如下: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四十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五条之规定,被告人杨海龙犯拐卖妇女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2月14日起至2020年12月13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的次日起三个月内缴纳。)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随案移送的SAMSUNG牌白色触屏手机1部,依法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昆明铁路运输中级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王 权审 判 员  刘应坤代理审判员  严 岱二〇一六年七月一日书 记 员  谢裕辉 微信公众号“”